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闖房伸狼爪...她泣訴「感覺痛痛」!台中男急辯「我軟軟才30秒」:揮2下就出來已回收
※ 引述《xuein (浮雲上的貓)》之銘言:
: 闖房伸狼爪...她泣訴「感覺痛痛」!台中男急辯「我軟軟才30秒」:揮2下就出來
: 記者陳韻如/台中報導 2020年05月16日 14:00
: 詹姓男子受託照顧鄰居一名9歲女童,但卻藉機性侵2次得逞,被一審法官判刑8年6個月。詹
: 男不服提出上訴,辯稱「我有摩擦她臀部,但是有穿著褲子」等,且也賠償女童家屬80萬元
: 。另外,二審法官也認為,證人並未目睹過程,只是單方面聽女童所述,因此改依強制性交
: 未遂罪判詹男3年8個月徒刑。
: 判決書指出,詹男2017年12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女童房間內不顧女童拒絕喊「不要、不
: 行」,強行親吻、脫下女童內褲,再用下體摩擦其臀部,甚至想侵入,
: 但最後因「不舉」而未得逞。
: 事後女童學校及家長發現其行為有異,經詢問後嚇得趕緊通報。在調查期間,檢方詢問女童
: ,詹男是否有壓住她臀部,女童回答「有」,且提及詹男曾逼她不能將此事說出,而檢方再
: 問,「什麼事情不能說?」女童則回答,「就是阿伯插後面的事情」,另外還提及詹男曾親
: 吻她嘴巴,甚至表明,「不喜歡,感覺痛痛的」。
: 此外,女童還向檢方表示,摸過詹男下體,且「摸起來油油的、黏黏的」。詹男因此被法官
: 依強制性交罪判刑8年6個月。詹男事後不服提出上訴,並稱,「我只有用生殖器去用她的下
: 體,因為我的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進去」。另外,因當時女童躺在床上,「我站著,我有用
: 生殖器揮了2下,時間約30秒,我就射精了」,而女童同有伸手摸其生殖器,因此有摸到精
: 液等。
: 二審法官審理時認為,全案僅有女童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而證人也僅是轉述女童所說
: ,並無目睹過程,雖女童處女膜受有舊傷,但不能因此判定是詹男所為,再加上詹男事後也
: 與女童家屬以80萬達成和解,因此改依強制猥褻罪判處3年8個月徒刑。
說到那個情節,還真的太…… (下略)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甲、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人及甲
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僅稱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詹XX(下簡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到她家去,有親她嘴巴跟臉,
但沒有脫她褲子,也沒有摸她身體,我有摩擦她臀部,但是有穿著褲子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他本身不舉,無法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也
沒有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猥褻,本案發生在106年間,採證是107年1月,採證結果也
沒有被告精子反應,雖然被害人甲女有處女膜舊傷,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本件只有甲
女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被告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臺中市○○國小輔導組長何○○(姓名詳卷)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發
覺甲女有異,並以兩性娃娃向甲女確認後,得知甲女在其住處遭「阿聰阿伯」性侵害之情
事,遂依程序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告知甲女家人並送醫驗傷,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參107偵4421號彌封卷第11頁)、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參107偵
4421號彌封卷第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案發後未久,即經校方人員發覺甲女有異,並輔
以兩性娃娃詢問甲女,而得知其遭性侵害之事,旋送往醫院採證、驗傷;據此堪認,本案
並無甲女誣攀、濫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在前之情事存在。
(二)因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司法詢問員吳怡瑱老師(下稱司
詢員)協助訊問,而107年1月5日偵查中訊問甲女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訊問全文)
:
(本件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曾傳喚甲女及司詢員到庭接受詰問,然
因甲女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無法完整進行詰問程序,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請求再次詰
問甲女,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詢問有關甲女是否適合接受交互
詰問等情,亦獲回覆不希望接受交互詰問等語【參該中心109年2月19日家防護字第10900-
02844號函】,且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送之甲女病歷影本,亦可
見甲女目前仍持續就醫中,且尚有突發性情緒不穩定情況存在,故本院認甲女依現有精神
狀況,實不宜再接受交互詰問,爰不再對甲女進行交互詰問,附此敘明)。
「司詢員問:(比腹部下方、膝蓋)這裡是哪裡?
甲女答:肚子。
司詢員問:(比屁股)這裡做什麼?
甲女答:上廁所。
司詢員問:上大號或小號?
甲女答:大的。
司詢員問:小便要用身體的哪裏上?
甲女答:(比出位置)。
司詢員問:你有去醫院?去醫院做什麼?
甲女答:有。去打針,去看屁股有沒有蟲蟲。那個會流血。
司詢員問:你的屁股有流血?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何時流血?誰打屁股?
甲女答:打屁股會流血。醫師叔叔。
司詢員問:有人碰到你屁股?
甲女答:有,阿聰阿伯。(台語)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在哪裡碰到你的屁股?
甲女答:在房間,我的房間。
司詢員問:誰讓阿聰阿伯去你房間?
甲女答:他自己進去的。
司詢員問:爸爸長什麼樣子?
甲女答:爸爸跟媽媽出去買東西,還沒回來,我跟阿伯在
家,阿伯就進去說,走(台語),我們在辦事情
。阿伯都會用一個東西。我說不要,他說要拉,
我就說不要,我說我生氣了,阿伯在切菜,他說
叫我不要拿菜刀,不然會切到手,就沒辦法吃飯
。
司詢員問:剛才你說屁股的事情?
甲女答:我說我講一個給你聽,我說都對,他給那個妹妹
放桌子上,把一個妹妹反過來從後面(屁股)壓
下去。
司詢員問:誰的屁股?
甲女答:我的。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壓你的屁股?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怎麼壓?用什麼壓?
甲女答:壓下去,用他前面的屁股(比下體)。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用哪裡壓你?
甲女答:壓在我這裡。(比手勢)
司詢員問:你躺在哪裡?
甲女答:房間。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說不能說的事情是什麼?
甲女答:不知道。
司詢員問:什麼事情不能說?
甲女答:就是阿伯插下去的事情。
司詢員問:插哪裡?
甲女答:插後面屁股。
司詢員問:屁股做什麼用的?
甲女答:大便的。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用什麼插?
甲女答:用他的屁股。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的屁股長什麼樣子?
甲女答:我不知道。
司詢員問:你可以畫阿聰阿伯的屁股?
甲女答:好,我等一下畫給你看。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屁股長什麼樣子?
甲女答:圓圓的。
司詢員問:你說從後面插,你有脫褲子嗎?誰脫褲子?
甲女答:有。阿伯。
司詢員問:脫什麼褲子?
甲女答:脫他的褲子。
司詢員問:他的褲子誰脫的?
甲女答:自己脫的。
司詢員問:他脫幾件褲子?
甲女答:一件。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褲子脫下來到那裏?
甲女答:脫到好長。然後阿伯還有脫他的衣服。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穿內褲?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然後呢?
甲女答:然後他把自己的衣服都脫掉,全部脫掉。
司詢員問:內褲還在嗎?
甲女答:不在。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脫掉衣服之後呢?
甲女答:(沉默)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插你後面?
甲女答:對。
司詢員問:在哪裡插?
甲女答:我的房間。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插你後面時,你是站著?躺著?趴著?
坐著?
甲女答:躺著。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插哪裡?
甲女答:插後面。
司詢員問:插幾次?
甲女答:好多次。
司詢員問:插的時候感覺?
甲女答:痛痛的。
司詢員問:哪裡痛痛的?
甲女答:後面。
司詢員問:後來怎麼結束的?
甲女答:不知道。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插後面,還有碰到身體哪裡嗎?
甲女答:沒有了。
司詢員問:有碰到嘴巴嗎?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用什麼碰到你的嘴巴?親幾下?
甲女答:他的。親好多下。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親你的嘴巴,插你的屁股,還有嗎?
甲女答:沒有。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插你的屁股跟親嘴巴,你身體還有沒
有其他地方被阿聰阿伯碰到的?
甲女答:沒有。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的屁股在哪裡(提示人體圖)?你圈出
阿聰阿伯用那裏插你的屁股?
甲女答:(甲女在圖上男子下體標示畫圈)
司詢員問:你有看過這裡嗎?幾次?何時?
甲女答:有。好多次,晚上。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用哪裡親?
甲女答:(甲女在人體圖上男子嘴巴畫圈標示)
司詢員問:你有看到阿聰阿伯身體何處?
甲女答:手、腳、身體。
司詢員問:是否看過這裡(下體)?
甲女答:有,啾啾。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的啾啾長什麼樣子?
甲女答:(甲女以藍色色筆在圖上畫圈,並圈出啾啾)
司詢員問:啾啾什麼形狀?
甲女答:圓形。
司詢員問:你有摸過阿伯的啾啾?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摸起來怎麼樣?
甲女答:摸起來油油的、黏黏的。
司詢員問:黏黏的是什麼?
甲女答:不知道。
司詢員問:你那樣摸是誰跟你說要做的?
甲女答:阿伯。他說走(台語),我躺著,他站著。
司詢員問:阿伯站在哪裡?你在哪裡?
甲女答:站在地上。在床上。
司詢員問:阿伯有沒有穿衣服?
甲女答:沒有。
司詢員問:上去一點是什麼?
甲女答:我躺床上,阿伯站著。
司詢員問:你前面有說,阿聰阿伯一直弄,你說不要,你感
覺怎麼樣?你喜歡嗎?
甲女答:不知道。不喜歡。感覺痛痛的。
司詢員問:有生氣?害怕?緊張?
甲女答:沒有。痛痛的。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有拉你的褲子?怎麼拉?
甲女答:有。他拉這裡,用力拉。(做出拉司詢員褲子動
作)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拉你身體哪裡的衣服?
甲女答:拉這邊,用力拉下去。
老師問:是拉衣服還是拉褲子?褲子拉去哪裡?
甲女答:拉褲子。一直拉下去。阿伯拉我的褲子,褲子拉
去旁邊,一直拉,要掉下去了。
司詢員問:你的屁股有露出來嗎?
甲女答:有阿。
司詢員問:你跟阿伯在房間時,你的內褲是穿著或脫掉?
甲女答:(躁動)
司詢員問:長褲拉下來時一起把內褲拉下來?
甲女答:是阿。
司詢員問:阿伯多久來你家一次?來做什麼?
甲女答:晚上。來喝酒。
司詢員問:阿伯有教你不能跟別人講?
甲女答:有。
司詢員問:阿伯一直弄是多久?
甲女答:很久。
司詢員問:阿伯壓完以後,你的衣服是誰穿起來的?
甲女答:我自己穿的,我又自己洗澡的。
司詢員問:你先洗澡,阿伯才來壓?
甲女答:媽媽先出去,再來他才壓。
司詢員問:阿伯壓完回家,爸爸媽媽回來了嗎?
甲女答:還沒。
司詢員問:阿伯的啾啾壓那裡,還有壓其他地方?
甲女答:沒有。
司詢員問:(提示人體圖)你哪裡是被插進去的,你畫出來
?
甲女答:(以粉紅色筆圈出人體圖下體)。
司詢員問:你的屁股在那里?
甲女答:在前面。
司詢員問:阿伯壓哪裡?
甲女答:前面。
司詢員問:阿伯親哪裡?
甲女答:親嘴巴。(於人體圖上標示)
司詢員問:阿伯壓前面還是後面?
甲女答:前面。」等語
(三)觀諸該日甲女接受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可知:
1.本件司詢員在協助訊問甲女前,即先與甲女建立互信,並告以需說實話不可以騙人、不
要用猜的,甲女亦回稱要說實話不可以騙人,可見甲女當日係經司詢員研判得以接受訊問
及其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始為訊問,是其訊問程序並無違失而堪採用,核先敘明。
2.甲女於該次訊問中明確證稱,被告係趁其家人出去買東西不在家時,進入房間說要辦事
情,過程中被告有碰觸甲女屁股,係以站立姿勢將其生殖器「壓」躺在床上之甲女陰部位
置,且有親嘴動作,時間都是在晚上,甲女感覺疼痛,且曾摸過被告生殖器(啾啾),感
覺油油的、黏黏的,甲女並親自在被告及自己之人體圖上,以色筆標繪遭侵害之處係下體
及遭親嘴之處係嘴巴等語。甲女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女上半身躺在
床上,我把她的腳抬起來,我就站著用生殖器去用她尿尿的地方,時間約30秒,我就射精
了,甲女有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有摸到我的精液,結束後我就跑去客廳拿衛生紙擦拭,甲
女就自己穿上褲子及內褲,...大概是在106年12月的某日,是晚上19至20時許發生的等語
,及偵查中供稱:她躺著,我站著,我有用生殖器揮一下...有射精等語,亦大抵相符。
3.本案甲女年幼,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告並無糾葛,此節倘非其親身經
歷之受害經過,依甲女生活經驗及表達能力,實難想像如何憑空杜撰上情,且與上開甲女
因於學校行為有異而被發覺之證據相互勾核結果,堪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而堪採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甲女於前開偵訊中,雖曾言及: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那邊沒有露出來嗎?
甲女答:沒有。
司詢員問:阿聰阿伯那邊長什麼樣子?
甲女答:我不知道。
司詢員問:有沒有人脫你的衣服?
甲女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的褲子是否有被脫下來?
甲女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自己脫褲子?
甲女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脫或是脫一半?
甲女答:沒有脫。
檢察官問:沒有脫怎麼插屁股,有沒有脫?
甲女答:沒有。」等語
然而,就此等訊問問題,經司詢員多次確認甲女真意後,甲女已明確回答稱:「插後面屁
股;啾啾是圓形形狀;有摸過阿伯啾啾;阿伯拉我的褲子,褲子拉去旁邊,一直拉,要掉
下去了;長褲拉下來時一起把內褲拉下來;我的屁股有露出來;阿伯壓完以後,我的衣服
是我自己穿起來的」等語,而甲女年幼,並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經訊問時,一時難以
清楚回答,尚屬情有可原;況依甲女證述,被告曾要求、教導甲女不能將阿伯插下去的事
情說出來,則在司詢員多次詢問,並輔以人體圖供甲女標繪確認後,甲女已清楚陳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堪信甲女此等證述應與真實性無礙,而為本院所採,故應難僅以甲女
之陳述有部分矛盾之處,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甲女證詞迥異,在司詢員誘導之下,卻變成被告性侵等語;然查,觀諸司詢員協助訊
問甲女之問答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所詢問題尚屬開放,並無暗示證人使為故意
異其記憶而陳述情形,又司詢員制度之設置,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
由,乃係為提升司法對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
可憑信,始增列專家擔任司詢員之制度,則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五)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
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
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雖辯稱
其不舉等語。而本案依甲女上揭證述內容,固足認被告曾以其性器官接觸甲女之臀部,甚
至以正面「壓」其性器官,惟對於被告是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官部分,係由司詢員詢
問時列入問題中加以詢問(參上揭對答內容),並未見甲女主動回答生殖器官遭被告以生
殖器官插入之證述情狀。
2.甲女雖於上揭訊問過程中繪製出男、女二人體圖之正面下體部位,惟除上述人體圖外,
尚有其他人形圖、二人躺臥圖等,是甲女對於任何人形圖面之繪製幾乎只有人體正面,而
無背面部分,即其對於人體圖像認知部分,顯以正面較諸背面為清晰而肯定。另甲女對於
被告係以何部位對其為碰觸行為,亦稱屁股,惟繪製人體圖位置則繪於被告之生殖器官部
位,再甲女回答詢問屁股在那裡時,亦回答前面,堪認甲女對於屁股之認知及正確表達能
力,尚有欠缺不全之情形存在。再者,甲女於上揭答詢過程中所指稱過程中痛楚位置明白
答稱係後面,惟對於被告「壓」甲女之位置,則指向肚子部位,而甲女既可明白分辨大小
便使用身體部位,甲女對於痛楚位置應不至於有所誤認。綜上,本件甲女之指述雖稱,被
告「壓」其正面「肚子」位置,另過程中則造成其「屁股」疼痛,則被告究有無將其生殖
器官與甲女之生殖器官為接合或插入之行為,實無從由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加以確認。
3.本案甲女雖於107年1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依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程序進行
檢傷,並發現甲女處女膜多處舊裂傷(參上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然衡酌女子處女膜破裂之原因,除性交外,運動、意外事故等外力衝擊因素,不一而
足,是前揭舊裂傷,尚無以直接證明甲女陰道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之情。另依上揭診斷
書所載,甲女肛門部位並無明顯外傷,又本案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內證物(含甲女外陰
部梳取物、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抹片、左、右手指甲、唾液等),經送驗結果亦
均未能採得被告之DNA甲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
1070003806號鑑定書可憑;是被告是否確已達以其性器官對甲女之陰部、肛門及口腔等處
為接合或進入行為,尚非無疑。
4.據上,本案依上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將其生殖器接合或插入甲女之陰道、
肛門或口腔等處。
(六)被告雖否認前揭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只有用生殖器
去用她的下體,因為我的生殖器軟軟的無法插進去,...我就站著用生殖器去用她尿尿的
地方,但是我覺得我沒有插進去」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用生殖器揮一下,共揮
了2下」、「問:你每次都有射精嗎?(提示警詢筆錄)答:有,...過程無誤」等語;另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亦坦承「我沒有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躺在床
上,腳抬起來,我站在床邊,用陰莖摩擦甲女臀部的肉」、「106年12月某日那次,甲女
脫外褲,我就打她屁股叫她快點穿起來,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我有用陰莖摩擦甲女的臀部
,沒有用手摸或插入陰道」、「我用陰莖摩擦甲女臀部,精液有滴下來,不是射精。」、
「我確實有碰到甲女的後面臀部」、「我完全沒有插入。我當下也沒有手淫、打手槍。我
有摩擦甲女屁股」等語;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內容,對於其曾以生殖器摩擦甲女屁股乙
事,始終坦白承認,而對於以性器官接觸甲女陰道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承不諱,
而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曾有生殖器官之接觸情形,惟觀其所述與甲女接觸情形
,核與甲女上揭證述,被告曾對其身體正面及臀部碰觸之情形相吻合;又本案甲女可明確
描述被告之性器官,已如前述;若被告僅碰觸甲女之臀部(此等方式,如甲女係立姿,被
告僅能自甲女之後方為之,如甲女係採躺臥方式,甲女亦無難以目視方式觀看被告生殖器
官),又或依被告於原審所辯未曾脫下自己褲子之情狀,如甲女僅係曾觀看被告在庭院尿
尿情狀(此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何以能清楚描述被告生殖器官及陳述被告以生殖器
對其為接觸行為等情。據上,本院認被告上揭對於曾以生殖器接觸甲女生殖器官及臀部位
置等之自白內容,核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
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
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
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叫他不要弄了,他一直弄;阿伯都會用一個東西,我說不要,他
說要拉(應係啦之誤寫),我就說不要,我說我生氣了;後面痛痛的時候,我說不行用,
後來還要用」等語;基此,甲女於案發時既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達「我叫他不要弄了;我
說不要;我就說不要;我說我生氣了;我說不行用」等拒絕之意,被告卻仍脫去甲女褲子
及內褲,壓制甲女腳部後,以其陰莖接觸甲女陰部,顯見甲女當時性自主權已遭壓抑或破
壞,則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
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
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
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
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
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
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於被
告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
1080109211號函暨所附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則甲女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心智缺陷之人。又甲女係97年8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4歲,亦屬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未滿14歲之女。茲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2年我跟她們家互動很頻繁,幾乎
天天見面,我知道她就讀國小四年級,甲女父母親會拜託我幫忙看顧甲女等語;嗣於偵查
中供稱:我知道甲女才讀國小三、四年級,精神上有一些狀況等語;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供稱:乙女有跟我說甲女是就讀特殊學校,我大約106年10月之前的1年左右就開始去甲女
家喝酒,我清楚甲女就讀特殊學校,大部分都是智能不足的孩子才會就讀特殊學校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當時是國小四年級,亦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
綜觀被告此等供述內容,被告於105年間起,即開始至甲女家喝酒,且與甲女家人互動頻
繁,甲女父母會委託被告照顧甲女,乙女更曾告知被告有關甲女就讀特殊學校之事,可見
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甲女及其家人互動甚繁,於照顧甲女時,觀察甲女言行舉止,輔以乙
女告知之情,當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及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應認被告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等語。
惟關於被告已否將其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或肛門部位,因甲女之證述內容暨卷附其他證
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為本院
所採用。
(十)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及聲請鑑定被告陰莖能否進入甲女陰道等節,然
查:
1.被告經原審法院送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7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75180號函;另經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
,亦覆稱無法對被告單獨測謊,亦有該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7782號函可憑。
2.本案原審法院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可否為被告為生殖器勃起之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人員回稱並未提供此種鑑定,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亦函覆稱無可供診斷生殖器勃起功能之檢查儀器,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3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423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再應請求詢問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均獲無法代
為鑑定之回覆(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
109025019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1日北總泌字第1090000857號函、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4日中山醫大附法務字第1090001687號函)。
3.就此,被告暨辯護人上揭證據請求,皆屬不能調查,爰不再予調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其請求。
(十一)此外,復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請檢察官/法
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案團隊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暨專案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採證光碟、學校老師輔導紀
錄對話光碟各1片、甲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2日中市社障字第
1080109211號函及檢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9月
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946號函及檢附甲女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年7月3日出具之甲女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
濟醫院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甲女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
3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324號函及檢附之甲女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扣案之性侵害案件
證物袋(母袋)1盒、光碟等可憑。
(十二)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雖載明聲請傳喚乙女到庭,以了解性侵之
事實,然乙女並未親身見聞甲女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且依該刑事答辯狀第一點所載內容,
顯將甲女誤繕為乙女,則辯護人之意,應意在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詰問,此由107年5月23日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者為甲女即明;又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
稱除可否勃起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均可輔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書
狀所載,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有意以其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口交),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復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
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
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行為人有意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口交),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擬接合、進入甲女陰道
或肛門,自屬刑法所規定之性交行為。而甲女於被告行為時,未滿14歲,亦領有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此皆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而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雖有親吻甲女嘴巴及以其陰莖摩擦甲女臀部等具有滿
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此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被告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情狀,
且有關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女暨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等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固可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尚非可執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依據,且依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情狀,實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1)被告對甲女所為犯行應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原審認尚包含106年10、11月間
之另次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尚有未洽;
(一、2)又被告對甲女之性侵行為僅止於未遂,原審認定已達既遂,同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固無理由(後述無罪部分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鄰居,應允甲女家人所託,本應關懷照顧年幼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甲女,竟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屬未遂,然顯已漠視甲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更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正常發
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甲女暨其法定代理人乙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孩已經成年,但沒有工作,被告
目前無業,靠太太的殘障津貼及積蓄生活,以前是做雜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甲女之鄰居,時常前往甲女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家,詎被告
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甲女意願,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抽動,來回抽動以逞其性慾。嗣經甲女學校老師發現甲女有異狀,詢問甲女並報警後,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甲女、乙女、0000甲000000B(即甲
女之遠房親戚,下稱丙女)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驗傷及學校老師輔導紀錄對話光碟、甲女手繪、現場勘查照片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之被告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未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
告確無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
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
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
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五、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對甲女為二次性侵害行為,其中一次在106年10至11月
間某日晚間7、8時,另次為106年12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惟綜觀甲女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
所得之證述內容,其雖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細節及過程等,惟始終未能明白陳述時
間及次數,是依甲女上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對其為一次性侵害行為,且綜合
甲女心智狀態、記憶及證述能力等,本院認甲女所證述之案發事實,自應以時間較為接近
陳述時點者較貼近事實,而堪採信(即前述被告有罪認定部分);是被告究否曾於106年
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7、8時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依甲女上揭證述內容,尚難為補強及擔
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檢察官固再舉乙女及丙女之
證述欲補強被告自白及甲女上開指訴為真實;然查,乙女僅證述被告經常到家中來喝酒,
被告會與甲女在庭院玩等,對於被告是否性侵甲女乙事,並不知情;另丙女則證述,其聽
甲女稱被告對其為摸胸、下體,及學校老師告知被告對甲女為性侵行為等語;核上揭2證
人,皆未見聞本件案發事實,另丙女亦僅係轉述甲女及學校老師之陳述而已,核屬與甲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法補強甲女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亦即,乙女及丙女之
證詞無助於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也無法證明對甲女產生何種影響,或證
明被告有性侵甲女之情狀,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至卷附其他有關甲女指認被告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驗傷及學校老師輔導紀錄對話光碟、甲女手繪、現場勘查照片資料等證據資料,
均僅足以證明甲女曾遭被告性侵害(即前述有罪認定部分),惟尚不足為本案認定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被告於106年10月、11月間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
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上揭部分
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該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您曾經握住我的手在深山盡頭,望著河的故鄉哭;淚珠兒晶瑩似水流,流過我心中
大地彷彿也在哭泣,那潺潺流水默默承受這一切;你哀傷的眼望著我,對著我說:
在每年的十二月,它們豁出所有的勇氣,隨著最初那一條急流回到遙遠的故鄉
懷著希望的魚兒啊,可知家已不是你的家
今天的吉羅魚不再回來,古老的河川不再映現紅色的光芒
今天的吉羅魚不再回來,是否滄海桑田斷了歸家路? ——山腳下男孩《吉羅魚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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