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通緝朱雪璋!砍斷「深海閻王」腳筋判6年落跑 抓捕時效40年
大概查詢了相關事由,如下: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壹、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刀(非管制刀械)砍
擊被害人甲○○致其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傷害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犯重傷未遂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乙○○之部分供述,證人甲○○、顏毓秀(甲○○
之主治醫生)及其他參與鬥毆者之證詞,卷附手機內訊息、臉書貼文及聊天室之擷圖、通
聯記錄、國泰綜合醫院之病危通知單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意見書,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乙○○因忿恨甲○○、丁○○於網路上
之挑釁行為,而精心設局伏擊前來切磋武藝之甲○○等人,且於甲○○跪地求饒之際,仍
持刀近距離砍擊甲○○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甲○○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說明乙
○○身為武術專家,熟悉人體肌肉結構,復就持刀砍擊甲○○身體之部位、傷勢嚴重程度
等情綜合考量,乙○○應認知其所為前開傷害將造成甲○○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結果,其如何逸脫共同傷害範疇,自行提升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均已論述綦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
乙○○事後消極停止繼續攻擊甲○○或要求他人報警,俱無礙於乙○○具重傷害直接故意
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敘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說明乙○○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甲○○達成和解,且對於違犯本案仍稱係
肇因於甲○○及其他被害人騷擾等情,以乙○○犯後態度不佳為量刑因子,所為之審酌,
屬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乙○○上訴意旨稱有判決矛盾及與案內卷
證不符之違誤,容有誤會。再本件業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為乙○○之不
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乙○○僅具重傷害之間接故意係屬不當,
復就甲○○之傷情已達重傷結果亦有未洽,及第一審量定之刑過輕等項,認檢察官之上訴
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為重傷未遂罪,雖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但其惡性相
較第一審認定為重,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新審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仍論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至乙○○所犯之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其法定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雖得減輕至2分之1,但此係減輕之最大幅度,裁
判時得於此幅度內為酌量,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如在此範圍內予以減輕其刑,即無
違法可言。乙○○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泛指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採
證違法之違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
害罪(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丙○○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
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案件是否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
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
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決者,除非
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
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
律涉及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以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新法之規定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者
;或如依舊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罰者,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8條第1項重傷、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名提起公訴,第一、二審就重傷罪、強制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俱認丙○○核犯刑法之第277條第1項(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罪,依同種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雖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原判決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逕行適用行為時法,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比較適用之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丙○○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揆者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丙○○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末教示欄,有關丙○○部分得提
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丙○○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併此指明。
而該員當初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就在三年半月前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有記載:
主文
朱雪璋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
十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
得對上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或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朱雪璋前經本院訊問後,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有被告朱雪璋於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等人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吳佩樺為被告朱雪璋之妻,同案被告陳
人豪為被告朱雪璋之合作夥伴,同案被告蔣鎧名、陳俊錩、葉達和與被告朱雪璋為師徒關
係,同案被告朱家瑩則為被告朱雪璋之受雇人,另同案被告張惟強為被告朱雪璋之朋友,
均為在生活上與被告朱雪璋有密切相關之人,另其他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世鈞
、李俊鴻、杜書豪、陳季宏、蔣宗翰、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陳建豪、邱義
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於被告朱雪璋實施犯罪行
為時在場助力,對其犯罪行為之參與,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又被告朱雪璋否認為本案犯罪
行為之支配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之分工,所供又非一致,且於行為前已由同案被
告朱家瑩採取相當之滅證措施,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朱雪璋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
滅證之虞,非施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同前原因,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朱雪璋之重傷害犯嫌仍屬重大,且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
樺等未行詰問,原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惟本案大部分證人均已於歷次審判程序交互詰
問完畢,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證人證詞之可信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應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保證金額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暨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
到;且非經律師陪同,不得接觸被害人及證人,亦不得對上開人等及同案被告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其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目前來看,是否有違反當初裁定時的說明,可從他的一舉一動得知
因此,情勢恐怕不利於他呢……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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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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