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行程法114條瑕疵處分補正的定性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2046的李安)時間11年前 (2014/08/08 23:42),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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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Aa tittle 行程法114條之內容如下: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又依據林清老師行政法課本2014版第3-74頁 標題四違反記明理由義務的效果第四點之論述: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亦不屬於獨立之程序行為 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理論上並非不得提起同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 反推人民得由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補正行為 實乃請求機關作成非屬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應屬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因此補正的行為乃屬事實行為。 再看一下114條對於補正行為的描述,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8.68.211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7512552.A.0A7.html
文章代碼(AID): #1JvE_e2d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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