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賄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法律問題
法務部 (86) 法檢決字第 03613 號
公職人員候選人張三於競選活動期間進行掃街拜票,在拜票途中,凡是該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均可加入行進行列撐持競選旗幟步行一百公尺許
,即當場發給酬勞新台幣一千元,該行為有無刑責?
研究意見:甲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以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人之際,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亦以
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賄賂時,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合意為要件。本例候選人張三對幫忙撐旗之人給予勞力酬勞,並
未約其投票給何人,與上開要件不合,應無刑責。
乙說:投票行賄或受賄罪之行求 (要求) 、期約、交付 (收受) 賄賂,而
約其 (許以)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不以明示為限,即默
示之合意亦同。本例候選人張三交付錢予有投票權之人,其意是要
該人投票給張三甚明,收受款項之投票權人亦心知肚明,至撐持競
選旗幟僅係幌子。候選人張三所為應負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權受賄罪。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採乙說。 (撐持競選旗幟步行一百公尺許,即可獲得酬勞新台幣一千元,
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具有勞務報之相當性)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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