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frey)時間4年前 (2020/02/27 17:31), 4年前編輯推噓10(1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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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 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 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 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 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 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 即尚無適用餘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8.22.6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82795882.A.672.html

02/27 18:06, 4年前 , 1F
看來是防越想越不對勁條款
02/27 18:06, 1F
不是,謝謝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7/2020 18:15:22

02/27 21:51, 4年前 , 2F
一樓的理解不對,這釋字是保障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
02/27 21:51, 2F

02/27 22:30, 4年前 , 3F
沒吧,本鍵盤以為是在警告小法官:性防法#17不可隨便用
02/27 22:30, 3F

02/27 22:38, 4年前 , 4F
至於"補強證據"如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小法官你自己想
02/27 22:38, 4F
我看不懂你在說什麼

02/28 03:18, 4年前 , 5F
是否得適用該法17條,判斷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
02/28 03:18, 5F

02/28 03:18, 4年前 , 6F
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
02/28 03:18, 6F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客觀狀態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 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 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 ,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 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實務一向都是這樣操作,基本上沒有太大改變。

02/28 03:22, 4年前 , 7F
檢察官在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已達「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
02/28 03:22, 7F

02/28 03:22, 4年前 , 8F
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時,有就此標準負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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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03:22, 4年前 , 9F
證責任。
02/28 03:22, 9F

02/28 03:29, 4年前 , 10F
檢察官如無法舉證,法院仍應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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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03:29, 4年前 , 11F
結果論而言,限縮該法17條1款適用,但,也保障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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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03:29, 4年前 , 12F
的訴訟權(對質結問),亦實現直接審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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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03:32, 4年前 , 13F
畢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發生。所以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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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8 03:32, 4年前 , 14F
須權衡被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
02/28 03:32, 14F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8/2020 13:16:26

02/28 13:45, 4年前 , 15F
被害無法到庭vs被告訴訟權?
02/28 13:45, 15F

02/28 19:36, 4年前 , 16F
就"合憲性限縮解釋"呀,不可隨便濫用。被害人無法到庭
02/28 19:36, 16F

02/28 19:39, 4年前 , 17F
陳述也沒什麼難舉證的,符合程序就可。
02/28 19:39, 17F
問題是,實務本來就是這樣操作啊

02/28 19:45, 4年前 , 18F
但"補強證據"就落入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了。
02/28 19:45, 18F
補強證據是對自由心證的限制吧

02/29 03:33, 4年前 , 19F
看來是把洗澡熊的質問法則那四個給憲法化了
02/29 03:33, 19F
應該吧,但看大法官意見書,似乎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審查標的,也就是該法17條1款, 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9/2020 08:39:55

03/01 16:30, 4年前 , 20F
二款沒有說明 可惜了
03/01 16:30, 2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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