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網紅空姐床戰攝影師小王!綠帽夫嗆公佈影片 法官判有罪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唐敏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洪君豪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
第275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妘熙為夫妻關係,張妘熙為
經營社群網站之部落客,而被告為受雇於張妘熙擔任網站美
編之攝影師,被告知悉張妘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至原告與張妘熙之共同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拍攝影片之機會,於
上開處所臥室內與張妘熙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與張妘
熙間之夫妻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係不法侵害
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慰撫金,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妘熙相姦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
度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經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為相姦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乙節,即屬有
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始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基於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配偶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請求通姦之配偶或相姦之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為相姦之性行為,揆諸前述,顯然破壞
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學
歷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目前從事
保險業務(見本院卷第40頁),106 年度之所得合計為2,60
5,505 元,名下查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40頁),106 年度所
得為136,350 元,名下除有2005年份、1600CC之汽車一部外
,查無其餘財產(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7 年1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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