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讓室友門外罰站30秒 男大生拘役20天或付2萬罰金消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
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
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
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翊哲
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
間6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與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
間6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與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翊哲不滿趙崧富
之口氣,趁趙崧富步出舍房去洗衣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房門上鎖
,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
間6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與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翊哲不滿趙崧富
之口氣,趁趙崧富步出舍房去洗衣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房門上鎖
,趙崧富洗完衣服返回舍房,因房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拍門示意黃翊哲開門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
間6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與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翊哲不滿趙崧富
之口氣,趁趙崧富步出舍房去洗衣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房門上鎖
,趙崧富洗完衣服返回舍房,因房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拍門示意黃翊哲開門,黃翊哲猶
回嗆:「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嗎?」,
事實及理由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均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並為該校男七舍220號房室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
間6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與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翊哲不滿趙崧富
之口氣,趁趙崧富步出舍房去洗衣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房門上鎖
,趙崧富洗完衣服返回舍房,因房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拍門示意黃翊哲開門,黃翊哲猶
回嗆:「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崧富返回房舍之權利,
約數秒後,黃翊哲自覺行為不妥,方打開房門讓趙崧富進入。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
業據告訴人趙崧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洗衣籃出去要洗衣服,回來後發現被鎖在外
面,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後來大概一分鐘被告才來開門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第22頁正面)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
業據告訴人趙崧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洗衣籃出去要洗衣服,回來後發現被鎖在外
面,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後來大概一分鐘被告才來開門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曾翊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告訴人叫開門時,伊才發現門被鎖住了,大概隔了30秒以內,被告就有去開門,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不想介入,他們兩個就吵很久,後來伊有出聲跟被告說:「幫他
開門啦」,被告就有幫告訴人開門,平時室友出入寢室的鎖門習慣是,房間都沒有人時才
會鎖門,如果有人在就不會鎖門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卷第38至39頁
)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
業據告訴人趙崧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洗衣籃出去要洗衣服,回來後發現被鎖在外
面,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後來大概一分鐘被告才來開門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曾翊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告訴人叫開門時,伊才發現門被鎖住了,大概隔了30秒以內,被告就有去開門,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不想介入,他們兩個就吵很久,後來伊有出聲跟被告說:「幫他
開門啦」,被告就有幫告訴人開門,平時室友出入寢室的鎖門習慣是,房間都沒有人時才
會鎖門,如果有人在就不會鎖門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卷第38至39頁
),參諸證人曾翊昇與被告為同班同學,而與告訴人則為同系但不同班的同學,且與被告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既於地檢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
情應無以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曾翊昇就其親眼
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堪以採信,
事實及理由
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
告訴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
業據告訴人趙崧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洗衣籃出去要洗衣服,回來後發現被鎖在外
面,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後來大概一分鐘被告才來開門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曾翊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告訴人叫開門時,伊才發現門被鎖住了,大概隔了30秒以內,被告就有去開門,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不想介入,他們兩個就吵很久,後來伊有出聲跟被告說:「幫他
開門啦」,被告就有幫告訴人開門,平時室友出入寢室的鎖門習慣是,房間都沒有人時才
會鎖門,如果有人在就不會鎖門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07號卷卷第38至39頁
),參諸證人曾翊昇與被告為同班同學,而與告訴人則為同系但不同班的同學,且與被告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既於地檢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
情應無以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曾翊昇就其親眼
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堪以採信,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刻意關閉,並鎖上寢室房門相當之時間,經告訴人出聲大喊要求被
告開門後,被告猶未立即開啟,係待曾翊昇要求被告開門後,被告始前去開門等情以觀,
被告蓄意在告訴人離開寢室後鎖門,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寢室之權利。綜上,被告所
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事實及理由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及理由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翊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0秒左右,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黃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事實及理由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翊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0秒左右,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黃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刻意鎖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事實及理由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
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翊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0秒左右,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黃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刻意鎖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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