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疑視線不清 50歲女公車輪下斷魂
※ 引述《JoshHoward5 (Dallas Mavericks)》之銘言:
: 這件發生在去年11月底的車禍。
: 最近死者家屬已經向台北地院提出民事賠償告訴。
: 另外刑事方面,司機則是業務過失致死被判緩刑3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號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三年。
事 實
一、乙○○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稱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
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20時29分許,乙○
○駕駛首都客運204路線車牌號碼835-FA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臺北市○○
區○○路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右轉往西藏路(南往東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於駕駛公車採取右轉動作之際,應
仔細觀察該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正欲穿越該路口,俾能隨
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避讓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公車採取右轉動作
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由北往南於該行人穿
越道穿越西藏路之行人林李素梅,致其車頭左前方撞及林李
素梅,林李素梅瞬間倒地,其頭部並遭乙○○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左前車輪輾壓,林李素梅因而頭部顱骨開放性骨折、腦
漿溢出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黃民雄自首,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對於本件所生事故,顯有過失自明。再被害人李林素梅確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因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再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萬華分隊警員黃民雄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8
年度相字第792號相驗卷宗第25-1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偶因疏虞,造成無可回復之人
命損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犯罪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被害人家
屬表示宥恕,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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