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22歲妹咖啡館開「摸摸茶」1小時1200元!「7號隔間」壞到一半遭破門 結局曝光
22歲妹咖啡館開「摸摸茶」1小時1200元!「7號隔間」壞到一半遭破門 結局曝光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05/1777352.htm#ixzz6UDQoj0Dn
記者林昱萱/高雄報導
一名22歲的女子「花花」(化名)是高雄某間咖啡館的負責人,但她卻容留、媒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聊天愛撫之猥褻行為,並以此招攬客人。對此,高雄地院審理後,依法判
花花2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判決指出,花花為該間咖啡館負責人,但她卻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摸摸茶」,由坐檯小姐與男客
聊天、喝飲料,並提供男客以為數不等之小費換取撫摸乳房、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店
家則向男客收取每小時1200元的坐檯費,其中坐檯小姐則可從中分得500元。
對此,咖啡館詭異的營業方式,引起警方懷疑,遂持搜索票到該處搜索,並當場於2樓7號
隔間內查獲猥褻性交易,並扣得當日報表29張、保險套22個等。對此,法官認為,花花此
舉已經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為初犯,因此依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她2月徒刑,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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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於容留店內女子蘇XX為男客莊XX在附件所示「XX咖啡館
」內提供如附件所載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莊XX所付服務費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黃XX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為初犯(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更犯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
起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報表,為被告所有供作營業紀錄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男客莊XX尚未支付消費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業經發還予被告,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替代性高,如諭知沒收並無助
於犯罪之預防,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為節省有限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
┌─┬─────────┬─────────┬─────────┐
│編│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號│ │ │ │
├─┼─────────┼─────────┼─────────┤
│1 │日報表 │乙○○ │29 張 │
├─┼─────────┼─────────┼─────────┤
│2 │保險套 │同上 │22 個 │
├─┼─────────┼─────────┼─────────┤
│3 │大門電磁鎖遙控器 │同上 │1 支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同上 │1 具 │
│ │,IMEI:0000000000│ │ │
│ │18636,已發還)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 │1 本 │
├─┼─────────┼─────────┼─────────┤
│6 │房屋使用同意書 │同上 │1 張 │
└─┴─────────┴─────────┴─────────┘
乙:高雄簡易庭 109 年雄秩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王XX,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歇業。
理由
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本件被移送之甲○○
○○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王XX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故本件請本院裁定
被移送之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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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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