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 噪音處理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第2條: 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
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16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7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其中第一以及第三款: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1 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
噪音管制法
第6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一項: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二項前段: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民法(精神賠償部分)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
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第二項: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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