Re: [新聞] 19歲店員離職手滑「刪除10萬讚粉專」 女老闆崩潰討賠213萬

看板Gossiping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4年前 (2020/06/04 13:39), 編輯推噓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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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讓各位看看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中,法官給予的完整解釋吧: (一)、被告黃XX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 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XX主觀上故意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乙節,固據其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惟觀諸對話內容係原告詢問被告黃XX為何無法進入系爭粉絲專頁,以及當 時係按到何「按鍵」,並討論如何救回系爭粉絲專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XX主觀上係 故意。況乎,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亦有提及:「被小幫手不小 心刪除了」等語,且被告黃XX亦自承,其係不慎誤觸「移除粉絲專頁」按鍵等語,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XX係故意刪除系爭粉絲專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僅能認定被告黃XX主觀上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 (二)、被告黃XX上開刪除行為與系爭粉絲專頁最終遭刪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因果 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XX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已如上述,然不論其係選取暫時刪除(即有猶豫 期間)或永久刪除(即無猶豫期間),既然被告黃XX受僱負責管理系爭粉絲專頁,其即 有義務維持系爭粉絲專頁之正常運作,若不慎刪除,亦應確認及尋求FACEBOOK官方有無救 回系爭粉絲專頁之途徑,其既未為之,最終造成系爭粉絲專頁遭永久刪除,其刪除行為與 最終刪除之結果,進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此一無體財產權遭侵害之間,均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 人抗辯,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1、被告黃XX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財產權上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XX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請求項目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粉絲專頁之無體財產權損害、流失客源與 無法出貨之營業損失與遭認為詐騙集團之商譽損失等,惟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遲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前後之營收狀況,供本院判斷比對,且 原告亦不否認,從帳面上看不出來系爭粉絲專頁當時遭刪除後而導致營收有明顯的影響等 語,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而無法出貨之損失,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所據。又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其與客戶間聯繫出貨之情形,看不出客戶有質疑遭原告 詐騙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實,且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商譽確受有損害,故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同屬無據。 3、至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無體財產權損害部分,因原告撤回鑑定,則此部份之損失尚 難具體估算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100 年2月起經營系爭粉絲專頁, 至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前總共花費213 萬3,015 元購買FACEBOOK廣告推銷系爭粉絲專頁, 而按讚數約為9 萬8 千多,有系爭粉絲專頁網路列印資料、帳單報告在卷可考,暨原告之 客群除系爭粉絲專頁外,尚有實體店面,並於107 年9月26日後重新創立粉絲專頁等一切 情形(至原告因系爭粉絲專頁所帶來之營業收入等資料,因原告未提供,本院無從審酌) ,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X X於受僱原告時,刪除系爭粉絲專頁,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黃XX於上開時點 年約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XX、呂XX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XX連帶負賠償之責。 不過是說,在行為時 被告僅差一歲,即達成《民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年齡;而且從整個情節來看,不可能不 熟悉臉書的操作吧? 連累父母負擔賠償責任,實在是…… (後續自行設想) 以上。 -- 面對浩瀚的星海,我們微小的像塵埃,漂浮在一片無奈 緣份讓我們相遇亂世以外,命運卻要我們危難中相愛 也許未來遙遠在光年之外,我願守候未知裡為你等待 我沒想到,為了你,我能瘋狂到;山崩海嘯,沒有你,根本不想逃 我的大腦,為了你,已經瘋狂到;脈搏心跳,沒有你,根本不重要……               ——鄧紫棋《光年之外》(《太空潛航者》中文主題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40.177.10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91249152.A.B01.html

06/04 13:47, 4年前 , 1F
惡意為多啦
06/04 13:47, 1F

06/04 13:48, 4年前 , 2F
這個基本上不可能誤按的,而且有14天反悔期
06/04 13:48, 2F

06/04 13:48, 4年前 , 3F
我是商家一定請專業律師告死這屁孩
06/04 13:48, 3F

06/04 13:49, 4年前 , 4F
有粉絲專頁的自己去看一下流程,誤按不要笑死人
06/04 13:49, 4F

06/04 13:55, 4年前 , 5F
明顯惡意 但粉專價值很難算
06/04 13:55, 5F

06/04 16:32, 4年前 , 6F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黃XX主觀上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連
06/04 16:32, 6F

06/04 16:32, 4年前 , 7F
是否故意刪除都沒辦法認定,這…@@
06/04 16:32, 7F
文章代碼(AID): #1Us8a0i1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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