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查詢 / birderent
作者 birderent 在 PTT [ Examination ] 看板的留言(推文), 共200則
限定看板:Examination
看板排序:
92F→: 為什麼沒人討論第1題甲成立傷害至死罪?10/11 00:00
95F→: 間接正犯10/11 00:00
96F→: 為什麼沒人討論第1題甲成立傷害至死罪見接正犯?10/11 00:01
175F→: 姦屍→不能未遂(障礙未遂)10/11 23:27
177F→: 阿對耶!我把兩個概念混在一起了10/12 00:18
179F→: 是,刪除前篇有情緒部分10/12 00:20
183F→: ㄜ……板規有明文嗎?10/12 00:23
186F→: 我回有板規嗎?是回【不能隨便刪推文你知道嗎】10/12 00:29
187F→: 我並沒有刪除有意義的討論串,你提供題目很感謝你,但10/12 00:32
188F→: 我真的無法理解你不滿的想法10/12 00:32
194F→: 我知道了,我本來是要全部刪文(11點發預告12點刪),10/12 00:49
195F→: 因為,我覺得後來的討論串有言語霸凌的情緒慢慢的漫延10/12 00:49
196F→: ,只是後來有人推文要我不要刪文,討論串中有許多有意10/12 00:49
197F→: 義的討論意題,所以,我才一個一個看推文,有提到75的10/12 00:49
198F→: 文,我才刪。10/12 00:49
92F→: 為什麼沒人討論第1題甲成立傷害至死罪?10/11 00:00
95F→: 間接正犯10/11 00:00
96F→: 為什麼沒人討論第1題甲成立傷害至死罪見接正犯?10/11 00:01
174F→: 學校給分要75有可能,國考……你考上再說。10/11 16:48
201F→: 我覺得75板友應該是在學生吧?或剛畢業還沒有考國考,10/11 19:19
202F→: 所以,我才說75學校給分很大方。10/11 19:19
203F→: 我發文前也a過75板友10/11 19:20
209F→: ㄜ…………我反覆省視自己的言論是似乎引發有霸凌的氣10/11 23:08
210F→: 氛,我想我應該要刪文,12:00後將刪除此篇文章,先跟7510/11 23:08
211F→: 板友道歉一下,真的很抱歉,有可能傷害到你。10/11 23:08
215F→: 姦屍→不能未遂(障礙未遂)10/11 23:27
217F→: 樓上真的很抱歉,請你備份,最後討論到的意題我會另外10/11 23:39
218F→: 發一篇10/11 23:39
5F推: 是否得適用該法17條,判斷標準: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02/28 03:18
6F→: 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02/28 03:18
7F推: 檢察官在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已達「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02/28 03:22
8F→: 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時,有就此標準負舉02/28 03:22
9F→: 證責任。02/28 03:22
10F推: 檢察官如無法舉證,法院仍應依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就02/28 03:29
11F→: 結果論而言,限縮該法17條1款適用,但,也保障了被告02/28 03:29
12F→: 的訴訟權(對質結問),亦實現直接審理原則。02/28 03:29
13F推: 畢竟,人不是神,不知道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發生。所以必02/28 03:32
14F→: 須權衡被告與被害人的訴訟權02/28 03:32
49F推: 認真推,寶寶愛館長、狂語台灣。05/17 01:35
50F推: 保證你不會打磕睡,記得開大聲點05/17 01:37
8F推: 陳敏政大專用書05/05 17:21
14F推: 不會吧?我那屆認識的政大法都是用陳敏的磚塊書耶~05/06 01:34
15F→: 現在變大法官應該更多人用吧?05/06 01:35
16F推: 再審與非上必然經過判決確定,而「判決確定」為第25204/27 06:49
17F→: 條第1款事由。我的想法是,第1~4款皆屬國家已無刑罰權04/27 06:49
18F→: ,無刑罰權之事件,檢察官要如何提起公訴,孰難想像。04/27 06:49
19F→: 如果是這種想法,藍筆的補充就僅是補充第1款的救濟方04/27 06:49
20F→: 式04/27 06:49
39F推: 照理說,認為糖可以毒死人,站在行為人認知,糖是毒藥04/26 19:08
40F→: 但,在一般正常人的認知,糖無法毒死人,行為人有重04/26 19:09
41F→: 大無知,可評價為不能犯。後面誤砒霜為糖有過失。04/26 19:11
42F→: 結論同樓上dajc大04/26 19:11
1F推: 第一問題,將偵查所得資料移送法院而已04/23 15:25
2F推: 第二問題,自訴已訴訟繫属,告訴不合法04/23 15:27
3F推: 告訴人提出告訴是由檢察官要處理,所以,要為255不起訴04/23 15:29
4F→: 處分04/23 15:29
5F推: 而關於自訴時未委任訴代,法院應為329II裁定補正04/23 15:32
6F推: 323II情形是檢察官自行發動偵查,不是你提的情形04/23 15:35
7F推: 329II逾期,是不能再自訴。理由有2:04/23 15:37
8F→: 1.自訴已經訴訟繫屬,受324限制04/23 15:37
9F→: 2.法律不保護權利行使怠惰者04/23 15:38
10F推: 323I是公訴優先原則,這是從本文與但書內容推知。04/23 18:05
11F→: 意即,當檢察官對於非告論罪已經開始偵查,有自訴權之04/23 18:07
12F→: 人不得再提自訴。04/23 18:07
13F→: 另外,你想想在自訴程序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當事04/23 18:11
14F推: 人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法院也下303第2款不受理04/23 18:21
15F推: 324法效力發生後,不因訴訟繫屬消滅後,改變其效力。04/23 18:25
16F推: 修正一下7樓:329II逾期,是不能再告訴04/23 18:27
19F推: 303第2款不受理後,是不能再起訴(不論自訴或公訴)。04/23 23:47
20F→: 原因不是具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是,法律關係的安定性04/23 23:47
21F→: 。04/23 23:47
30F推: 感謝樓上大大,我搞錯了!刑訴中規定禁止再告訴、自訴規04/24 14:01
31F→: 定是要避免數訴的問題。04/24 14:01
28F→: 補充一點,教唆犯和正犯間不能以「犯意聯絡」敘述,不04/08 01:25
29F→: 然,可能會被認知為觀念錯誤。因為,在刑法中用到犯意04/08 01:25
30F→: 聯絡這個詞語時,都是在論述「共同正犯」的概念。04/08 01:25
1F→: 不同於你的想法:刑訴260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效力04/02 01:32
2F→: 等同不起訴處分,其實現的精神即法安定性,怎麼可以將204/02 01:32
3F→: 53-3解釋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得依照各款事由撤銷。04/02 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