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張錫銘再投書!嗆監獄20年未調薪「血汗工廠」已回收
我來想一下回應好了,因為本身很窮、沒啥批幣,不能像前面的推事(還檢座?)大人
那樣發錢衝人氣,只好試著將爭點整理,寫個較為清楚的說明,詳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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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臺端反映受刑人勞作金所得過低,疑似苛扣受刑人薪資或圖利廠商案,
經查係誤解法令或與事實不符或容有誤會,請查照。
說明:
一、依107年9月11日媒體報導臺端投書反映事項辦理。
二、案經簽會作業科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資料,謹就瞭解情形臚陳如下:
(一)有關疑有苛扣收容人薪資一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條規定:「受刑人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
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依上開法令之相關規定,可知我國對於監獄作業,係採強制工作為原則,
非有法定原因外不得拒絕參加作業。易言之,受刑人執行期間於工場從事
勞動,與一般民間企業之勞工與雇主簽訂契約,以勞務換取報酬之行為有閒
,乃屬刑罰執行之一環,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中「最低工資」之相關規定。
2.次按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
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
費用。」另,參照86年5月14日監獄行刑法第32條修正理由指出:「一、監獄作
業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寓有教化之功能,兼可訓練受刑人一技之長,並非以
營利為目的,故為鼓勵受刑人,作業收入有盈餘時,乃給予勞作金。……」
職此,審究法規之修法理由與立法目的,要難謂監獄受刑人勞作所得之金錢,
其性質可與勞工薪資齊觀;又其並非如民間企業之契約聘雇關係,乃為訓練受
刑人一技之長以利其復歸社會、陶冶性情作為假釋評分標準,且非以營利為目
的,非為受刑人可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增加勞作金之金額。
3.再按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
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前
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
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
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監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監
(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週知。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
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4.復以查核受刑人之勞作金存簿、收支保管紀錄,受刑人之勞作金均按月撥入戶
頭,並無苛扣情事,反映事項容有誤會,或與事實不符。
(二)有關勞動作業疑似圖利廠商一節:
1.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
或承攬作業為輔。」於現行法規定下,監所作業方式可分為自營作業、委託代
工及業務承攬三種方式。
2.又委託代工之所得,係取決於產品單價、加工難易度、產品利潤,若代工品項
本身為勞力密集產業、低附加價值商品,自難獲取高額勞作金;此外,凡監所
與廠商簽訂委託契約,皆須先邀請廠商召開作業評價會議,提報監務會議通過
後,送交法務部矯正署備查,再依所載之契約條款履約,並無反映指陳之圖利
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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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會長這樣子吧,受刑人一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最低工資規定、二是作業所得部分是
撥去其他用途,最後剩下的才是保管金、三則是所從事工作之利潤與薪水本來就低,不可
能有太高收入,這是條件本身使然。
受刑人待遇不是不能討論,不過在有充分的社會共識、成熟的社會條件、適當的社會資源
挹注下,才有完善的空間去執行。
如果忽略這些軟硬體條件,一味高喊人權、人權、人權,那也只能說「左膠誤國」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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