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賴清德和立委便當會共識:同婚走專法,不修民法已回收
同性婚姻繼承法 鄉民版
第 一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民法親屬編第一章之規定準用之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除民法第972條外,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準用之
第 1 條
婚約,應由同性別之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二 節 結婚
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2 條
雙方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
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3 條
雙方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雙方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雙方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5 條
配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其中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6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配偶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配偶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7 條
雙方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配偶財產制。
第 8 條
雙方未以契約訂立配偶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配偶財產制。
第 9 條
配偶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 條
配偶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
人。
前項配偶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
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配偶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2 條
配偶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一方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
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雙方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雙方均適用之。
第 13 條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
財產制。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4 條
各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各人各自所有。不能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其中一方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雙方共有。
各人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雙方以契約訂立配偶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5 條
各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6 條
各人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中一方自由處分。
第 17 條
各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各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8 條
前條撤銷權,自其中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9 條
各人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20 條
各人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其中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2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
第 22 條
其中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其中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3 條
其中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
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4 條
各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雙方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25 條
雙方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公同
共有。
第 26 條
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一方個人使用之物。
二、各人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各人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27 條
共同財產,由雙方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28 條
其中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各人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30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
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31 條
其中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
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32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各自取回其訂立共同
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雙方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第 33 條
雙方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各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
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
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各人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60條、第61條及第63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34 條
分別財產,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35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雙方債務之清償,適用第51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離婚
第 36 條
雙方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37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
婚之登記。
第 38 條
其中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其中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其中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其中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其中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其中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中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39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
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
第 40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
該管戶政機關。
第 41 條
對於第38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42 條
其中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44 條
雙方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配偶財產
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配偶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45 條
其中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47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第 48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第 49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
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50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51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第 52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53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54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
第 55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
第 56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
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本章規定,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 58 條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59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家長。
三、兄弟姊妹。
四、家屬。
五、雙方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60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家屬。
三、兄弟姊妹。
四、家長。
五、雙方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61 條
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62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63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64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65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
第 66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67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本章規定,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六章之規定
第 二 編 繼承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6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
第 69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70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6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
二、與第6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無第6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全部。
第 7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72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本節規定,準用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
第 二 節 遺產之分割
本節規定,除民法第1166條外,準用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三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73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 74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75 條
第6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76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
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四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本節規定,準用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之規定
第 三 章 遺囑
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一至第五節之規定準用之
第 一 節 特留分
第 77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78 條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79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以下開放測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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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哪幾條 寫一寫多省事
大部分未成年子女 收養相關 不要準用
大灑B立專法膩???
理性 勿戰 勿崩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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