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中國需要民主的理由是什麼?
關於研究美國憲法的一封信
作者: 甘陽
某某:
你在信中提到想研究的三個題目,我想你這次在美國只有一年時間,還是應該集中在美國
憲法方面較好。“德國法”的問題我想不妨先放一下,因為事實上對這類問題多半要以“
美國憲政”作為對照來理解的,因此不如先集中在美國憲法學方面。而施特勞斯的主要價
值其實並不在於他對當代西方的看法,而是在於他開了一個重新讀西方經典和傳統的路向
,因此真正而言讀施特勞斯一定要重新讀經典文本來重新思考西方思想傳統,否則收穫是
有限的,這些將是比較長的慢功夫,不如回國以後再讀。事實上,上海會後我原先就想給
你們專門寫封信談談我的一些建議,因為我覺得不同學科方面需要有不同的考慮,雖然許
多方面都有共同問題,但著重點還是會有所不同。我覺得你們在法學院不宜過分偏重于施
特勞斯,雖然施特勞斯學派現在在美國憲法解釋方面確實非常活躍,但他們在這方面的觀
點畢竟需要放在美國憲法學界的整體氛圍中來瞭解。他們學派在憲法學方面的主要人物之
一是Walter Berns, 專長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比較代表他基本憲法觀的則是他在美國
制憲二百年時發表的Taking the Constitution Seriously, 坦白說我並不太欣賞,也並
不向你推薦,只是在這裏提一下。不過我最近剛郵購回他的新作MakingPatriots,這種書
是只有保守派才敢寫的,而且也最容易彰顯自由主義的一些盲點,例如憲政國家的公民教
育是否也包括許多傳統的virtue如愛國主義,這是保守派歷來關注而自由派非常頭疼的問
題。Berns這本新書誠然有太多“美國例外論”的味道,但還是可以一看。
此外,比較反映施特勞斯學派在美國憲法問題上基本看法的可以參看布魯姆編的
Confronting the Constitution,那裏有些文章以後可以一看,但也需要放在美國當代憲法
爭論的大背景下來讀,亦即只有知道他們矛頭針對什麼,才能判斷他們是否有道理。
施特勞斯派最可貴處是注重原始文獻整理,其中Ralph Lerner與美國法學界元老Kurland
(他不是施特勞斯派人)合編的資料文獻The Founder’s Constitution,對於研究美國
開國制憲過程非常有用,可惜有五大卷之多,我只買了第一卷,建議你可以在舊書店留意
一下。
我想首先向你們推薦的是已故自由主義政治哲學名家Judith Shklar,特別是她早年的那
本Legalism(1964),我覺得可能和你們現在的思考會很有關係。Shklar生前是美國政治理
論界最受尊重的人之一,在外界名氣或不如羅爾斯,但在學界內地位絕不下於羅爾斯,因
為她很奇特地受各派尊敬,例如施特勞斯派的人通常除了施特勞斯以外不認任何人,對羅
爾斯完全不以為然,但對她卻非常尊重。不少施特勞斯弟子例如某某今後的老師Tarcov都
承認是受她影響而對自由主義採取更同情的立場。我事實上以後頗想編一個她的文集,她
的自由主義路向是我自己非常欣賞的,被稱為Liberalism without Illiusion(這是她去
世後美國學界紀念她的一本文集,可以參看)。她早年這本Legalism可以說是比較早集中
提出了以後美國憲法學界和政治學界中心問題的書之一,書只有200多頁,一共兩部分,
第一部分是“法律與道德”,第二部分是“法律與政治”,中心問題是強調法律與道德政
治的密切關聯,反對割裂內在聯繫。從回顧的角度看,我們其實可以認為,西方法學界在
五、六十年代的中心爭論是關於“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這可以從當時主要爭論表現
為“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之爭看出,而七、八十代以後的中心問題則是“法律與
政治的關係”,基本陣營是自由主義與保守主義之爭,或三個陣營即保守主義-自由主義
-激進派(所謂批判法學運動)。Shklar這本書我覺得值得推薦,恰恰因為此書比較“老
”,但恰恰可以讓我們看出從五十年代問題到現在的線索所在,而且幾乎已經點出中心問
題將逐漸從“法律與道德”轉向“法律與政治”。大體來說她第一部分談“法律與道德”
可以看成是對當時所謂“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之爭”(有名代表即是所謂Hart對Fuller
之爭)的一個批判總結,批評兩派實際是一個屋簷下之爭,實際都割裂法律與道德(這裏
需要指出,那時所謂“自然法”,實際早已與西方傳統的自然法例如阿奎那根本不同,是
所謂“沒有自然的自然法”);她第二部分“道德與政治”則基本是初步提出了問題,這
方面現在的文獻已大大豐富,她自己後來的表述可見其“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 收入Hutchinson 編那本The Rule of Law, 1987, 後也收入她去世後出
版的文集Political Thought and Political Thinkers。
以上所說西方在二戰後從“法律與道德”到“法律與政治”的問題意識,都不是偶然,而
是與西方特別美國的政治大氣候有關。例如法律實證主義可以追溯到很早,但為什麼偏偏
在五十年代成為爭論焦點?原因其實不難尋找,這就是五十年代初期西方一度盛行的所謂
“意識形態終結論”,強調所謂“事實與價值”的區別,強調實證社會科學等等,背後的
出發點其實是認為這是西方與蘇聯共產主義的區別所在,即蘇聯是意識形態的,西方則是
科學的。法律實證主義強調法律與道德的區別和分離,自然正好可以嵌入這個基本潮流。
但所謂意識形態終結論幾乎立即自我破產,例如我的老師Shils和法國的Aron是提出意識
形態終結問題的最早兩人,但他們兩人當然都立即強調他們的意思被曲解,因為他們兩人
當然都是強調“價值”的,他們因此頗抱怨都是Bell把問題簡單化,但Bell本人當然同樣
抱怨被曲解。Shklar這本Legalism的導論因此特別值得注意,題為“法律與意識形態”,
直截了當就是批判這種“意識形態終結論”,批評說強調客觀性概念以及“去意識形態”
的努力本身就是一種“意識形態反彈”,亦即不過是用一種意識形態反對另外的意識形態
。她特別深刻地指出,冷戰使得西方學界焦慮地力圖確定“西方之為西方”,亦即“西方
”不同於“東方”的獨特性,其結果卻恰恰落入一種ideological abuse of the past,
亦即所勾勒出來的這種“西方”本身是大大意識形態化的扭曲了的“西方”,只有一種
unwarranted appearance of consistency and uniformity。她這本書因此就是要批判這
種她稱為“意識形態化的所謂西方”(the ideology of “The West”),而這種意識形
態的核心之一就是她所謂“惟法律主義”(legalism),亦即對於ruleoflaw的一種非常
扭曲的理解,即割裂法律與道德以及法律與政治的關係。尤其批判哈耶克,挖苦說哈耶克
理解的rule of law,除了可以描述traffic rules,不知道還可以用來說明什麼法。
我們知道施特勞斯同樣很早就特別批判當時所謂社會科學命根的“事實與價值”之分,批
判流行的對西方的理解恰恰只是扭曲西方,不過施特勞斯是從一種“非自由主義”的立場
來批判的,Shklar則是從正宗自由主義陣營來批判檢討這些問題,她的立場完全是在現代
,因此很不同于施特勞斯。但她的“現代”又大不相同于羅爾斯等歸宗康得的現代,因為
她特別注重的是美國本土政治傳統以及蒙田和孟德斯鳩的法國傳統(她就任美國政治學會
主席的就職演講很有名,題為“拯救美國政治理論”,這裏所謂“拯救”就是指美國政治
理論不是僅僅只是一種膚淺的liberal faith that prevents it from asking profound
and ciritical questions)。
這裏實際就和你信中提到的一些問題有關聯了,亦即你在來信中提到90年代以來脫意識形
態化的社會科學在中國的興起及其問題的暴露。我事實上一直認為,90年代以來在許多方
面,國人都是在不自覺地重複甚至有意識地效仿西方五十年代最時興的東西,例如哈耶克
,反盧梭,脫意識形態,實證社會科學,等等,這大概同樣很可以理解,因為西方五十年
代的中心問題是西方與共產主義的對峙問題,這不僅是政治的問題,而且也是當時西方知
識界學術界的中心問題。因為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西方包括美國的知識份子仍徘徊于
如何看待蘇聯的問題,我們知道二十世紀上半葉西方知識份子和中國一樣普遍親左,因此
五十年代前後之批判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並不僅僅只是外在批判蘇聯,而同時是非常內在
於西方知識界學術界自己的基本問題意識的。當時的流行理論(例如波普爾之批判柏拉圖
,許多人批判盧梭,伯林的兩種自由,社會科學界歪捧韋伯,等等)往往都比較具有針對
共產主義意識形態的含義。例如哈耶克的全部問題意識都是批評社會主義和計劃經濟的問
題,除此以外他沒有別的問題。而很可以理解,對原社會主義國家所謂撥亂反正的需要而
言,則自然這類東西看上去似乎最對症下藥,因為這些批判都是針對原先人們熟悉的意識
形態的。但人們往往忽視,這類東西通常都是批判共產主義有餘,但解釋西方本身則往往
大有問題,這就是shklar指出的這種為了與蘇俄強烈對照而描述的“西方”往往是高度意
識形態化而實際非常扭曲的西方圖景。舉一個最好笑的例子,我們知道波普爾試圖用“證
偽理論”劃分科學與意識形態的區別,結論是馬克思主義不是科學而是意識形態,因為無
法證偽,但哪里想到他第一個博士生的博士論文研究新古典經濟學能否證偽,結果是無法
證偽,因此也是意識形態,不是科學,把他氣得半死,這個學生結果沒有拿到學位。
與此相比,七、八十年代以後的西方理論和學說則相當不同,雖然當時仍然在冷戰,但那
已經主要只是國家行為,西方知識界學術界本身的中心問題意識已經不是關於共產主義的
問題,而是西方本身的問題。這裏施特勞斯恰恰正是一個先行的典型,因為他從來都沒有
以共產主義作為他的問題意識,他的問題意識歷來是西方本身,是他所謂西方文明的危機
問題。在四、五十年代,象他這樣想問題的人不多,但在七十年代以後,無論保守派自由
派還是激進派已經都是以西方本身的問題為根本問題。施特勞斯之所以不同,或許恰恰是
因為他從來就沒有“左傾”過,對別人來說很要緊的思想問題對他根本就不存在。他的看
法反而特別不受冷戰意識形態局限,因為事實上他把共產主義和自由主義看作同源的雙胞
胎,即都是來自於啟蒙以來的西方現代性,因此他的中心問題歷來是現代性問題,他可以
說是最早自覺思考現代性問題的少數人之一。對於其他絕大多數人來說,則主要是美國本
身五十年代後期以後的一系列重大社會變化特別六十年代社會大分裂導致新的問題意識,
這種分裂並不是由於爭論共產主義問題所引發,而是美國本身急劇社會變遷引發的深刻危
機,自然迫使所有人都必須從西方和美國本身的問題來重新思考問題。
這裏就正好可以回到和你特別相關的憲法學和憲政理論問題上來,因為這裏所謂美國社會
變遷引起的危機以及由此而來的日益發達的種種理論學說和辯論,正是可以從美國憲法和
憲政爭論中看得特別清楚。這些爭論事實上不僅是你們法學的人必須瞭解,而且應該是所
有想研究當代西方社會政治理論包括政治哲學的人都需要瞭解的,因為事實上二戰以後的
所有西方當代理論都與美國政治有莫大關係,就象古希臘各種理論都與古希臘城邦政治有
關,而二戰以前的所有西方理論都與歐洲政治發展有關一樣。美國憲法理論最發達最多產
是在八十年代以來,其直接原因是由1973年Roe案後的大爭論所刺激,而這個案本身當然
不過是美國政治爭論的一個縮影。也因為如此,美國憲法和憲政理論的爭論特別具有多學
科混合的特點,密切參與的至少涉及四個學科領域:憲法學界,歷史學界(因為所有憲法
條文解釋都與美國史的理解有密切關係),政治學界(有爭議的大案一定涉及美國政治的
關鍵爭論問題),以及政治理論和道德政治哲學界。同時由於解釋問題成為中心爭論,因
此又與文學理論界(“詮釋理論”等等)發生前所未有的密切關係(從前所謂“法律與文
學”主要是因為涉及法律禁止黃色文學的問題,現在法學院內“法律與文學”這課程大受
歡迎,則往往成了後現代法學的基地)。我在下面即就你信中特別關心的問題如自由與民
主的張力以及憲法與審慎民主等問題,就我所知略理一些線索並列出一些書目供你參考。
粗略而言,從五十年代到現在,美國憲政問題的全部爭論可以說都圍繞二戰以後兩個影響
深遠的最高法院判案,涉及戰後的兩屆最高法院(即所謂Warren Court以及 Burger
Court,時間跨度從五十年代初到八十年代中),第一個是1954年Warren Court判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另一個是1973年Burger Court 判的Roe v. Wade。這當
然不是說只有這兩個案子重要,而是說這兩個案子被看成代表這兩屆法院的基本傾向及其
背後的主流憲法哲學。我們這裏暫時不必陷入其細節,只是需要注意這兩個大案及其時間
(1954與1973)是把握將近五十年來美國政治和憲法爭論的兩把鑰匙,因為它們引發了美
國憲法學爭論和道德政治理論爭論的全部問題。第一,從狹義憲法學的角度講,這兩個大
案特別突出了美國憲法學中心的“司法復審制度”(Judicial Review) 的爭論,即所謂“
司法有為”還是“司法節制”(Active or restrained judicial review)的爭論,所謂
“解釋與不解釋”(interpretivist or noninterpretivist theories of judicial
review)的爭論,以及圍繞“原旨主義”(originalism)的爭論,等等;第二,從廣義
的憲政主義角度講,這兩個大案突出了可泛稱為所謂“憲政與民主”的張力,實際也就是
我們前面所說的“法律與政治”的關係,確切地說是憲法制度與社會政治變革的張力,在
憲法學領域相應就是關於“憲法修正程式”的問題特別突出,而且比以往的理解大大擴展
,成為近年來美國法學界頗熱門的所謂“憲政變遷問題”(constitutional change),
其中的焦點是發現美國許多重大的“憲政變遷”並不是通過“憲法修正程式”來達成的,
這就引出了政治變革並非遵循憲政框架而是超出憲政框架的大問題,等等。這些問題不消
說也就是你在信中所特別希望研究的問題,即自由與民主的張力,憲政與審慎民主的關係
等。但我們現在馬上來看這些問題的複雜性何在。
從純粹理論的角度講,美國憲政制度中的“司法復審制度”(JudicialReview)本來似乎最
集中體現了所謂“憲政與民主”的張力或平衡。我們知道“司法復審”常被稱為所謂“反
多數主義原則”甚或“反民主原則”,亦即非民選的法官可以用“違憲”為理由否決民選
的國會或總統制定的任何法律法令;由於民選的國會和總統代表人民“多數”的意志,代
表“民主”,而法官則代表“憲法”,代表憲政,因此這關係似乎是典型的“憲政與民主
”的關係。這種關係從好的方面講就是體現了“審慎的民主”,體現了對可能的“多數暴
政”的制約,體現了自由對民主的平衡,等等,這些常被說成就是這個制度存在的理由。
但麻煩的問題恰恰在於,以兩個大案為代表的戰後美國“司法復審”歷史恰恰表明,所謂
“司法復審”不但沒有成為制約“民主”的保守手段,反而恰恰成了推進民主和激進社會
改革的最有力工具,而且表明法庭甚至可以走在總統和國會之前以致民眾之前,成為社會
改革的激進先鋒!
這裏就有必要略說一下這兩個案子。其中第一個“布郎案”涉及的是種族問題,即高院下
令黑白同校。請注意這個案子是1954年,即在黑人民權運動高潮以前。許多保守派自然認
為如果沒有高院這個判決,不會有後來黑人民權運動如此高漲,也不會有日後種族問題如
此變成美國政治中心問題,換言之,這種激烈的社會革命在許多人看來正是由最高法院首
先推動的。第二個即1973年的“羅伊案”則是關於女性,即高院判墮胎是女人的私人權,
即女人的身體是女人的私有,墮胎是她的自由。此後墮胎問題上的立場變成全美最大的政
治立場問題,每次大選包括地方選舉都是頭號問題。這在保守派看來又是高院走在國會、
總統以及整個社會之前推動並由此而激化社會分裂。這兩個判決對於美國社會政治變革的
意義是不言而喻的,即種族和性別的問題成了數十年來美國政治的中心,而且由此引起的
深遠影響現在全世界都看得出(請注意如果沒有美國政治的背景,女性主義會完全不同,
例如法國的女性主義就完全是一種理論,而並不具有社會改造的意義。但在美國,女性主
義則具有一種根本改造基本社會關係的社會革命意義)。
我們現在再以上面這種背景來看“司法復審”對於自由與保守的關係,就可以發現無論對
美國自由派還是保守派,“司法復審制度“都成了一個尷尬。從理論上講,我們有理由推
斷,通常而言應該是主張審慎的保守派會特別辯護“司法復審”,亦即認為有助於緩和社
會改革過分激進而維持社會穩定,而主張推進民主的自由派和激進派則會比較挑戰這個原
則,因為法官不是民選的表明這個“權力”不是由人民授予的,亦即不符合“民主”原則
,因此其正當性總是成問題的。現在的問題卻大大複雜化,因為一方面,上面說的這種分
野確實存在,即自由派(更不要說激進派)認為“司法復審”畢竟不能代替民主,但同時
,二戰以後這幾十年“司法復審”這一最不民主的制度恰恰大大推動了自由派和激進派認
同的社會民主化進程(這兩個大案是二戰以來美國自由派和激進派的里程碑勝利);反過
來,保守派從理論上從不認為法官不是民選是個問題,也歷來希望這個制度是制衡激進民
主的門閥,但戰後這兩屆法庭的實踐當然使美國保守派認識到,“司法復審權”恰恰成了
社會改革的利器,甚至是“多數暴政”的利器,再不會有人簡單認為“司法復審”就必然
代表“審慎”、代表“制衡民主”。
我們在這裏可以看到,所謂“司法復審”並不必然就是改革的緩衝器,並不必然就代表審
慎,恰恰相反,它完全可能代表激情,成為社會改革的急先鋒,成為凝聚多數意志推動民
主改革的手段。尤其是二戰後的Warren Court,是美國有史以來“最積極有為的自由派法
院”,史稱“人民的法院”(People’s Court)。這一點對於瞭解近三十年來的美國憲
法辯論是很基本的背景,否則我們將很難理解美國保守派這幾十年來為什麼要如此強調約
束法院,如此強烈批評法律不能成為“法官制定的法”(Judge-made law),從而特別強調
“司法自我節制”(judicialrestrain),特別強烈地反對“司法有為或司法行動主義”
(judicialactivism)。這都與上面的背景分不開,不然的話,如果按照純粹理論邏輯,
亦即如果“司法復審”是制約多數的利器,那麼應該有理由推想,保守派應該贊成給法官
更大的權力,更多靈活解釋憲法的權力,不管怎樣說大法官們都學富五車,總比愚蠢的民
眾以及他們選舉出來的總統和國會議員們更審慎,更深謀遠慮,憲法讓他們有比較大的解
釋餘地有什麼關係?(我自己在進芝大的第二年按我老師Shils建議去芝大法學院聽課,
一開始就大感興趣於美國的這個Judicial Review, 當時滿腦子保守主義傾向的我覺得這
司法終審權就是美國平衡激進民主的鑰匙,回來和Shils談,結果被他大大嘲笑了一番,
他問我說,難道你沒有想過如果大法官們正好是革命領袖怎麼辦?我目瞪口呆地想大法官
們怎麼可能成為革命領袖,但以後自然開始明白,Warren法庭的判決實無異於推動社會革
命。我們以前只知道毛澤東用政治手段推動社會革命,殊不知美國通過“司法復審”同樣
可以推動社會革命。)
但這裏必須注意,我們不能反過來就認為自由派就一定主張“司法有為或司法行動主義”
(judicial activism)。這裏有兩個原因,第一,美國自由派(更不用說激進派)基本
的傾向是強調“人民”作為一切權力的最後來源,強調擴大政治民主參與,因此他們對於
非民選的法院和法官權力總是會有保留(見我下面書目的具體說明);第二,所謂“積極
有為的法院”(activist Court)並不必然等於自由派的法院,恰恰相反,它完全可以成
為極端保守的法院,亦即“積極有為而強勢”地阻礙社會改革,這正是二十世紀初期的情
況。事實上美國憲政史上所謂“司法有為或司法行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首先
是指二十世紀初期的所謂“洛克納時代”(Lockner era),亦即以1905年“洛克納案”
為代表,最高法院強勢否決所有社會立法的時代;這一段某種意義上和當代中國最相似,
也是市場經濟大規模擴展,社會急劇分化,貧富差異顯著,因此各州議會紛紛立法建立最
低工資標準和最長工作時間以及童工女工等社會保障法案,但最高法院將所有這些社會保
障立法都判為“違憲”,理由是侵犯“自由”,即經濟自由主義意義上的自由。高院的這
種傾向到三十年代初與“羅斯福新政自由主義”發生正面衝突,否決了羅斯福的經濟重振
綱領。但隨後就是美國憲法史上所謂的“1937年憲政革命”,即從1937年開始,最高法院
完全接受了“新政”的路線。這個戲劇性的轉變有頗多原因,第一是當時美國的經濟情況
普遍要求國家干預,第二則是最高法院的主流派雖然強勢否決社會立法,但高院以著名大
法官Holmes為首的少數派的意見(即所謂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卻主導了憲法學
界,以致這個少數派逐漸成了主流;此外,1937年開始,羅斯福任命的大法官紛紛進入高
院,從而日益成為“新政法院”並逐漸確立了最高法院日後的一種傳統,即認為現代經濟
過分複雜,是否干預應主要由總統和國會決定,不宜由法院過多干涉(即“司法自我節制
”)。也是因為如此,教科書通常將“洛克納時代”稱為“司法行動主義”的時代,而將
1937到1954稱為“司法自我節制”的時代,而我們前面提到的1954年“布郎案”則是又一
個“司法行動主義”時代的開始。“布郎案”之所以關鍵,原因也在這裏。
我們現在略為總結一下。當代美國憲法辯論背後有整個二十世紀憲法史的背景,其主要特
點就是出現兩次“司法有為或司法行動主義”,但政治上的方向卻恰好相反,即世紀初的
是“積極有為的保守司法”,而下半世紀則是“積極有為的自由派司法”;而且他們著重
的領域也完全不同,即“洛克納時代”法院主要關心的是經濟領域,而從五十年代以後,
法院主要著重的是所謂civil liberties領域,即社會解放方面。一般來說,對“洛克納
時代”已經沒有什麼爭議,即使當代美國保守派也沒有人會為“洛克納時代”翻案,因為
那個階段被公認為美國憲法史上最低點,其原因一是如當時的大法官Holmes所批評,法院
不是以憲法為根據,而是以社會流行的意識形態即經濟自由主義為根據來判案;其二是嚴
重破壞三權關係,亦即法院過分強勢地干預本應屬於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務。這也是“洛
克納時代”與五十年代後自由派法院之行動主義很重要的一個不同所在,即“洛克納時代
”司法干預的對象主要是立法部門(國會)和行政部門(總統),因此表現為強烈的司法
與立法和行政的衝突;而下半葉自由派法院則較少直接與立法和行政發生衝突,而是著重
在公民自由領域積極有為,主要表現是“創造“了很多新的“公民基本權利”(例如墮胎
的權利,同性戀的權利,以及犯人的自我保護權利等等)。美國保守派的極大憤怒是這些
“新權利”極大地改變了美國社會,因此強烈批判法院和法官沒有權利“制定”這些在憲
法條文中沒有的“新權利”,而自由派法院則聲稱這是從憲法精神中可以引申出來的基本
權利。由此引出來的問題是,到底什麼是法,到底誰有權制定法,到底如何解釋法,以及
法制與社會變革的關係如何,等等。我們其實從這裏也可以看出象施特勞斯學派這樣看上
去很晦澀的哲學為什麼在美國八十年代有這麼大的影響,其基本問題是到底有沒有“自然
的權利”,如果沒有“自然的權利”,那麼什麼都可以成為人的權利,例如今後如果兒子
要和媽媽結婚,父親與女兒做愛,甚或人與豬狗做愛結婚,是不是也應該都是“憲法權利
”,因為都是他們的個人自由,並沒有妨礙他人,完全可以符合自由主義原則的。這些問
題與後現代福科等人提出的問題在深刻程度上是一樣的,例如什麼是“正常”什麼是“不
正常”,什麼是瘋的什麼是不瘋,什麼是病人什麼不是病人,對法律而言什麼是罪犯什麼
不是罪犯,什麼要負法律責任什麼不要,說到底就是什麼是對錯,什麼是是非,什麼是善
惡,根據何在?如果沒有根據,則所有我們人類習以為常的“社會分類”
(classification)例如有罪無罪、有錯無錯就都成了問題。如此問下去自然會發現最簡單
最明白的問題其實都是最複雜最不明白的問題。美國憲法界爭論這些年來與政治哲學道德
哲學的爭論緊密聯繫在一起,原因也在這裏。
這信東拉西扯太長了,以下我分幾類列舉出一些書目供你參考,有些書我略作說明:
一、背景方面
關於洛克納時代到美國新政這一段,我信中談得不太多,但這一段特別新政是美國憲法史
上最重要的“憲政變遷”,隱含問題甚多,而且與目前中國經濟改革時代的法律思考實際
上關係比較大,此地僅舉以下三本:
1、 Paul Kens, Judicial Power and Reform Politics: the anatomy of Lockner v.
New York, 1990;
2、 Howard Gillman, The Constitution Besieged: The Rise and
Demise of Lockner Era Police Powers Jurisprudence, 1993
3、 William Leuchtenburg, The Supreme Court Reborn: The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in the Age of Roosevelt, 1995。此書作者是研究新政的老輩權威學者,此
書篇幅不大,但對新政時期高院先擊敗羅斯福然後又被新政改造的過程講得很清楚。
二,關於“司法復審”理論
1、Alexander Bickle,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1962,此書以前是“司法復審”
理論的經典,現在常被看成比較保守,其實不然,作者曾任著名新政大法官Frankfurter
的秘書,因此此書實際主要仍是從新政時期高院與總統的衝突這一教訓而特別強調法院要
有prudence即司法自我節制。作者對美國“司法復審”創始人馬歇爾大法官的批評很有名
,因為他強調一個法律是否違憲在大多數時候並不是自明的(亦即並不象馬歇爾所說那樣
高院在這方面有當然的權威),而只不過是總得有什麼人作最後決定的政策問題。書名來
自《聯邦党人文選》,即所謂司法部門雖然權力不來自人民授予,但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相
比,其權力比較虛,所以是“最不危險的政府部門”。
2、Jesse Choper,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 1980。此
書或可看成是在兩個大案以後美國自由派憲法學家的初次理論總結、作者為伯克利法學院
院長,出版後得法學界最高獎。作者提出對“司法復審”的一種所謂功能分析,亦即企圖
說明在哪些方面屬於高院的干預範圍,基本是認為高院應該集中在公民自由和權利方面,
而不要多干預行政和立法方面,這是非常典型的自由派立場。
3、Robert Burt, The Constitution in Conflict, 1992, 此書提出一個所謂“憲法解釋
的三部門說”(three-branch theory),主張法院有權判國會或總統違憲,但這個判決
只具有建議性,除非三大部門都同意才有正式憲法效力。這一看法似乎包括羅爾斯等都比
較贊成,可參羅爾斯特別欣賞的下書:
4、Stephen Macedo, Liberal virtues : citizenship, virtue, and community in
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 1990.
5、Cass Sunstein, One Case At a Time, 1999此書提出“司法最小主義”的主張,並認
為這是最近美國高院的傾向而特別認為代表今後的方向,與作者較早的Legal Reasoning
and Political Conflict都是晚近美國自由派憲法學界最值得注意的。我自己對Sunstein
特別欣賞,認為他遠高於Dworkin,雖然兩人都屬於自由派,但Dworkin常常把法學當作一
種純粹的理論科學,而較忽視法學的實踐性,Sunstein則特別強調憲法的“不完全性”、
開放性,現在尤其強調最高法院要“leaving things undecided”。Sunstein比較代表自
由派法學家中強調“司法自我節制”的一派,該書明確表示他與上舉的Bickle的主張有相
似之處。注意作者與上舉3、4都代表自由派憲法學界強調憲法並非只是法院的專利,都主
張真正重大的決定應該主要是民選的立法和行政的事。
這一點可特別參看下面這本:
6、Robert A. Licht, ed., Is the Supreme Court the Guardian of the
Consititution? 1993,其中著名史家Gordor Wood 的“Judicial Review in the Era of
the Founding” 頗為人引用。
三、關於原旨解釋
“原旨主義”(originalism)是當代美國保守派憲法學家的主要口號,即強調法官釋法
必須完全按照憲法制定者或憲法修正案作者的原意來解釋,不能隨意引申。關於所謂“司
法有為”還是“司法節制”的爭論,所謂“解釋與不解釋”的爭論,最後都落實在這個問
題上。因為所謂“司法有為”總是通過“司法解釋”來達成的,而一度爭論的所謂“解釋
不解釋”多少是誤導的,因此最後都成為是否按原旨解釋的問題。抽象而言,這一問題幾
乎不是問題,因為如果法可以隨意解釋,就變成了法律的反面即“任意性”(
arbitrariness)。但麻煩的問題當然在於,憲法語言往往非常一般而可作多種解釋,而
且事實上美國高院的判決史本身就是這種多重解釋的標本,人人都會表示他的判決是按照
原旨的,而要爭論哪個才是真正的原旨則可以永遠爭論下去。
這裏最有名的代表可能即是Robert Bork, The Tempting of America: 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1990,作者在雷根時代被提名為最高法院大法官,但被自由派為
主的參議院否決,成為八十年代美國的重大政治事件,也是司法問題上自由派和保守派之
間最你死我活的衝突。此外,我在最前面提到的施特勞斯派的Walter Berns 的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Seriously也屬於這個主張,這裏可以看出施特勞斯派的“詮釋方式”
在美國的政治含義,即他特別強調“詮釋”必須要體會原作者的意旨,前提是承認原作者
的權威。反過來這裏也可注意後現代理論之大玩author與authority之關係的真正政治意
義所在。
不過請注意“原旨主義”可以有很不同的形式,這一點可特別參看:
Gregory Bassham, Original Intent and the Constitution, 1992, 評述各種不同形式
的原旨主義解釋;另一個很有用的文集是:Rakove, ed, Interpreting the
Constitution: The Debate over Original Intent,1990
四、關於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
與“原旨解釋”等問題相關特別大的是第十四條修正案,這是美國憲法界的攻防重鎮。這
條修正案是南北戰爭結束以後的產物,基本含義是大大擴張了中央政府的權力,特別是中
央政府對於地方即各州政府的權力。但重要的是,前面說的“布郎案”和“羅伊案”都是
用這條判的,而且“洛克納時代”主要也是用的這條修正案。因此專攻這條修正案的法學
家特別多。我們在這裏也最可以看出所謂“原旨解釋”的麻煩所在,例如布郎案用的是其
中的“平等保護條款”,這著名條款其實就是一句話: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試問從這一句話如何確定“平
等保護”的範圍?“布郎案”的爭議首先就在於高院的判詞明確表明這條文不必完全按照
當時制定條文的意思,而必須按“今天”的美國社會來衡量,這大概是“原旨主義”的最
初爭論來源。
但“平等保護條款”還不是最麻煩的條款,更麻煩的是羅伊案用的“正當程式”條款,而
這恰恰也是“洛克納案”用的條款,因此特別敏感。這條款也是一句話: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這條現在通常被稱為“實質程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麻煩之極,因
為高院及其支持者是將這條款中的“自由”一詞擴展為包括autonomy和今日所謂privicy
,因此女人墮胎與否是女人的自由和憲法權利;但反對者認為高院的判決恰恰違反這條款
中的“生命”這個詞,即剝奪了未出生嬰兒的“生命”。因此爭論的問題遠遠超出墮胎問
題本身,而涉及到什麼是“生命”,什麼是person,以及什麼是“自由”,其中是否可以
包括憲法文本中沒有的所謂privacy,等等,簡直象中世紀經院哲學,美國的法學家不作
哲學家也不行。這裏順便說明,這兩個案子現在的合法性地位不甚相同。“布郎案”基本
是鐵案,以後不可能再翻案,事實上現在也很少有人敢直接攻擊這個判決,這是因為黑人
的問題或種族的問題上美國的政治共識基本是達成的,很少有人敢於直接再說黑人就應該
受歧視或應該是二等公民。但這是就現在而言,1954年判決的時候當然完全不同,因為它
象徵著美國憲法史上最“自由化法院”的時代的開端,也是“司法有為或司法行動主義”
的象徵。但“羅伊案”則不同,今後仍然完全有翻案的可能,但一旦翻案,將會引發全美
政治的大風暴,因為這個案是美國自由派和保守派的生死之爭,因此高院現在都以非常實
用主義的態度避免觸發危機。
關於14修正案方面比較早特別有影響的書是:
Raoul Berger, Government by Judiciary: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14th
Amendment, 1977,此書大概最早提出originalism。
John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1980。此書在當
時是“司法復審”理論界很有影響的一本,後來常被稱為代表所謂“結構解釋”,亦即他
認為憲法某個條款應該如何解釋只有以全部憲法文獻的general thems來理解,不可能就
條款本身扣字眼。該書認為14修正案恰因為其條款含義含糊,給了一種“新的”司法權力
。
關於14修正案的一般情況可參
Hermine Meyer, The History and Meaning of the 14th Amenement, 1977;
五、法律與政治
關於法律與政治的關係在美國通常集中在法院與政治過程的關係。原本的憲政設計之所以
規定聯邦法官(注意並不包括州的法官)由總統任命而非人民選舉,以及法官任期終身,
都是為了使法官和法院可以相對處於政治過程之外,但美國自從“布郎案“以來,法院事
實上日益處在美國政治的“風暴中心”,可特別參見:
1、David O’Brien,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1993
尤其從八十年代開始,最高法院法官候選人被要求在聽證時陳述其對以往案例的態度,實
際就是要求法官們對全國重大政治爭端表態,導致法官確認過程的複雜化,這方面可特別
參見:
2、Mark Silverstein, Judicious Choices: The New Politics of Supreme Court
Confirmation, 1994;
亦參較早的談總統任命法官之政治考慮的書:
3、H. Abraham, Justices and Presidents: A Political History of Appointiments
to the Supreme Court, 1974
法院回避政治爭端的主要方法在於如何安排其工作日程,什麼案回避,什麼案推遲等等,
可參:
4、Perry, Deciding to Decide: Agenda Sett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991;
政治學界近年研究最高法院有兩個比較值得注意的方面,一是研究法院如何受公共輿論的
影響,其基本傾向是認為最高法院其實或遲或早都跟民眾輿論走,並起不到真正的獨立判
斷。另一則是頗有名的所謂“態度模式”(Attitudinal Model),即研究最高法院法官
在判案時的投票模式,認為法官判案完全可以“預測”,即基本完全按照他們各自的意識
形態傾向投票。這兩個方面的研究自然都突出“司法”是否超脫政治,甚至是否可能司法
公正的問題,參看:
5、Thomas Marshall, Public Opin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 1989.
此外,《美國政治學評論》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對這個問題發過好幾篇
研究結果,例如1993年有:“The Supreme Court as a Countermajoritarian
Institution? The Impact of Public Opinion on Supreme Court Decision,”等;
6、Jeffrey Segal and Spaeth,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 1993
(不過這個模式的解釋力有一定限度,即它只能解釋在任法官的“態度模式”,但無法解
釋有些法官被任命後常常使任命者大失所望的問題,例如Warren本是由保守派的共和黨總
統埃森豪威爾任命的首席大法官,卻偏偏成了有史以來最激進的自由派最高法院;同樣,
Burger是由共和黨總統尼克森發誓要糾正Warren法庭的自由派天下而任命的首席大法官,
哪里會想到偏偏這個法院卻判了更加驚天動地的Roe案,雖然Burger本人是相對保守的;
現在的所謂Requenst Court則是保守派、自由派和中間派的三分天下,在重大案子判決時
主要看中間派偏向哪一邊。)
六、憲政變遷問題:
這方面此信尚未及多談,暫參以下諸書,特別有用的一個文集是下面的1,包括各家的說
法:
1、Sanford Levinson,ed. Responding to Imperfect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1995
2、Gerald Rosenberg,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1991
3、Peter Nardulli, ed, The Consititution and American Political Development:
An I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1992
4、David Kyvig,Explicit and Authentic acts : Amending the U.S. Constitution,
1776-1995,1996.此書可能是目前對美國“修憲史”最詳盡的研究之一,篇幅甚大,著重
突出的是“羅斯福新政”公認導致美國有史以來最大憲政變遷,但並沒有以“憲法修正案
”為手段。作者的觀點則認為變革成果只有以“憲法修正案”才能真正鞏固,否則改革多
年以後仍然可能被翻案。這個觀點Sunstein等都不是很同意,即認為未必以“憲法修正”
為手段就最好,這裏亦參看羅爾斯等都比較認同的耶魯憲法學家Ackerman的雙重憲政說:
5、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第一卷,1991
最後,就研究美國憲政傳統而言,前面說的Shklar晚年的Tanner Lecture也是必讀的,篇
幅很小,題為American Citizenship, 1991。她的一個基本洞見是指出所有美國憲法和政
治理論歷來都貫穿對同一個中心問題的基本關注,這就是美國的相對政治平等與持續的社
會不平等之間的高度張力,這是美國社會政治生活的全部張力和動力所在,也是美國政法
理論歷來的中心問題(她這書因此也是簡單的兩部分,第一部分是Voting,第二部分是
Earning,即投票與掙錢,投票權是越來越平等,掙錢則總是越來越不平等)。她特別指
出這種張力成為所有政治法律思考的的中心是美國非常獨特的,從來不是歐洲傳統思想的
中心問題,因此使得歐洲傳統理論很難適應美國。例如她認為托克維爾雖然看到這種張力
,但托克維爾的理解則完全是歐洲的,即將問題區分為一個是平等,另一個是自由,但在
美國恰恰是自由歷來就是在平等的意義上來理解,而平等又是在自由的意義上來理解,因
此美國人說“自由”往往說的是平等,而說“平等”又往往就是在說自由,因此根本就永
遠混在一起,是歐洲人很難理解的。同樣的道理,她在另一篇文章中批評她的朋友伯林所
謂兩種自由對美國完全沒有意義,因為在美國這兩種自由從來分不開。我想我們其實可以
補充說,她所謂“美國特有”的現在已經可以說同樣是“歐洲的”或西方的,亦即現在是
美國領著歐洲走,而不是歐洲領著美國走。
中國學界現在的一個很大問題是對五十年來美國政治實際瞭解很少,因此談論自由主義和
憲政與民主時往往非常似是而非。我以為中國學界現在的問題是要儘快擺脫哈耶克之類五
十年代西方人打造的“意識形態化的所謂西方”,儘量注重那些對西方本身的研究。不僅
是要進入七八十年代以來的各種理論,而且更重要的是通過這些來全面地重新瞭解西方的
全部思想學術歷史,因為事實上這部歷史現在幾乎完全被重寫了,施特勞斯的意義是在這
裏,其他包括自由主義學界同樣都在重寫西方的歷史,例如羅爾斯突出了康得的傳統,而
後羅爾斯的自由主義現在則特別關注康得和亞里斯多德的結合問題,等等。晚近三十年來
西方思想學術的最豐富成果並不是這個理論那個主義的幾條乾巴巴的理論,而是對西方歷
史傳統的自我理解大不同於以往。我上面說施特勞斯的重要性並不在於他那些有名的說法
例如“隱秘的”或“自然權”之類,而是這些說法形成了對西方政治思想史的一種全新讀
法和看法,這種讀法是以往西方沒有的。自由主義同樣,從前首先談的都是洛克,現在洛
克幾乎被打入了冷宮,霍布士的重要性反而大大上升。而在美國憲法學方面,中心的問題
實際是全面重讀重寫整個美國歷史,因為憲法理論的幾乎所有問題都涉及對美國歷史的理
解,因此焦點之一成了所謂original intention 問題,翻譯成中文其實就是“祖宗成法
”到底是什麼,祖宗們到底給子孫們立了什麼規矩,這些規矩怎麼理解,怎麼執行。我上
面說現在是三個陣營-保守派,自由派,激進派,我們現在可以用“祖宗成法”問題很簡
單說明他們的區別何在:激進派中最激進的其實就是說“祖宗成法”早已過時,要變法,
而且要不斷變法;最保守的保守派則堅持“祖宗成法”絕不能有半點走樣(當然怎麼叫不
走樣本身就可以吵得不可開交);自由派則最尷尬,因為他們既要祖宗,又要變法。(不
過我個人認為,至少在法學界,過分激進的取向無論是批判法學還是後現代法學都難以走
得太遠,因為“法”畢竟不是“文學“,總是要講規範和秩序的。如果一個社會共同體的
法學主流完全是批判法學或後現代法學,只是講顛覆規範和瓦解秩序,那麼我們有理由懷
疑這個共同體的法律秩序多半已經或即將瓦解了。但這當然並不意味可以不重視或否認激
進學派的價值,因為激進往往有“理論”上突現問題的價值,雖然有“實踐”上的危險)
。
我在這裏想說的是,西方所有所謂理論都涉及對西方歷史和傳統的重新理解和解釋,因此
這個歷史和傳統對他們是活的而且越解釋越厚實越多樣。我們現在則極端麻煩,我們當然
也有很多人研究比方說王安石變法,可是王安石這麼變還是那麼變大概沒有人覺得對我們
現在還有什麼關係。當年康有為提出孔子變法,弄出軒然大波,表明那時中國歷史和傳統
如何解釋對中國人是非常相干的。現在則不然,中國人的所有參照都是西方,但問題恰恰
在於中國人瞭解的西方大多數都是靠不住的東西,是非常單薄抽象的一些教條,大多是“
意識形態化的所謂西方”。事實上現在中國學界的一個很大問題是常常不知道人家到底在
辯論什麼,因為不知道人家到底在想什麼問題。基本來說中國人最容易讀明白的是哈耶克
波普爾一類,因為哈耶克的問題就是中國人自己的問題,即如何批判社會主義。但問題在
於當代最重要的西方思想學術的中心問題都不是如何批判社會主義,而是如何檢討西方本
身以及西方往何處去的問題。在這些問題上老實說中國學界基本上尚未真正進入西方的脈
絡,因此就常常亂彈琴。如果是創造性誤讀當然好,問題是多半是低能誤讀,即總是從很
低的層面想問題。我認為,我們中國人今天如果要思考“中國今後”的問題,最要緊的是
要擺脫絲克拉所說的那種“意識形態化的所謂西方”,要全面重新研究西方,盡可能真切
地瞭解西方思想和社會的複雜層面。我事實上認為九十年代以來我和國內許多老朋友的分
歧都與此有關。我個人在八十年代就對許多人批判傳統馬克思主義這類毫無興趣,我關心
的是如何進入西學脈絡。九十年代以後我更加沒有興趣這類批判,因為我認為整個一個時
代已經過去。我誠然知道作為社會現實很多東西都在,但我認為作為“思想問題”這些都
過去了。因此我認為要緊的問題恰恰是要儘快擺脫再被那些問題束縛,尤其要擺脫落入西
方五十年代思維的圈套,絕對不要想當然地認為那些批判社會主義最有力的工具也就是最
幫助瞭解何為西方的鑰匙,那會大錯特錯的。對中國的“過去”,當然仍然需要檢討,但
那必須是在“新”的起點和高度上來批判檢討,而不是目前這種往往仍然以“意識形態化
的所謂西方”為對照來簡單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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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應該發表一篇正式評論來說明你心中的美國憲法是什麼。
再來說我們中國需要什麼樣的民主制度。
從你對甘陽這篇的評論來看,你不懂歐式民主與美式民主,書念得不夠多。
就像A1Yoshi說他很懂民主,但卻說不出民主的歷史起源與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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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反應是因為你們發表的言論,
違反一名法政人文學科學生在法學緒論中已學到知識。
因此,我以兩篇古人的論文,與《正義論》的基本命題,讓各位學生重新思考你們
所說錯的意見。
※ 編輯: DCHC 來自: 114.42.232.65 (08/19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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