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DPP執政8年不查李慶安,現在下野突然開始做事

看板DPP作者 (真是一次愉快的吃飯)時間15年前 (2008/12/28 06:30), 編輯推噓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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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eeano (最愛小咪咪的壞人)》之銘言: : 擺明睜眼說瞎話 : 李慶安都還沒有就職滿一年 : 他只要在滿一年之前拿到 : 放棄美國籍的証明 : 就沒有雙重國籍的問題.. : 我倒要問問 以h大大的標準 : 田英茂是否該移送法辦? : 宗才怡是否也該送辦? : 他們也是雙重國籍擔任公職 : 更糟糕的是 外國人當我國的外交部長 : 美國人管我國的經濟部長.. : 阿扁執政 台灣變成美國的一洲了嗎? : 套句h大大說的 : 跟外國人說 我們國家的公職人員有雙重國籍真是個笑話 : 原來h大大是想到阿扁執政八年的實際情形 : 辛苦了h大大 您老一路挺扁 挺的好辛苦.. 您老說李慶安所適合的增修條文是95年才公布的.所以這一屆才適用 那我查的法規是錯的嗎? 法規名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第 2- 1 條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 續計算。 第 3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 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 舉,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 辦。 五 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 省 (市) 長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 這裡所講的立法委員..是不是適合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 85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之罷 免應於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 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 二 將連署人名冊副本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 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 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 結果不足規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山胞選出之公職人員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 ---------------------------------------------------------------------- 很明顯的..是適用的 再看下面 第 78- 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分別自死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 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稱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係指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行就職之日就職 前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而言。 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國民大會、立法院註銷名 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 ----------------------------------------------------------------- 此法規民國91年時就已修正過一次...當時可沒有就職一年內放棄即可 當時可是要就職前放棄的 91年離現在也7年了...她放棄在哪??? 如果閣下有90年的條文...也請貼來看看..謝謝 如果是我錯的話~我絕對向你道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5.93.226 ※ 編輯: sooppp 來自: 140.115.93.226 (12/28 06:36)

12/28 08:48, , 1F
屆期不連續
12/28 08:48, 1F

12/28 14:42, , 2F
阿扁:道歉 美國安:硬凹 哈
12/28 14:42,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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