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酒女控遭強暴打傷胸頸肩紅腫 法官認是被種草莓判男方無罪

看板sex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3年前 (2020/11/06 11:11), 編輯推噓7(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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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93262 2020-11-06 07:00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陳男在酒店認識上班的酒女小鳳(化名),有意追求她,帶她到摩鐵性侵,她大力反抗遭 陳掌摑左臉頰,經被害人報警,小鳳證稱是第一次與陳到摩鐵遭強暴,但法官查出2人曾 至摩鐵3、4次,且警察到房間時,屋內擺設整齊,至於她左前頸、胸部、右肩紅腫,是遭 陳深吻種草莓而生,台中地院以罪嫌不足判陳男無罪。 檢方起訴指出,陳男於去年7月底結識在酒店上班的小鳳,即有意追求她,而密切與她通 訊或會面。同年8月19日下午,他再度邀小鳳外出吃飯、釣蝦,迨翌日凌晨,並與她搭乘 計程車前往摩鐵202 號房。 原打算一同食用烤蝦及啤酒,陳男竟趁此機會,未獲小鳳同意,褪去她的衣著,強行性侵 害,經她大力反抗,他掌摑小鳳左臉,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小鳳意願,對她強制性交得逞 。經小鳳報警處理。 陳男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如同先前多次情況,與小鳳相約至汽車旅館內合意 性交,當時因她對於所提出應給付3萬,但他僅願給付1萬,小鳳對此深表不滿,性愛過程 中突遭她反咬,他一時氣憤呼她巴掌,至於她左前頸、胸部、右肩紅腫,係於性交過程中 遭他深吻、種草莓而生,並非毆打所致。 小鳳證稱,陳先在沙發上強將她連身裙脫掉,再將她從沙發上以雙手架在手臂腋下拖到床 上,她於過程中極力反抗,他就呼巴掌。然員警到房間時,發現屋內沙發及茶几上物品放 置整齊,不似小鳳所稱於沙發上遭陳強脫衣物、現場反係呈現未曾發生衝突、反抗、打鬥 的現象。 至於小鳳與陳男先前曾否至摩鐵入宿,她雖稱是第一次與他至這家摩鐵,然經檢察官向摩 鐵調取住宿旅客名單,查出2人先後來了3次。 此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小鳳經醫師檢查結果,處女膜3 、5 、7 、9 點鐘方向有裂痕,但小鳳與陳男於去年8月20日凌晨發生性行為,而她自該時點 前7 天內,曾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實無從逕予認定她的處女膜裂痕,是因陳強制性交行 為所造成。因此判陳男無罪。可上訴二審。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如同先前 多次情況,與A 女相約至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其時因A 女對於所提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但被告僅願給付1 萬元一事深表不滿,於性交過程中突遭A 女反咬,被 告一時氣憤呼A 女巴掌,至於A 女左前頸、胸部、右肩之紅腫現象,係於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深吻、種草莓而生,並非毆打A 女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有告 訴人A 女片面之指述,然A 女無論對於其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否與被告入宿該 汽車旅館、被告與其金錢往來情形、於旅館房間報案之過程與員警到場處理之反應、對於 侵害過程之敘述等,說詞前後差異甚大,更有諸多悖於常情之指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既 存有瑕疵,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本件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 女與被告係108 年7 月29日於A 女所上班之酒店認識,被告係酒客、A 女 為酒店小姐,此後雙方即開始私下交往,除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聯繫外,並有多次相 約在外單獨吃飯、相處等情,分經A 女與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就本件強制性交發生過程,A 女於本院證述:被告先在沙發上強將伊連身裙脫掉, 再將伊從沙發上以雙手架在手臂腋下拖到床上,伊於過程中極力反抗,被告就呼巴掌,伊 不敢反抗,怕被告氣一氣會把伊殺死等語。然查:依員警進入春天汽車旅館202 房處理本 案時之現場景況以觀,其時沙發及茶几上物品放置尚屬整齊,不似有A 女上揭所稱於沙發 上遭被告強脫衣物、以雙手將A 女強力架住、再將A 女從沙發上拖至床上,整起施暴強制 過程所可能出現之混亂場景,現場反係呈現未曾發生衝突、反抗、打鬥之現象。尤其,A 女與被告均稱現場於警方人員到達前,並未經過整理,果現場確曾發生A 女所指稱被告於 沙發上強脫伊連身裙、再將伊以雙手架住強拖至床上之暴力行為,現場又何以會出現床上 整齊、客廳茶几正常擺放被告所攜帶玻璃瓶、礦泉水、食物等物之景況,顯見A 女對本案 發生過程之敘述,實與現場實際場景不相合致。 (三)至於A 女與被告先前曾否至春天汽車旅館入宿,A 女雖稱係第一次與被告至春天汽 車旅館,然經檢察官向該旅館調取住宿旅客名單,其中108 年7 月30日1 時20分、8 月7 日2 時34分即有登記被告姓名之入住紀錄,另8 月13日1 時53分亦有登記A 女姓名之入住 紀錄,是A 女證述顯與上開8 月13日汽車旅館入住登記紀錄不符。A 女雖否認此3 次有入 住春天汽車旅館,稱案發當日係伊與被告第一次至春天汽車旅館,至於8 月13日1 時53分 有登記伊之姓名之入住紀錄,偵查時係稱當時是伊一個人想去旅館玩,然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當時不知道是自己去,還是朋友拿伊證件去等語,A 女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陳述內容, 即出現歧異。對此,被告稱上開3 次均係與A 女同宿春天汽車旅館,A 女雖自承有與被告 去3 、4 次汽車旅館之事實,但稱係不同家,否認上開3 次係與被告同宿春天汽車旅館, 兩人對此部分之說明固無法合致,然對照A 女於偵查中與審理時,就8 月13日1 時53分其 姓名出現於春天汽車旅館入住紀錄原因之陳述,呈現相互歧異之情形。 (四)再就A 女與被告之關係,A 女與被告就雙方係在酒店因酒客與酒店服務人員關係而 相識一事,說詞一致,然就其後雙方之關係,A 女之說詞則反覆不一,有時稱屬酒客與酒 店小姐關係,有時又稱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又未置可否,甚至在員警至旅館房間處理時 ,A 女第一時間回答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隨即搖頭否認、並改稱不是,後再稱沒什麼關 係、朋友關係。對於被告與A 女間之關係究竟為何,A 女固可有不同定義與感受,然就兩 人間具有一定情誼與緊密聯繫,業據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A 女 亦承認該等對話內容,確為其等交往時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確有與A 女於案發前密切交 往之事實。 (五)另就A 女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事,經被告提出兩人line對話紀錄,且當庭向A 女 訊問求證,證明A 女確曾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如:108 年8 月2 日10時17分A 女發文: 「今天給我買全場嗎」「這樣我就不用進公司了」,被告回應:「好,一次而已。」(見 偵不公開卷第145 頁);8 月5 日16時37分A 女發文:「明天要拿6 萬給我媽(應為婆婆 )」「老大你出一半」…「所以你是沒有要跟我付一半的意思囉」,被告回應:「好啦」 「妳先出」「我這兩天拿給妳」,A 女再發文:「以後我要是要花個十萬八萬的是不是得 拿號碼牌排隊」,後來被告確有給付A 女3 萬元;8 月7 日17時06分A 女發文:「你不是 要送鑽石」…「其實」「包現金最實在」「很難想像十萬的紅包是什麼概念」,被告回應 :「都好喔」…「不然怎麼賺更多的錢」「遲早會給妳的」,A 女再發文:「回去要拿三 萬塊給我」「下個月十萬」「蘋果手機出新的到時候再買」;8月9日16時27分A 女發文: 「我要買ck的內衣」「買兩套算你的」「可否」,被告回應:「朕知道了」;8 月11日16 時44分A 女發文:「寶貝老闆」「我要領薪」,被告回應:「在在在」「好好好」「妳說 的都好」;8 月13日20時39分A 女發文:「明天給我發薪水」「沒信用」…「是你自己說 的」,被告回應:「妳那天又沒說要3 萬」「何況前一天才拿3 萬給妳ㄟ」「不會太扯嗎 」「我沒說要拿3 萬給妳吧?」;8 月19日17時26分A 女發文:「媽的做人要大方」「做 我老闆更要大方」「要拿兩萬」,被告回應:「這樣還不大方」「哇靠」「沒」等對話內 容。其中A 女以6 萬元要給屏東婆婆為藉口向被告索討,被告確已給付A 女3 萬元之事實 ,亦據A 女所確認。即便在案發前之8 月19日17時25分許彼此尚有:「老闆,你就不打算 包個紅包給我嗎?」、「等等拿1 萬元給你吧」、「做老闆要更大方,要拿2萬元」之 line對話內容,而被告稱當日只給付A 女1 萬元,未再另給付2 萬元給A 女,A 女則稱並 沒有拿到錢,然以案發前雙方尚有索討與交付款項之對話,顯見雙方交往期間,A 女確有 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加以給付之事實。 (六)另就A 女於案發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之對話內容以觀,A 女先係稱伊有碰到一些挫 折,要求警方人員馬上過來,雖經員警進一步詢問,A 女仍以碰到一些挫折回覆,何以A 女未於第一時間即將其所稱遭性侵害之事敘明,俾警方速為處理,動機實有疑問。至於員 警到達春天汽車旅館202 房間後,被告與A 女均係衣著整齊,A 女口戴黑色口罩坐在沙發 上,當員警詢問時,A 女以沒有、我遇到侮辱、打我等語回應,當員警再問A 女是否受傷 、是否需要協助送醫,A 女稱有,並拉下T 恤領口露出胸口指「這裡」,隨後稱「我要告 他侮辱,不是告他傷害」,而員警詢問係如何侮辱,A 女稱被告在伊不允許的範圍之內侮 辱伊,員警再向A 女確認是否有遭被告侮辱,A 女稱對,當員警再詢問被告係如何侮辱, 是否言語上侮辱?A 女隨即拉下T 恤領口,露出胸口,稱「行為上」,員警再向A 女確認 「所以妳是要告他侮辱妳,不是傷害」,A 女稱「告他侮辱」,當員警再問 A女「除了這 些事情,還有其他事情嗎?」,A 女稱「有,強姦未遂」等語,員警詢問「妳也要告就對 了」,告訴人稱「對」。從A 女電話報案及與到場處理員警間之對話內容以觀,A 女並未 將性侵害作為最主要之訴求,反係以其他不明確之話語回應,固然A 女事後稱係因為不好 直接講明,然以A 女於員警詢問最後,尚能說出「有,強姦未遂」之話語,顯見A 女對於 性侵害一事,本即可使用較符合性侵狀況之話語表達,何以未於電話報案及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即將性侵害情事明確陳述,反係以其他話語模糊帶過,以性侵害係何等重大與緊急之 情事,A 女於第一時間卻選擇以其他不明確之話語表達,明顯不合常情。況以案發後被告 並未阻止A 女自由使用電話報警,甚至在員警到場時係由被告開啟房門,再再顯示被告對 於A 女之行動自由與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加以拘束,是A 女此部分指述之可信性,實啟人疑 竇。 (七)本案A 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 點,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然經核A 女證述內容以觀,就A 女指稱被告於沙發上強脫伊 連身裙、再將伊以雙手架住強拖至床上之暴力行為,此部分指訴與現場所呈現之實際情況 並不相符;A 女對於案發前是否曾至春天汽車旅館之陳述,復與該旅館所提供之入住登記 紀錄不符;至於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密切聯繫、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之情事,以及案發後 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及員警到達旅館房間後之對話內容,均可發現A 女前後所述內容多有歧 異,況A 女之反應狀況又與實情多有恪格,其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實不得作為論處被 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唯一證據。 (八)末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 女 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3、5、7、9點鐘方向有裂痕、左前頸有紅腫(左頸部圈寫:有 紅腫及抓痕部位)、左胸有紅腫、四肢左前等文字,然依起訴書所載,A 女係於108 年8 月20日2 時30分許至3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A 女自述於該時點前7 天內,曾 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依上述事證,實無從逕予認定A 女處女膜之裂痕,確係因被告強制 性交行為所造成。至於A 女其他部位之受傷情況,除左手臂之抓痕較似於衝突或掙扎時碰 觸造成外,其餘左前頸、左胸出現紅腫之情形,實難認定係被告以手或腳為攻擊或阻止 A 女反抗行為所造成,反較似以嘴部觸碰前頸、左胸所形成,此部分亦據A 女指稱,被告曾 一直親吻伊頸部、上半身及胸部等多處部位,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尚無從作為被告 有強制性交A 女之補強證據。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5.135.142.23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604632279.A.EE0.html

11/06 11:14, 3年前 , 1F
台女又調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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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1:26, 3年前 , 2F
不是處女法院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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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1:30, 3年前 , 3F
法院壞壞X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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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2:26, 3年前 , 4F
去酒店消費被告性侵,誰還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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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2:52, 3年前 , 5F
貪字變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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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4:00, 3年前 , 6F
這樣A女的先生不就知道 自己妻子不僅酒店上班 還有接S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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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4:00, 3年前 , 7F
加一會發錢且種草莓的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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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4:04, 3年前 , 8F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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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5:24, 3年前 , 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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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8:06, 3年前 , 10F
台女:我不想努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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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8:16, 3年前 , 11F
台女就是這麼天真單純的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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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8:16, 3年前 , 12F
台女就是這麼天真單純的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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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9:13, 3年前 , 13F
價錢談不攏就告性侵,還好不是恐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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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19:43, 3年前 , 14F
去酒店花錢,買一送一,送你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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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20:54, 3年前 , 15F
三萬 鑲鑽嗎?
11/06 20:54, 1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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