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學] 教育部修正「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消失

看板studyteacher作者時間15年前 (2011/01/24 01:12),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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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注意到的版友們就看一下吧! 教育部 令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參字第0990222671C號  修正「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部長 吳清基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 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自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 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 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 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培育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 育證明書。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 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240.1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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