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 問 ] 有犯過罪的還可以考公務員嗎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無題)時間17年前 (2007/09/13 11:58),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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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當公務員自己看吧 ---------------------------------------------------------------- 公務人員考試法 7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配) 任用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 2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169.62
文章代碼(AID): #16wBLOoE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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