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孝道的極限
※ 引述《SteveYoung (史提夫樣)》之銘言:
Steve兄前述部分個人支持,無意見
: 就像自白不得成為唯一起訴定罪的依據,要求犯人自證己罪是不合理的;
: 同理,舉發自己的親人犯罪,甚至只是作證,對於當事人的家人都是過分的要求,
: 司法機關不應該淪落到依賴至親之間的指控來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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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似乎反而將公民倫理的"實踐"與父子倫理"要求"混為一談了。
既然在審判權力場合,公民有作證義務;且一旦實踐作為呈堂證供,
司法機關當然有義務及權力依訴訟規則認定該證言的證據價值;應該稱不上「淪落」。
對司法機關更重要的是:如何在證人實踐公民作證義務前,解決兩種倫理要求的衝突?
以現行西式訴訟法律表述來說,解決途徑為:
「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
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
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 」
(摘錄自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理由)
父子相隱的「直在其中」,若按朱子(對《論語》)「『在其中』皆反說」的前理解,
此處的「直在其中」其實可以解為
相當於在訴訟場合中,基於保障父子關係倫理利益而產生的「特權」。
不過,也可能有另一種詮釋角度:
拒絕證言之「隱」是「正直」體現父子倫理要求(或有概念化為"孝");
訴訟場合所涉及的公民倫理那是次要論之的。
(當然,古代中國的"公民"觀念是否、如何存在,是充滿爭議的。)
若在這種情況討論「孝」,也算可行。
----然而,溫飽等這種功能、動機面向考量,就不是義務論所著眼之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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