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管碧玲委員-關於憲兵非法搜索案消失
憲兵隊,不要說統神5566對你不好,小弟長期關注統神
也浸淫了統神的法學知識水準,所以來幫你,擬定回答策略,與回函。
一、按自願搜索同意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一般泛稱為同意搜索,
乃基於權利可自願自願放棄之法理而訂定,因確保其自願同意之憑證,故給予簽屬
自願同意,且載明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程序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31-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二、關於憲兵之司法警察身分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
皆表明憲兵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可為犯罪之偵查行為。
三、按憲兵具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身分,自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主種偵辦,
又贓物罪與妨礙秘密罪皆為刑法上之犯罪,國防部憲兵隊知悉該犯罪自可主動為偵辦
,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項、231條第二項、230-1條第一項,可知司法警察在知悉
犯罪嫌疑時,即應立即偵查,且將偵查之結果報請檢察官,是以本件自有偵查權限。
並非一定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下始可為偵查行為,可從上開法條體系解釋得知。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二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
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四、綜上所述,此次台北憲兵隊之偵查乃為有法源依據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委員來函所稱扣押證據乃涉及偵查不公開,依據大法官釋字729號,於偵查中案件
並非立法院調查權可及範圍,恕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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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拿去抄,不用謝我了,也不跟你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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