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惡意傳染性病有罪嗎?

看板gay作者 (阿空)時間13年前 (2011/01/26 01:17), 編輯推噓24(24040)
留言64則, 15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本來是想簡單回就好了,現在看來是得再發一篇文了 有些部份我也不太有把握,希望其他板友補足(建議附上資料來源) 推文討論的內容已經有點亂,不過大概還是可以切三個部分: 1. 誹謗(刑§310)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言論因為幾乎都是文字,所以都會是第二項,也就是「加重誹謗罪」。 麻煩的在於第三項但書,如果是「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顯然也可成立誹謗罪 比較著名的案子是許純美跟蕭大陸的案子(士林地院93,自,8 http://ppt.cc/Yujs) 第311條有說,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其實311條的前兩款是廢話,畢竟用21、24條就可以了) 不過這些都必須符合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就是「不得已」且「非過當」 也就是說,即使檢察官和法官同意「公開某人的ID是為了怕其他人再被他騙」 但是如果公開的不只是ID,還包括了其他自白的事情,比方說家裡住址 就可能屬於「過當」的部分了 這個機制可以理解為:是為了保護那些雖有HIV但不會害人的朋友 不過誹謗罪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 而「鬧上法院」這件事本身就是一種二度公開 所以對本案來說,當事人不一定會想被不斷公開自己是個還想傳染給別人的感染者 但對於根本沒有要害人的感染者來說,其實也造成了一種被威脅的風險 2. 傳染花柳病(刑§285) 條文: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 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花柳病是泛指所有性病,不過法律對花柳病和性病,其實都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這條只需要「猥褻之行為」,而不需要是性交也可以成立,所以陰蝨也可以適用。 不過,如sorg所言,因為不處罰未遂犯,所以若不能證實是因為對方而感染 那麼就不能成案。 補充:(詳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五百元聽起來很少,不過因為是舊法條,罰金必須乘以30,所以其實是一萬五 當然,「上限」是一萬五的罰金,就現在的物價來說確實仍是沒有很多 3. 傳染HIV(HIV條例§21) 第一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項: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先直接講最重要的:依據第三項,沒傳染給對方也算有罪!! 這個法律因為名稱的問題,有改過條號 現在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但在94年1月以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 (也許就是sorg沒查到案例的原因) 未遂犯成罪的案例可參考http://ppt.cc/Z93n (我在sorg的文中的推文) 至於何謂「未遂犯」,除了刑法25條之外, 針對HIV則可以參考http://ppt.cc/!C~l 其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的部分 簡單地說,如果已經有危險性行為,那就可以成罪了 不過如果只是準備發生性行為,那就甚至不能算是未遂 sorg說的「明知」的問題,其實所有意圖犯都會有 其實以HIV的狀況來說,就醫紀錄是查得出來啦 麻煩的在於那些匿篩知道自己有,卻不就醫的人 雖然現在大家一直譴責「隱瞞而進行危險性行為」的人 不過其實如果跟B肝還有釋#680比較 我覺得HIV條例§21應該是違憲的 但這不是這次分享的範圍,以後再寫好了XD --- 居然就這樣花了兩個小時 T^T -- ╭ ╭ ╭╮╭╮http://kong0107.blogspot.com/ Υ ╪ ╭─╮ ─╮ ││││ ╮ ╮ ╭── Υ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輯: kong0107 來自: 114.38.26.3 (01/26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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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詳細的!! 好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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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1:24, , 2F
詳細給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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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1:35, , 3F
給你一個「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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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該不會想說那個條例21違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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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看不懂,可是我想M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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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阿空~你刑總修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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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你還沒修刑分所以還是有點....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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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總?輔大謝老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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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緊急避難」不是這樣用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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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要件一、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二、存在緊急避難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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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你,也希望大家引以為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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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關要件「出於就注意思而為避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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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跟這條沒有關係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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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緊急避難是損害不相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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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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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引用的是林山田v.10八章二節五款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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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亦有「危難來自被犧牲者」之況,"不相干第三人"一語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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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1:54, , 18F
我也正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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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謝老版在講刑分的時候有特別講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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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誹謗還是花柳啊?學長補一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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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還是屬於「現時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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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vaJohn<<<你忘了緊急避難有分攻擊型跟防衛型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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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一個患有HIV的人已經要把陰莖插入對方體內那瞬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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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大聲叫「你有HIV」~這樣比較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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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恩大大快點~因為緊急避難用在這邊很詭異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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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說的例子比較符合山田哥隊緊急避難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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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田有以"生產時會命危,故提前墮胎"當作緊急避難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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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那是「現實」狀況即有可能造成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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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能看到有HIV的人再搭訕人時,就合理斷定他會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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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危險性行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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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討論串的案例的條件並不只那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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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發表「他患有HIV」事實的言論,然後用緊急避難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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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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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有另個例子是..月圓夜會縱火燒車之女,被其夫下藥昏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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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好啦 其實我提緊急避難,就是想說"不一定符合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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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覺得這邊用不到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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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睡了XD 接下來交給學長: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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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哪~都快忘光了我的刑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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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法律很好玩~大家都可以來念念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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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來分享一下心得好了~基本上要探討有無24條要從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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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要睡了XD~管它避不避難~用套子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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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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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2:14, , 43F
接下來~交給法律大神EN大大~EN很可愛喔~大家快認識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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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2:14, , 44F
未來的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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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1.緊急情狀的有無2.手段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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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覺得版友案例有緊急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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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2:17, , 47F
(認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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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沒有...所謂的緊急情狀是當下若不如此為之~則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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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侵害性依客觀上必然會發生重大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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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11的情狀下我個人並不認為皆可依24條法理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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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7:47, , 51F
個人覺得21條依整體法規範觀之,尚於授權明確性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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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7:48, , 52F
應無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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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8:04, , 53F
311前兩款亦不必然符合刑總21、24,如此推論稍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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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08:05, , 54F
本來要進來找新的自介文的.... 結果又陷入法律的泥淖 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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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10:14, , 55F
推空哥!!
01/26 10:14, 55F

01/26 11:49, , 56F
推阿空!!!
01/26 11:49, 56F

01/26 22:44, , 57F
給個讚。不過條文感覺不算豐潤,很多地方看的出來會依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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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2:44, , 58F
官個人主觀判定嚴重程度等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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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2:45, , 59F
恩,跟我的觀念一樣,我之前說 公開ID(但不包含姓名 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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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2:45, , 60F
等等個資 甚至是與本案無絕對直接關係的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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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 22:48, , 61F
第二點那個是有在罰嗎= = 伍佰元勒...|||一個日式炸蝦便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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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7 00:21, , 62F
好清楚~
01/27 00:21, 62F

01/27 22:07, , 63F
給樓樓上:那是"銀元",依照刑施§1-1,要乘以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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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7 22:10, , 64F
我改文囉,加上罰金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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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ong0107 來自: 114.38.1.18 (01/27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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