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違約金的計算為何至時效抗辯的前一日?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下一站,南方。)時間1年前 (2022/07/24 21:57),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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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這樣,之所以會「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理由很單純,因為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這是消滅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至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效果,實務見解一貫的立場是認為: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 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請求權即為消滅可知,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 當然就不會有因為違約責任而生違約金的問題。 另外想多嘴一句的是,有些人可能認為該決議可以把這件事情講清楚, 不過我是認為一來該決議認為這個背景本來就是ABC不需要再重複一遍, 因為該決議要處理的是違約金是不是從權利的問題, 況且如果要講清楚的話,篇幅到底有多少? 二來這其實是唸書方法論的問題,乍看好像是債總的問題,其實原來是民總的問題, 為什麼會這樣,那就不言而喻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9.196.117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58671060.A.63D.html

07/25 01:34, 1年前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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