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居家檢疫下樓收包裹遭罰10萬 女子抗罰敗訴
完整標題:居家檢疫下樓收包裹遭罰10萬 女子抗罰敗訴
發稿單位:中央通訊社
發稿時間:2021/01/19 14:24
撰 稿 者:記者劉世怡
原文連結: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101190158.aspx
從越南返台的黃姓女子涉居家檢疫期間擅離住所,搭電梯下樓收包裹挨罰新台幣10萬元,
她興訟抗罰,主張檢疫人員沒詳細告知住家範圍,收包裹沒離開社區大門。北院日前判決
駁回。
台北巿黃姓女子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從越南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在北巿
住所居家檢疫至109年4月6日,但黃女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18分擅離住所,搭乘電梯
下樓赴社區警衛室收包裹後返家。北巿衛生局依法開罰新台幣10萬元。
黃女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她在越南資訊不流通,不清楚國內居家檢疫情形,於機場也未
獲檢疫人員詳細告知住家範圍,她領包裹未離開社區大門,不算離家,且全程戴口罩,並
於10分鐘內回到住處,未擴大傳染風險,請求免除或減輕罰款。
台北巿衛生局抗辯,黃女入境時已收受並簽名確認居家檢疫通知書,通知書有載明,留在
家中不外出等語,她有多年社會經驗,為受公司外派頻繁於海內外旅行的員工,非社會資
訊取得困難的弱勢者,且居家檢疫規定及對她生活協助等多元管道,都有公告上網,只要
透過網路檢索,都可以無時差獲得。
台北地方法院日前認定衛生局開罰並無違誤,黃女主張不可採信,判決她敗訴,全案可上
訴。
北院認定,居家檢疫目的,是為防治武漢肺炎(2019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傳染及蔓
延,而社區公共空間(如電梯、大廳等)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居家檢疫對象如果可以任
意進出這些空間,無疑將會增加傳染及蔓延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目的,黃女自行將居家
定義為,以社區大門為界,顯然違反居家檢疫目的。
(編輯:方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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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1 號行政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疾管署於109年3月17日發布新聞稿,自3月19日零時起將包含越南在
內之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國人應避免至上述
地區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臺灣時間3 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
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原告於109年3月2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地區越南返國,經疾管署通知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6日,嗣北投區公所及光明派出所查獲原
告於109年3月24日11時18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外出收取包裹,至同日11時28分返回等情,
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7日新聞稿、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
資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執行
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按,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原處分據
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搭乘電梯下樓拿包裹,並無離家等語;惟參酌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
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
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
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指定檢疫/
隔離地點。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
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
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
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
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等語,可知居家
檢疫目的,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及蔓延,而社區公共空間(如電梯、大廳
等)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居家檢疫對象若得任意進出該空間,無疑將會增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原告自行將居家定義為以社區大門
為界,顯然悖於居家檢疫之目的,自無足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闡明在
案。前揭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函文固為原告行為後發布,然其內容既係在闡明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原意,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應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生效之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溯及適用,違反信賴保護等語,顯有誤會。
至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有就醫需求,與衛生單位聯繫後,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以騎乘
YouBike 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等情,據原告自承在卷,前揭程序符合居家隔離或檢疫者接受
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有被告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
年2月17日肺中指字第1093800108號函、109年3月29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253 號函、原告
就醫申請紀錄在卷可按,自難與原告擅自離家搭乘電梯下樓拿包裹可相提並論。
(三)原告主張:伊資訊不足觸法,沒有故意過失等語;惟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 年
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09 年3月22日原告自越南入境之日止,每日
均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
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原告入出境頻繁,有旅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應
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機場有人告訴我要
居家檢疫,因為我趕著要回家,沒有問太多細節,不清楚相關資訊,里幹事告訴我可以打
1922…」等語,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益徴原告就其所稱資訊不
足乙節,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入境時簽
署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
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三、留在家中不外出…。違反上述居
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 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
效果,原告以不知悉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 條免除或減輕罰鍰等語;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據衛生
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公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係衛生福利部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
施、第5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所訂之行政
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
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行為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擅離時間、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
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定其罰鍰額度,審酌上揭裁罰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包括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
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裁罰基
準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擅離時間及違規情節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
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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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煙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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