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女碩生論文寫到床戰教授49次 師母崩潰她神回:我也不想懷孕啊已回收
https://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KoNUpO/record?r1=1&h1=1
研究生: 廖卉米
論文名稱: 噴槍彩妝與傳統彩妝妝容之探討
指導教授: 林明惠
口試委員: 陳俊瑜、盧鑫理
口試日期: 2017-07-11
學位類別: 碩士
校院名稱: 萬能科技大學
系所名稱: 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研究所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c9ad754319453089a0d3ae8
【裁判字號】107,訴,2584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廖卉米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44
9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頁數)。而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謝紀偉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被告明知謝
紀偉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與之交
往長達4年,期間多次相偕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並暱稱謝紀
偉為「老爺」、「公公」,渠等兩人每月於被告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1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2次,共49個月,
合計98次,致原告失眠2個月而憂鬱症、恐慌症復發,被告
上開通姦行為及逾越男女通常之交往,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415頁、第51
3頁),而抗辯:
被告於103年底在酒店從事彩妝造型工作結識謝紀偉,斯時
忙於學業及工作,且母親癌症惡化,實無瑕與之頻繁見面交
往甚而性交,僅因謝紀偉具化學博士之專業知識,乃指導就
讀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之被告,順利取得碩士學位及多張證
照,兩人僅屬師生關係之男女正常社交,非為情侶。謝紀偉
未曾告知其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原告致電被告時,因忙
於備課乃敷衍回應,且謝紀偉曾提及原告罹憂鬱症,為感念
謝紀偉多年來對其課業協助,避免原告情緒波動,乃以謊言
安撫原告,故兩造錄音譯文不足證被告有通姦行為。又被告
自幼遭兄長性侵,對性行為一事甚為排斥,故無與謝紀偉合
意性交之可能,兩人僅係拍攝照片時身體及臉頰較為靠近,
並無如親吻般之親密合照。被告於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所稱
「老爺」、「公公」並未具體指明為謝紀偉,且通信內容亦
未逾男女通常社交範圍,自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其向被告
與謝紀偉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原告憂鬱症、恐慌症復發原因係察覺謝紀偉外遇,抑或其個
性即易憂惱、完美主義傾向、工作壓力所致不明,即無從遽
認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末縱認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然其經濟情況欠佳,是2,000,000元慰撫
金請求過高。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謝紀偉為夫妻,被告與謝紀偉於103年相識,並於同
年10月19日、11月24日相偕至清境農場、宜蘭出遊,被告經
謝紀偉協助於104年4月3日順利發表論文、同年6月16日一同
觀賞電影、被告及其母與謝紀偉於同年10月19日同逛臺北10
1,並在君悅飯店為被告慶生,被告與謝紀偉於同年12月4日
至臺中一中商圈逛街,又於105年2月5日再相偕至臺南、高
雄出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謝紀偉報告己年假期間之行程
,謝紀偉於106年2月14日贈送沙發予被告作為情人節禮物,
被告曾贈送背包予謝紀偉;原告對渠等兩人所提妨害家庭告
訴,業經桃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病史,上
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被告與謝紀偉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及
出遊、逛街、沙發之相簿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存卷
得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紀偉通姦、逛街、出遊、觀賞電影及親
暱合影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相姦行為、(二)被告與謝
紀偉逛街、出遊、觀影、贈禮是否逾普通朋友一般社交範圍
,而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三)原告憂鬱症、恐慌症復發
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原告慰撫金金額為若干始
為適當,爰分敘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末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一、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107年4月10日通話譯文
,被告:「你(即原告)想要釐清的是哪些事情?」。原告
:「因為他(即謝紀偉,以下均指謝紀偉)跟我講說他跟你
在一起,就是他外遇的這段時間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大概是4
年多嗎?...」。被告:「對…,我覺得對我而言我必須感
謝你,因為他的假日必須回歸家庭,…」。原告:「…,但
他其實也有跟你有一些性行為,也是有嗎?」。被告:「嗯
」,被告:「…,我就是4年真的都在他身邊」。原告:「
就只有他一個、你就是沒有其他男朋友嗎?」被告:「沒有
」。原告:「那我可不可以問一件事?他跟你做愛的時候他
有沒有戴套子?」被告:「當然有啊,因為我也不想要懷孕
」。原告:「所以你並沒有跟其他男生有」。被告:「因為
其實、沒有,…,可是我真的沒有其他的」。原告:「所以
、所以他每次跟你做愛都有戴嗎?」。被告:「有有有,一
定有,因為如果有了小孩就真的是完全介入了,...」原告
:「那我可不可以問一下你有沒有想要跟他組家庭?你有這
樣的想法嗎?」。被告:「我覺得這件事情我不敢奢望,…
,因為畢竟你們認識那麼久,又從大學就在一起然後又是已
經有小孩,我覺得我頂多就到這樣子為止,…」。被告:「
…我當初跟他說如果這件事已經影響到你的家,真的需要分
手的話就分手,...」。原告:「但是你當初知道他是有家
庭的人你就不應該投入啦,我老實說是這樣」。被告:「我
知道我知道,...」。被告:「…,你今天打電話來,我覺
得這真的是我跟你的事情,所以我會直接的跟你談」。原告
:「那我可不可以跟你問一下,就是他跟你認識的前一段時
間,就是你們大概多久碰一次面啊?」。被告:「嗯、其實
大概一個禮拜吧」。原告:「所以那就是除了你去工作以外
,如果你沒有去工作的話,你們就是每個禮拜會固定碰面一
次這樣嗎?」。被告:「頂多一次啊,不會再多了啦」原告
:「嗯嗯,頂多一次,啊都是去你桃園那個住家那邊嗎?」
。被告:「嗯」。原告:「所以你們發生性行為都是在你桃
園的家,不是說到外面的汽車旅館什麼這樣是不是?」。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這些錢為什麼要亂花?」。被告:「
…,從剛開始認識的時候他就直接講一句話我(即謝紀偉)
不可能離婚,…,就是說他跟你的感情真的很久,然後他不
可能離婚這件事情,那我知道後,我其實、嗯、剛開始也會
覺得說有沒有可能成為另外、就是、代替姊姊…」。原告:
「他在還沒有被我發現之前就有跟你說過如果我發現他就要
馬上跟你分手,他有這樣說過嗎?」。被告:「很久以前聊
過啦,很久很久很久以前聊過」。原告:「所以他後面有沒
有跟你講,有沒有想要跟你組家庭?」。被告:「…,我曾
經盧過我想要小孩,我說我有小孩不要老公沒關係,因為我
也會害怕我終老嘛,我說我只要小孩我不要你沒關係」。被
告:「他說不可能,他說已經有家庭」。原告:「因為這麼
長4年的時間都沒有懷孕嗎?因為你們每個禮拜都做一次愛
的話,有時候也會不小心,說真的」。被告:「就是都有做
好預防措施」。原告:「所以你每個禮拜都做一次?然後這
樣4年都沒有懷孕嗎?」。被告:「當然沒有啊,沒有到每
個禮拜啦,...」原告:「那一個月至少也一兩次以上?」
。被告:「這真的」,原告:「那如果我有問題的話我可能
會再問你一下,…」被告:「…,那你有問題可以問我,..
.」(1卷第39-45頁)。
二、(一)依上述原告詢問謝紀偉外遇期間是否係4年及兩人有無性
行為,暨頻率是否每月1、2次,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且明
確陳述:因伊不欲懷孕,故謝紀偉於兩人每次性交均有戴
保險套,謝志偉於兩人剛開始認識時即直接表明與原告已
有長久感情,不可能離婚,很久以前兩人即曾談及倘遭原
告察覺就得分手,他的假日必須回歸家庭等語,堪知被告
與謝紀偉初識時,即知其有配偶,且被告於兩人對話中表
明己非隨便之人(第44頁),當係持守貞操之人,倘無確
與謝紀偉交往4年及發生性關係,豈會僅因安撫與之無任
何親誼關係之原告情緒,而任意虛捏兩人交往及通姦事實
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致其與謝紀偉兩人均有遭民刑事賠償
追訴風險之損人又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況依被告尚
能回覆兩人性行為時有無為保護措施之私密問題,倘其未
曾與謝紀偉發生性關係,豈能知悉此情,是被告前開陳述
,應屬信實;再酌以兩造對話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
多項提問均耐心詳細答覆,更述及曾有代替原告與謝紀偉
共組家庭之想法,交談結束之際尚陳稱倘原告有問題仍可
詢問伊等語,堪認被告斯時係基於誠懇坦白心態答覆提問
,顯非如其所辯僅屬敷衍扯謊之應答,是其於107年4月10
日向原告所陳兩人交往發生性行為及其頻率一事,應堪信
憑;末參以卷附原告與謝紀偉之對話可知,謝紀偉並不否
認其與被告交往4年,並陳稱:伊做錯事被抓到,兩人起
初約在外面旅館做愛,嗣就在被告家等語(見第47-53頁
譯文),核與被告前開兩造通話所述交往4年及發生性關
係一節相符,足證被告與謝紀偉確交往4年並發生性行為
,是認被告有明知謝紀偉有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相姦
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伊忙於工作課業及照顧癌母
,無暇與謝紀偉交往云云,洵無足信。
(二)被告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民事訴訟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私權,兩者於法院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有異,前者檢察官須達一定程度
之心證,始得起訴,惟後者僅須具「證據之優勢」,法院
於取得蓋然性心證時,即應相信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已婚男女通姦或與之相姦之事實,因具私密性及違反
社會倫理秩序與法規範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前為
之,是於此情形,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事發後陳述內容及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參酌經驗法則推認該事實之有無,
故本件自得獨立為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異認定,而不受該
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被告執該不起訴處分謂無相姦行為云
云,委無足採。
肆、原告主張:被告相姦次數係98次云云,然查:依上述兩造對
話內容,被告僅就原告所為兩人每月至少1、2次以上之提問
,為肯定答覆,而原告並未舉證兩人4年交往期間每月均有2
次性行為,是僅能認1個月有2次性行為,其餘47個月均僅有
1次性行為,故計出4年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係49次(47*1+2
=49)。
伍、觀閱原告所提兩人觀影、出遊合照及被告貼文內容,並無特
殊親暱舉動或露骨不堪字眼,且被告接受謝紀偉餽贈禮物並
與其母偕同逛街及享用下午茶一節,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
陸、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相姦行為致憂鬱症、恐慌症復發,並提出臺
大醫院107年3月5日、同年5月18日病歷存卷為證(第185-18
8頁),經查:
原告先前固有產前憂鬱症,惟確因察覺謝紀偉外遇而致失眠
、憂鬱、焦慮、恐慌症發作,並於上開2日期經醫師開立治
療安眠藥、憂鬱症、恐慌症之藥物,此有病歷記載:「S.主
訴:近兩週容易失眠。現病史:過年發現老公外遇!!1-2a
m才入睡,3-4am就醒來無法再睡,白天無法專心,不會累,
肌肉緊繃,容易操心,工作壓力,完美主義,low mood,de
nied suicide ideation,為了小孩要撐下去,小學老師,
有些事要處理但處理不完,有一次坐電梯很慌,幾分鐘就好
了,有一次上班到一半也是,突然發生,十分鐘就好了,都
是白天,不能呼吸、胸悶、心悸、窒息感、快要死掉,因此
怕坐電梯,之後再讓家人知道丈夫外遇。過去病史:以前看
曾美智(peripartum depression)有吃藥,懷孕四個月就
開始了,產後就好了,之前是不孕症,PCOS。目前用藥:de
nied any。最近三個月內旅遊史:NA。家族病史:NA。…A.
Adjustment reaction with depressed and anxiousmood
Panic attack,(pending panic disorder)1.﹝主﹞F43.
00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
ed mood…」可參(第185-187頁),是原告所稱:伊因被告
行為致憂鬱症復發、恐慌症發作,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病
歷記載原告易操心,工作壓力,完美主義,故難謂與被告侵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上開病歷固有前開內容記載
,惟憂鬱症、恐慌症成因多樣,不僅與個人人格特質或性格
相關,亦有因重大高壓或負面事件如婚姻危機、人際煩惱、
失戀、親人逝世、失去健康、搬家、調職、失業或面臨財務
危機等生活環境條件變動、人際關係不諧所致,依上述原告
就診日期與其察知婚外情事件時點極為相近之病歷記載可知
,原告於107年2月知悉謝紀偉與被告之婚外情事件後,即陷
於憂鬱、焦慮心情且恐慌症發作,是原告此次憂鬱症復發及
恐慌症發作,縱認有部分因其性格所致,然被告相姦行為仍
係成因之一,此有上述病歷記載甚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紀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和
諧及幸福暨家庭與婚姻本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
審酌被告相姦期間長達4年之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精神自感
相當痛苦,其雖因此憂鬱症復發且恐慌症發作,然依卷附病
歷疼痛各項層面評估分數一欄之記載及107年5月18日門診日
期已有減藥暨原告2個月就診頻率,堪認原告憂鬱症及恐慌
症病況尚非嚴重,復參以其大學畢業,現職為國小教師,10
3年至106年之年所得依序為509,634元、539,548元、61491
元、517,069元,103年至106年投資所得平均為34,365元,
被告係碩士畢業,職業為彩妝造型師,103年至106年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10,880元、6,505元、48,020元、62,46
2元,103年至106年有利息、營利、租賃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
6,438元、40,531元、35,515元、39,842元,名下有不動產
、1輛汽車,103年至106年投資所得均各為250,136元,此有
兩造103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徵(1卷第85-100、323-404頁),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
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第7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上述職權,故不就此另為准駁
之諭知,因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50.116.27.17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55327242.A.027.html
→
04/15 19:21,
5年前
, 1F
04/15 19:21, 1F
→
04/15 19:21,
5年前
, 2F
04/15 19:21, 2F
推
04/15 19:22,
5年前
, 3F
04/15 19:22, 3F
推
04/15 19:24,
5年前
, 4F
04/15 19:24, 4F
推
04/15 19:25,
5年前
, 5F
04/15 19:25, 5F
推
04/15 19:26,
5年前
, 6F
04/15 19:26, 6F
推
04/15 19:26,
5年前
, 7F
04/15 19:26, 7F
推
04/15 19:26,
5年前
, 8F
04/15 19:26, 8F
→
04/15 19:27,
5年前
, 9F
04/15 19:27, 9F
→
04/15 19:27,
5年前
, 10F
04/15 19:27, 10F
※ 編輯: yhwh (150.116.27.172), 04/15/2019 19:31:28
→
04/15 19:32,
5年前
, 11F
04/15 19:32, 11F
推
04/15 19:33,
5年前
, 12F
04/15 19:33, 12F
推
04/15 19:36,
5年前
, 13F
04/15 19:36, 13F
推
04/15 19:40,
5年前
, 14F
04/15 19:40, 14F
推
04/15 19:41,
5年前
, 15F
04/15 19:41, 15F
噓
04/15 19:42,
5年前
, 16F
04/15 19:42, 16F
推
04/15 19:44,
5年前
, 17F
04/15 19:44, 17F
推
04/15 19:45,
5年前
, 18F
04/15 19:45, 18F
→
04/15 19:48,
5年前
, 19F
04/15 19:48, 19F
推
04/15 19:49,
5年前
, 20F
04/15 19:49, 20F
推
04/15 19:50,
5年前
, 21F
04/15 19:50, 21F
推
04/15 19:52,
5年前
, 22F
04/15 19:52, 22F
噓
04/15 19:57,
5年前
, 23F
04/15 19:57, 23F
→
04/15 19:57,
5年前
, 24F
04/15 19:57, 24F
推
04/15 19:59,
5年前
, 25F
04/15 19:59, 25F
推
04/15 20:05,
5年前
, 26F
04/15 20:05, 26F
→
04/15 20:08,
5年前
, 27F
04/15 20:08, 27F
推
04/15 20:08,
5年前
, 28F
04/15 20:08, 28F
推
04/15 20:21,
5年前
, 29F
04/15 20:21, 29F
推
04/15 20:32,
5年前
, 30F
04/15 20:32, 30F
推
04/15 20:32,
5年前
, 31F
04/15 20:32, 31F
推
04/15 20:45,
5年前
, 32F
04/15 20:45, 32F
推
04/15 21:55,
5年前
, 33F
04/15 21:55, 33F
推
04/15 22:26,
5年前
, 34F
04/15 22:26, 34F
→
04/16 00:05,
5年前
, 35F
04/16 00:05, 35F
推
04/16 00:25,
5年前
, 36F
04/16 00:25, 36F
推
04/16 02:58,
5年前
, 37F
04/16 02:58, 37F
推
04/16 07:32,
5年前
, 38F
04/16 07:32, 38F
→
04/16 10:38,
5年前
, 39F
04/16 10:38, 39F
→
04/16 10:38,
5年前
, 40F
04/16 10:38, 40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