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民法281,312:"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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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都已經接受清償了,那怎麼樣的情況才會"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呢?
為何法條要特別規定這樣的但書呢?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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