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如何斷絕與父母在法律上的關係?????

看板pay_home作者 (Ich liebe dich)時間20年前 (2004/01/06 00:19),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轉錄自http://www.lawformosa.com/tforum/viewtopic.php?TopicID=189 作者: 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 許宏達 律師   我國民事法律係採當然繼承制度,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無庸為 任何表示,即自動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即明,而繼承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除配偶外, 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第二順位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其後依序 為兄弟姊妹、祖父母。如先順位之繼承人(如被繼承人子女)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全部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則由後順位之繼承人(依次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之。   而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獨享不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如親權、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 等,不在繼承範圍內,其他舉凡動產如汽車、股票、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無體財產權如商 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均為繼承對象,而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 當然由繼承人繼承,並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遺產數額大於或等於負債,即令繼承人 無所取得,亦無損失;若債務數額大於遺產,於遺產清償後之不足額,繼承人將以其自身財 產為之清償,對於繼承人未免過苛,故民法特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制度,讓繼承人得斟酌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決定適當之繼承責任,以維自身利益。本次先就拋棄繼承部分加以說明 。   所謂拋棄繼承,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全部不予繼承之謂。如繼承人已知 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辦理繼承權 之拋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一般作法,均 由繼承人自行以書狀方式,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無則提出死亡證明書),及其他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連同已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一般以存證信函與雙掛號 回執),一同向法院陳報。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 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不欲繼承時,應自接獲通知時起,於 兩個月內依上述說明辦理手續,只是向法院陳報時,應加附所接獲之通知。如繼承人發現後 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時(如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欲拋棄時,第四順位之祖父母已經過世時), 如能檢附後順位繼承人不存在之證明,或不知後順位繼承人之所在時,均免於通知,向法院 說明即可。   末應附帶說明者,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其範圍應包括外祖父母在 內。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140.146
文章代碼(AID): #_-OwNR6 (pay_ho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