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抓到了!辱罵綠議員 韓粉基隆落網已回收
大家好
我是鍵盤法官啦
看到這個新聞覺得很怪
臉書的IP位置需要向美國公司查詢
而妨害名譽是輕罪
向臉書調IP 一般來說 臉書跟本不鳥的
所以新聞說警察透過查IP抓出 妨害名譽嫌犯
覺得不可思議
向臉書查ip的相關判決 以下可以參考
共 13 / 13 筆 第一筆 上一筆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審易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隆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隆正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隆正與吳芳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詎范隆
正為報復吳芳宇,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
午3時4分許,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之網路帳號lon7421@emai
l.com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並在網路社群平台留
言「聽說妳被包養喔,難怪那麼急著跟我分手,給不給幹阿
,一次3500元」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芳宇社會人格評價
之文字。
二、案經吳芳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吳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
其他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隆正固坦承上揭臉書帳號為其申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跟告訴人對話的人不是我,帳
號是我的前女朋友「何予薰」幫我申請的,她也知道我的密
碼,該文是我之前女朋友「何予薰」所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偵卷第7至8、32頁),且有臉書列印之資料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13頁)。而依該臉書列印資料內容,該帳號
使用人於當時除傳送上述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外,更在臉
書中與告訴人對話回應:「不過像機(應為相機之誤)可以
還我?都分了我還在角(應為繳之誤)分期」等內容。而依
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有相類似內容,被
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有相機分期之情事(參偵卷第32頁)
,若上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他人何以知道其與告訴人間分
手前之前揭生活瑣事。是本院認證人吳芳宇之證詞非虛,可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
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為上開帳號之
申用人,其對於發表於臉書社交網路上之文字,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之特性,自當知悉。本件被告於臉書社交網站
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吳芳宇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謗
,其明知臉書網站之上揭特性,仍決意將上開內容發表於網
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確有將該內
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本院函查上開臉書對話之IP位址
資料。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的臉書帳號從沒
有借給他人使用過,我的臉書帳號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分
手後即更改過密碼,告訴人無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11頁)
,明顯與其於本院所供上開各節並不相符。復且被告始終無
法提出「何予薰」的確實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空
言抗辯,顯屬無據。至於請求查詢IP位址部分,此部分前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3月1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13886
6600號函復表示:「現階段Facebook公司協查案類以殺人、
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妨制條例為主。」在案(參偵卷第16
頁)。本案既非屬上揭六類刑事案件,自亦無從進行該項調
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感情生變,其不思
理性處理面對,恣意在告訴人之臉書社群網頁上散布足以貶
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
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
補,行為可訾,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之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 引述《showgo (goboy)》之銘言
: 自由
: 〔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高雄市議員黃文益昨不滿遭署名「李X和」的韓粉在其臉書
辱
: 罵「X你娘」報警提告,新興警分局雖查出該韓粉IP在境外,暫時莫可奈何,但另一
名留
: 言辱罵黃「一群貪汙共犯」的林姓男子,今天凌晨被高市警方北上基隆找到,坦承不
滿議
: 員質詢咄咄逼人才留言辱罵,訊後依公然侮辱罪嫌函送送辦。
: 高雄市議員黃文益於昨(9)日13時報案,針對5月6日在臉書粉絲專頁「益起打拼-黃
文益
: 」貼出質詢韓國瑜的影片,留言區遭署名「李X和」之帳號名稱留言:「辱罵三字經及
廢
: 物」,以及署名「林X賢」的帳號名稱留言「@群貪污共犯」等字句遭受侮辱,經黃議
員提
: 出告訴,新興警分局偵查隊受理後成立專案小組展開偵辦。
: 經調查相關資料與追查IP位址,初步查證署名「李X和」者涉案IP位址在境外,將持續
追
: 查。但署名「林X賢」之民眾經分析與籍設基隆市信義區的林男(53歲)身分相符。
: 專案人員今(10)日凌晨3時北上,於上午8時許將林姓涉嫌人帶往就近深澳坑派出所
問訊
: ,林嫌坦承犯行,表示在滑手機時,看到議員質詢影片,覺得咄咄逼人,一時氣憤才
留言
: 辱罵。全案訊後將依涉嫌公然侮辱罪函送地檢署偵辦。
: 新興分局呼籲,民眾當尊重他人言論自由,若網路留言出現偏激、情緒性用詞,恐觸
犯公
: 然侮辱罪,切勿以身試法。
: https://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78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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