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14歲以下不能發生性行為」 李佳芬引《民法》轟現行教育…一翻法典糗了
※ 引述《rescueme (小平)》之銘言:
: 幹你娘都沒認真上我的大學刑法課,
: 未滿16歲就不行了還14歲;
: 滿16的話,不要扯到交易和媒介三小的,原則上不罰。
: 未滿16歲是不管有沒有同意都會被判刑,
: 未滿14歲是刑期超級重的。
: 之前被提名大法官的邵燕玲法官就是在判決某件性侵案時,
: 糾結在未滿十四歲,可是還想要證明被害人有無抗拒被嘴很慘,
: 可是本來就要證明,因為未滿十四歲還強制性交要再加重刑罰。
撇除該案有關證據法的地方
就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來討論
是因為有學理認為
兩者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亦即
立法者認為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還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沒有成熟的性自主意識
無法為該法第221條所網羅以相繩
而特別規範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第 221 條之刑度相當
並對於"成熟中"的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手較輕 不僅最高刑期由10年向下調降為7年
且最低刑期的3年也拿掉變為沒有最低刑期
而不是改成至少要1年起跳
顯然立法者也不是想過度保護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使其喪失轉大人的青春肉體的美好時機
並且設限未滿十八歲之人
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在在顯示 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同等于 "被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者"
但適度尊重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還有 "未滿十八歲之人"
其發展 自由戀愛 合意性交 等人性尊嚴的保障空間
回到正題 今加分姊 談的是 "民法"
顯然其法學素養 非常人所能及
揆諸民法典 談性行為的地方
在於 "合意性交" 這四字
(參照民法第976條1項5款 及同法第1052條1項2款)
合意性交之"合意"兩字可見
性交 乃 "雙方行為"及"表示行為"
由此可推理出 "性交"(或加分姊所稱之"性行為")
乃法律行為中的契約行為
而且是身分法裡的契約行為(因僅規定于身分法中)
民法第 12 條規定
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法第 13 條規定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又民法第 973 條規定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再民法第 980 條也規定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亦即民法原則規定
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而於身分法裡另規定
"訂定婚約"及"結婚"等身分法上契約行為
其行為能力之特別標準
蓋 身分行為 依法理不容許由他人代理
"訂定婚約"及"結婚"能力之年齡規定
無寧是對于總則"行為能力"所為之特別規定
唯獨 "性交" 立法者漏未規定
加分姊基于其對法學的鑽研
而提出其個人學說見解
認為"十五歲"是合意性交的能力年齡
亦即未滿十五歲
或者說十四歲以下男女所為之合意性交
無效
唯加分姊演講時間有限
未加闡述其學理而輿論譁然
筆者姑且于此申論之
民法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民法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從立法者限縮
"訂定婚約後" 以及 "結婚後"的 合意性交自由
由此反面推論
"訂定婚約前" 以及 "結婚前"的 合意性交自由
是被立法者允許的
亦即 合意性交年齡 早於 訂定婚約年齡 早於 結婚年齡
結婚年齡 男18 女16
訂定婚約年齡 男17 女15
合意性交年齡 男15 女15
二零一九冬夜
于臺大
批踢踢上
(本文為初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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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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