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70歲嬤幫男友打手槍…怒告性侵!判決神逆轉已回收
奇怪,誣告罪都不用公佈姓名的嗎?
此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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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與甲○○交往約2 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
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晚間7 時許,相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公
館國民小學運動,運動期間,甲○○提議至旅社為親密行為
,甲女則表示可在校園內為甲○○手淫,2 人乃至校園涼亭
暗處,由甲○○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甲女則撫摸甲○○
之生殖器為手淫,直至甲○○射精,事畢,2 人於聊天中發
生爭吵後各自返家,數日後即分手;後甲女於同年8 月7 日
、10日以與甲○○口角爭執、遭騷擾、遭強取行動電話等事
由,聲請民事保護令、及對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詎甲
女明知其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撫摸身體、手淫等親密
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11時42分許,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虛構稱「甲○○於上開時、地,違
反其意願,以手掐其胸部、挖其下體,並強令其撫摸甲○○
之生殖器」等不實事項,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
使甲○○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
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甲女(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
第56 -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於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晚間,在屏
東縣屏東市公館國民小學園內遭告訴人甲○○強制性交等」
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對告訴人甲○○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11時42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對告訴人甲○○提出妨害性自主,指訴「
於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
國民小學內,遭甲○○強拉、掐胸部、挖下體及為甲○○『
打手槍』,其欲喊叫,亦遭甲○○摀住嘴巴」等節,經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甲○○犯罪嫌
疑不足,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被告106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85700號卷《下
稱性侵害警卷》第7-11頁,107 他1492號卷《下稱他卷》第
9-11頁),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而以性侵害案件具隱密性,及
因被害人之個性、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不敢聲張等,均會影
響被害人之反應,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
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
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惟查:
(1)被告所為遭告訴人甲○○性侵害之告訴,恰具性侵害案件上
開所述之特殊性─「案發現場為學校校園、時間為夏季甫日
落後、事後爭吵(被告於警詢陳稱:『結束後,我先離開學
校,甲○○跟在我後面,還把我的安全帽摔壞』等語,見性
侵害警卷第9 頁)、「被告稱其有喊叫,但無第三人發現」
、「被告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2 個月」、「被告報案當
日驗傷結果為『陰部陳舊撕裂傷,無其他傷勢』(見性侵害
警卷證件存置袋內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2)依被告所為遭告訴人甲○○性侵害之指訴,恰具性侵害案件
上開所述之特殊性,固無從即認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性侵害為
偽。惟本院審酌:
①於被告106 年9 月8 日提出性侵害告訴前,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另案爭執
被告以「遭前男友甲○○口角爭執、騷擾、一直來亂」為由
,於106 年8 月7 日21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再以「於106 年8 月7 日21時
許,在其住處管理室前,因甲○○強行查看其行動電話以確
認是否遭封鎖,而發生拉扯」為由,於同年8 月10日21時55
分許至建國派出所對告訴人甲○○提出強制罪告訴等節,有
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956800 號卷
《下稱妨害自由警卷第7-13頁),顯示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前,與告訴人已有多次爭執,並有聲
請民事保護令、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其並承認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依被告聲請保護令案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所載「本次家暴因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感情、外遇
問題、性生活不協調、財務支配或借貸問題』」(見妨害自
由警卷第19頁),顯示被告於聲請保護令案中對其與被告之
感情狀態為「感情、外遇問題、性生活不協調」,並對照告
訴人其後因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
「甲○○於106 年8 月7 日18時51分許,尾隨甲女至甲女住
處管理室前,因先前與甲女因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
,而欲討回甲女放置於側背包之行動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 . . 」(見106 偵7714號卷第17-1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1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與被告於聲請保護令案中對其與被告之財務狀況「財務支配
或借貸問題」相符。則衡諸上開各情,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提出性侵害告訴前,既已對被告提出聲請保護令、提出強
制罪告訴,積極與被告劃清界線,並不惜對簿公堂,復就其
與被告之感情狀態為「感情、外遇問題、性生活不協調」未
為掩飾,若其確有於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晚間遭告訴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豈會於上開案件中全然未提及,
甚且就何以未提及之原因,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講,
是因為我準備要告他,所以才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卻未見其於106 年8 月10日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後
,有任何保全遭性侵害跡證之舉動,可供日後提告,迨於經
過約1 個月後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除其本身之指訴,並
無任何跡證(身體或其他)可佐,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
②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提出性侵害告訴,及於107 年6 月27
日接受本件誣告案訊問,就其與告訴人關係之陳述
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對告訴人甲○○提出性侵害告訴時稱
:「甲○○是我前男朋友。我們是在簡美麗代表服務處認識
一、兩年,約在今年母親節後我們開始交往,大概是7 月8
日我們進香完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性侵害警卷第8 頁)
,此不僅與其於本件供稱係於所謂性侵案件發生後,始因故
與告訴人分手不符,亦與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曾於106 年7 月
10日至7 月17日每日均有通聯,通話時間自10秒至12分42秒
(106 年7 月16日)不等(見他卷第29-30 頁【甲○○】行
動電話亞太電信明細帳單)等事實不符,顯示被告於提出性
侵害告訴時,未據實陳述並刻意淡化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因本件誣告案接受偵訊時陳稱:「
我與甲○○有認識,不是男女朋友,於106 年7 月18日之前
沒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甚且
另指稱:「於106 年7 月18日前在簡美麗的服務處,我有跟
甲○○發生性行為,那是甲○○強迫我的,我就是不懂才沒
去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明顯與其曾陳稱「曾與甲
○○在旅社發生2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59頁)、「我們
出去,是住在一起沒有錯」(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事不符
,此更顯示其有為脫免誣告罪嫌,刻意更淡化其與告訴人間
關係,並增加前未曾有、無從查證之指訴。
③是綜合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對告訴人甲○○提出性侵害告
訴前,已對告訴人另提出聲請保護令、強制罪告訴,積極與
告訴人劃清界線,並不惜對簿公堂,復就其與告訴人之感情
狀態為「感情、外遇問題、性生活不協調」未為掩飾,亦未
表示曾遭告訴人性侵(無論是106 年7 月18日之前或之後)
,卻於提出性侵害告訴時,未據實陳述並刻意淡化其與告訴
人之關係(106 年7 月8 日後即沒有與告訴人聯絡),再於
107 年6 月27日因誣告案件接受詢問時,刻意更淡化其與告
訴人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遭性侵前沒有與告訴人發生過
性行為)、並增加前未曾有、無從查證之指訴(於106 年7
月18日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強迫的)等節,
足認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情節
,與真實事實有違。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
1.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公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科刑
(1)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財務糾紛,竟虛構
遭告訴人性侵提出告訴,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
,多所掩飾,本應從重量刑,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具國小肄業學歷、目前無業、與兒子及媳婦同住等智識、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2)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本件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甲○○有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年事已高(108 年
8 月年滿70歲),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
三,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期間,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欠缺正確法治
觀念始為本件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
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引述《wwf0322 (奴才)》之銘言:
: 來源:東森
: 標題:
: 70歲嬤幫男友打手槍…怒告性侵!判決神逆轉
: 記者:
: 廖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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