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屏東楊男案隨想
標題: [閒聊]
屏東楊男案隨想-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空間嗎?
事實:
屏東高樹鄉一名楊姓男子因不滿潘姓女店員提醒口罩戴好,竟抓狂衝進便利商店徒手強挖女店員眼睛,導致女子一眼視網膜剝落、傷勢嚴重。
據了解,50歲的楊男10多年前不知原因發病,經常被家人送往醫院治療,在醫院會按時服藥,但出院後就不吃藥,因此病情經常發作。
解題隨想:
1.楊男是否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1.1構成要件
1.1.2客觀上楊男之暴行與挖眼行為與女店員傷勢嚴重之結果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公?
1.2楊男無阻卻違法事由
1.3罪責層面
按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上6368判決參照)。查楊男十幾年來多次因精神狀況不佳,並且有數次攻擊村里鄰居民眾的
2.結論:楊男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278條
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條
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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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您指正
我的想法是,一來楊男已經50歲
應該具備一定程度的生活經驗
二來,楊男已經患有精神方面的困擾逾十年
所以依年齡有一定智識
依長期患病多次進出精神療養相關院所
對該疾患所可能帶來的狀況、後果
應解為可以想見、且尚難謂之不可預見
以上是我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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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比較重要的點是不是應該去討論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如果楊男知道自己沒有服藥就會失控
這樣既有條件理論上的因果關係
在客觀上也是楊男應該被規責的範圍?
以上是我的想法
※ 編輯: yokoogawa (223.136.245.68 臺灣), 10/01/2021 13: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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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闡釋】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
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本案情形: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李O霖(即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間抵達佑昌公司時,身上仍帶酒味,……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快樂小吃部(下稱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車輛前往高雄市,
惟因身上酒味過重,在國光客運朝馬站遭司機趕下車並拒載,再前往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朝馬站搭車,亦因同一原因遭站務人員拒絕,李昆霖因之心生不滿,在該處喧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李昆霖帶往西屯派出所後,李昆霖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所。
......,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8秒許,自馬路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因喝酒接連被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縱然放火致屋內居住之人死亡,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體,火勢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李昆霖見放火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許,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等語,
且於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確有上開飲酒及其酒後行為,並依憑相關事證,據以說明。
又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幾乎皆發生於飲酒狀態,且卷附沈勝昂鑑定報告書中亦稱:「觀察李員
(即上訴人)其酒精用量與時間皆有逐年增加趨勢,且在酒精已對其身心健康、社交人際、
工作表現、家庭關係造成明顯且長期的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家庭暴力及刑事法律問題(犯罪
前科多發生於飲酒狀態)仍持續使用,推論李員的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標準。
正其自我中心的問題與不切實際的自我期待。
,李員在自覺權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狀態下,易因憤怒、敵意與飲酒之去抑制狀態,導
致強烈失控的回應性攻擊,造成無法預期的嚴重傷害,而反覆遭判刑入獄。
過程……」等語。
,始欲搭車至高雄,嗣因酒後不順遂而鬧事,經警送回其居住所後,再為本件犯行,參諸其
以往犯罪紀錄,及上開沈勝昂鑑定報告書,其為本犯行時,是否因受酒類影響而陷入精神障
礙情狀,如是,是否為原因自由行為?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8%2c台?
W%2c1292%2c20190529%2c1&lawpara=
資料來源:台灣創新法律學會
2019.6.11之FB貼文
※ 編輯: yokoogawa (223.136.245.68 臺灣), 10/01/2021 13:5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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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調皮豹-楊過的刑法小天地
2017.9.26之臉書貼文
一、爭點: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理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
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
以處罰之原則。
----------------------我是分隔線、分隔線是我-------------------------
二、實務見解分析:
針對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判決清楚的界分成具有責任能力的「原因行為」與陷入責任能力障礙的「結果行為」階段,從此判決觀之,最高法院似乎認為行為人並非因後階段結果行為而成立刑責,犯罪行為毋寧是前階段的原因行為,所以在原因行為階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悉或至少有能力預見將嗣後實施法益侵害的結果行為,這才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又從最高法院上下文脈絡可知,要成立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必須要有所謂的雙重故意,也就是「自陷責任能力障礙」與「實施結果行為損害法益」的雙重故意。
----------------------我是分隔線、分隔線是我-------------------------
三、學說見解:
原因自由行為,所指涉的情形是:在原因前行為階段,行為人尚有完整的責任能力,可以自由的實現其意志行動,但此時行為人尚未實施嚴格意義的法定犯行,僅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接著行為人再於結果後行為階段,於責任能力有缺損的情況下,實施法定犯行。
在此會遇到的最大問題就是,當行為人正在為嚴格意義的法定犯行的時間點(即結果後行為階段時),行為人行為時是欠缺責任能力的,依造刑法上的ABC原則「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這時是不能處罰行為人的,但這樣好像怪怪的?
如果真是認為可以不罰,那麼以後每個行為人想要犯罪時,就先喝酒吃藥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去侵害法益,那麼豈不是天下大亂惹?
所以不處罰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很早就已經失去舞台,接下來問題只是:到底我們為何可以處罰原因自由行為呢? 這邊涉及到的兩種理論大方向,正好就是刑法上「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的放棄與堅持!
1、「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的放棄:例外模式
此種理論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基於公平正義的考量,應該要目的性限縮刑法第19條第1項以及第2項的適用範圍,認為在可歸責而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的情形無法適用之。
2、「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的堅持:構成要件模式(前置理論)
這種理論主張因為上述原則是刑法上重要的基礎原則,所以當然不可以輕易的創出例外,在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結果後行為其實因為在行為當下,行為人就是欠缺責任能力,所以當然不處罰。但與之相對的,真正的重點,判斷不法與罪責的時點應該前置到原因前行為予以觀察才是,也就是說真正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原因前行為!
----------------------我是分隔線、分隔線是我-------------------------
四、調皮豹分析:
在國內學者中,對於原因自由行為提出迥異於通說看法的,當屬政大許恒達老師。許恒達老
師基本上是持例外模式的立場,不過對於例外模式進行重塑,以類似構成要件模式「雙重故
意」(但其實有其不一樣之處)的方式,頗析出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要件。
題中,已經可以看出端倪,也就是有關於挑唆防衛、自招危難等等情形,以及超越承擔過失
,和這裡所討論的主題,原因自由行為基本上都有異曲同工之妙,也就是都是『在前階段都
有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情形,而導致在後階段行為人可能就會喪失某些利益』。
階段行為此種不真正義務的違反,無法積極的證立刑事責任,僅能消極的發生「失權效」的
作用,亦即行為人如果有一個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那麼在其後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即不能再
主張對己有利的抗辯事由。(例如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責任減免事由。)
為的行為刑法責任模式! 其反對太過度前置犯行著手時點以及太過度前置所謂「構成要件?
甈陛v的想法,一直落實在他的多篇文章之中!
1、許恒達 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 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2期
2、許恒達 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 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
3、許恒達 重新檢視未遂犯的可罰基礎與著手時點-以客觀未遂理論及客觀犯行的實質化為
中心 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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