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妻日發200元生活費…他受不了離家!分居14年求離婚法官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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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徐愷昕/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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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日發200元生活費…他受不了離家! 分居14年求離婚法官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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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姓男子婚後忙於工作經常不在家,薪水全交由妻子管理,江男稱老婆長期不諒解他賺錢
: 養家的辛勞,每日僅給他200元零用錢,生活苦不堪言,故他最終選擇離家出走,並在14
: 年後訴請離婚。法院審理時認為江男違背同居義務在先,沒有說離婚的資格,故判他敗訴
: ,不准離婚。
: 江男與妻1995年5月結婚,2人育有1女現已成年。江男控訴老婆婚後作風強勢,家中大小
: 事全都要聽老婆的話,又他已將每月薪水交給妻全權管理,但老婆不僅每天只給他200元
: 生活費,還會不時詢問他,「領薪水了嗎?」經濟不景氣下江男收入驟減,家庭開銷漸漸
: 壓得他喘不過去,然而妻子卻都無法體諒,仍繼續向他要錢,故他2005年時選擇離家出走
: 江男再表示,離家2年半時他有返回原住家,但發現人去樓空,房子已被賣掉,算一算至
: 今夫妻倆也已分居14年多,中間都沒有互動,婚姻名存實亡,故他決定向法院訴請離婚。
: 法庭上江妻回辯,婚後先生忙於工作經常不在家,她完全能體諒老公扛起養家責任的辛勞
: ,不過有關每日給200元作為生活費一事,這是先生自己的指示,並非她對老公苛刻,至
: 於會詢問老公,「領薪水了嗎?」是因每月需按時繳交房貸、管理費、小孩學費等相關費
: 用,絕非故意不斷向老公要錢。
: 江妻再坦言,會將房子賣掉是因單靠她1人經濟收入根本無法支付房貸,不得已才會把房
: 子賣掉,又她這10多年來獨力扶養女兒,備感艱辛,如果要歸咎婚姻發生問題,應該是老
: 公當初自己先離開的關係。
: 法院審理時認為,雖雙方確實已分居14年多,中間都沒有互動,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但造
: 成婚姻出問題的根本是因江男擅自離家、不願與妻同住,客觀上江男違背同居義務在先,
: 怎能開口說離婚就離婚,審結判江男敗訴,不准離婚。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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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謝你工具人!14年就想跑?!其他工具人30年房貸的QQ
查了一下裁判書,
應該是這個判決,
該案上訴中,
女兒的證言也影響法官心證。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江俊輝
被 告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江孟姍。兩造婚前缺乏了解,相識不久即結婚,感情基礎
薄弱,加上生活習慣及個性差異,導致兩造同居期間屢有爭
吵。婚後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的薪水如數交
給被告,被告卻僅給予原告每日200 元當作生活費,嗣因大
環境不佳,原告收入驟減,無力維持家庭開銷而四處借貸,
然被告未體諒原告辛勞,一見原告返家即索要金錢,毫無夫
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情分,僅將原告視為賺錢的機器
,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而身心俱疲,原告迫不得已方選
擇離家。兩造自94年分居迄今,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各謀生
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婚後原告因工作因素,經常不在家,被告體諒原
告辛勞,承擔家中大小事。被告並未對原告苛刻,原告提供
的薪水是用來養整個家,光是房租每月就要二萬元,每天二
百元的生活費是原告自己說的,因為原告上班的地方有提供
午餐及晚餐,花費不多。至於香菸都是被告購買後放在家中
,任由原告取用,扣除家庭開銷後,原告提供的金錢所剩寥
寥無幾。原告當初一聲不吭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曾關
心被告及子女如何維生,10餘年來全賴被告工作養家、照顧
子女至成年,最辛苦之階段已過去,縱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起全責,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4年5 月30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江孟姍,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原告於94年間離家,兩造分居
迄今已有14年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二)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
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自94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長期分居兩地達14年之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
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實難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夫
妻關係仍可維持。惟就兩造分居前相處之情形、以及當時分
居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江孟姍到庭證稱:兩造已分
居十三、十四年之久,約在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就分居了。
兩造同居時感情普通,頂多媽媽小唸爸爸一下,雙方沒有動
手爭吵之類,就只是嘴巴講講而已。以前爸爸因為工作的關
係,偶爾沒有回家,但是突然有一天,爸爸就完全沒有消息
,也沒有回家,親戚們也都不知道他的行蹤,後來才知道大
家都聯絡不上爸爸。媽媽偶爾會傳簡訊給爸爸詢問其狀況,
但爸爸都沒有回應,直到最近這幾年爸爸才會接我的電話等
語(見本院第80至81頁),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
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
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
官察知,而江孟姍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
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江孟姍所為陳述應屬
實情而堪予採信。則被告抗辯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無故逕自
離家出走乙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伊回家被告一直向伊
要錢,到最後沒錢才不敢回家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況且原告缺錢養家本應由兩造夫妻共同協商思考如何
解決,自不得作為原告逕自離家、對被告及江孟姍母女2 人
不聞不問之正當理由。既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原
告逕自於94年間自行離家,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
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雖兩造已分居14年,堪認婚姻已發生破綻,然因
原告係無故離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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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還有來世,我想當一個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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