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媚x峰美容課程的一些退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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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有寫一封存證信函請大家幫我看看還有哪裡要修改,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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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於民國玖拾陸年柒月貳日於貴公司永和分店做美容課程,
: 此美容課程跟東x購物購買已完全付清,當天進行課程之間該
: 店美容師和營養師欲推銷貴公司減重食品,本人予以婉拒。
: 課程尚未結束,該美容師卻自行回家,棄消費者權利於不顧。
: 本人今日欲取消此課程買賣契約,因依消保法第十三和十四條規定,
: 貴公司明顯違反消費者權益。本人聲明解除此次買賣契約。退還本人
: 已繳交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課程為套組,並不得要求繳
: 交之前所使用之課程金額,做為精神賠償。請貴公司退還並於文到之
: 三日內將此筆款項匯入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另,依電腦處
: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本人留予貴公司之個
: 人資料請儘速刪除,切勿複製。如貴公司對次聲明不予理會,本人將
: 採取法律途徑解決。敬請貴公司配合。以免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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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本來今天叫要寄出存證信函。媚x峰客服人員說東x窗口小姐出國休假一星期明天
: 才回來所以明天負責這一案子的小姐明天才能答覆,媚x峰客服叫我先不要寄存證信
: 函,等到明天再決定,我應該聽他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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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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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140.112.125.66
: 推 sggs:既然銀行已付款給店家,要求店家退現也屬合理(再說都過三年了 07/04 16:50
: 推 yororinpns:要主張也非原PO主張 在法律版已有推文 不贅述 07/04 16:58
: 推 yororinpns:所以廠商退回訂購人之帳戶是合理並非無理的要求 07/04 17:04
: → yororinpns:利用他人代為法律行為本來就要考慮到這一層情形 07/04 17:04
: → yororinpns:現在的情況就是你硬要退錢 然後你以代理契約向前男友 07/04 17:05
: → yororinpns:請求返還,不然就是繼續上完課程 沒有對「你」退現的 07/04 17:05
: → yororinpns:道理 因為你根本不是這個契約的當事人 07/04 17:06
: → yororinpns:所以你的存證信函對廠商來說也沒有拘束力 發給前男友 07/04 17:07
: → yororinpns:說不定效果會更好… 07/04 17:08
: 推 eging0527:當初東森也說了契約是認卷不認人,所以是我持卷是跟媚X술 07/04 17:17
: → eging0527:峰定這個美容課程契約 07/04 17:19
: → eging0527:簽契約是我本人 07/04 17:19
事實(就目前原po所說的部份),事情的起源就是原po的前男友訂了一個美容課程
無論原po的前男友是出於何種動機,但是,就是原po的前男友以自已的名義刷卡(付錢)
買到課程,所以,買下「課程」跟訂契約的人就是原po的前男友這是毫無疑問且
沒有爭執的事
重點在於課程本身是「無形的」,如何以無形的東西訂立契約就要視標的物而定
原po的前男友若只是取得「使用券的所有權」而非「課程的使用權利」,前者自然
為民法上的「物」而自由移轉,且持卷就能使廠商為服務的權利;但若為後者,則原po行
使權利時,則必須要附上原po的前男友的同意書,才有向廠商要求為服務的權利。兩者在
法律上的定位是完全不同的,若要論法律關係,用字就必須精確,不要一般民眾的想法
套在法律上,法律上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的程序和方法是和一般民眾想法有所出入的
若是後者的情況,即是我一開始所說明的「間接代理」情況,這部份就必須完全由
原po的前男友代為作協商,所以這裡就不重談
若是前者的情況,原po就可以主張原po的前男友「完成交易」之後,將使用卷以贈與
或其他方式交給原po,所以原po就成為使用卷現在的所有人,雖然結論還是會變成所有人
但是推論的方式是不同的,是因為廠商先跟前男友交易,前男友再跟原po作一次沒有
報酬的交易(廠商先跟前男友為契約,前男友再跟原po為契約),而不是前男友用自已的名
義買下來就代表原po跟廠商買下來,兩個的關係是差很多的!!
所以原po應是主張無論廠商與使用卷之前手(前男友)關係為何,目前由原po取得「使用
卷的所有權」而成為債權人,所以這裡的關係就可以跟前男友完成全無涉,能直接由
原po逕向廠商要解除契約,所以只需要注意用使用卷退費是不是須扣相關費用或是用何種
方式為之,所以要求廠商只對你作處理反而會成為合理的事
但是 事情並沒有那麼簡單
雖然,使用卷就是代表一個完整的「課程」,這也說明了,使用卷主要的主給付義務就是
提供一個完整的「課程」,而根據原po的情況,這也不過是「主給付義務」沒有完成
作到一半沒有沒作完,只形成「主給付義務的債務不履行」。所以原po的請求權
基礎是由民法而來,而非消費者保護法而來;所以,原po在存證信函中所引用的法條,
不無疑問。
消保法第13、14條是用來限制訂立義務的範圍而非規範義務有無完成,前者是指
如果課程上有規定上課程要自費花用臉上的面膜(縮減了主給付義務的範圍),或是
如果在課程中使用超過一千元以上保養品消費者自費,但賣使用卷並沒有說明,這
才能用13、14條主張這些限制都是無效,原po的情形是已確立課程就是一個完整的
課程(義務範圍沒有變動),只是未完成就結束(義務沒有完成)所以只能針對上開請
求權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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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若改變,你的態度跟著改變;
態度改變,你的習慣跟著改變;
習慣改變,你的性格跟著改變;
性格改變,你的人生跟著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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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1.169.24.11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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