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法官認證我們都是中國人?
※ 引述《parttime (PTrrr)》之銘言:
: 法官意思是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指明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
: 民選的立委們也從未提出領土變更案,國民大會自行憲迄今也未曾決議變更領土。
: 也就是法官認證我們都是中國人?
說起來,法律上的用字很巧妙,需要慢慢理解才行……
參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程序方面敘述
一、審判權:
(一)
按刑法第3 條本文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所謂中華民國領
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
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
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
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
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
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
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
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
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
(二)
依上說明,本案行為地雖均發生在大陸地區,然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而適用中華
民國刑法,辯護人以本案之行為地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置辯,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蘇政衡之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
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
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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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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