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離譜! 國中女生竟自願幫4少年輪流已回收

看板WomenTalk作者時間8年前 (2016/05/06 16:25), 8年前編輯推噓2(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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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恕刪 判決書: 【裁判字號】104,訴,3174 【裁判日期】1050429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及送 達處所均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D男   (真實姓名 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 被   告 E男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被   告 F男   (真實姓名及送 達處所均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男、E男、F男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B父新臺幣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C母 新臺幣陸萬 元,及被告D男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E男自民 國一0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被告F男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D男、E男、F男連帶給付部分,被告D男之母應與 被告D男; 被告E男之父應與被告E男;被告F男之母應與被告 F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D男 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為原告A女、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B父 、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C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 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是以本判決以A女(民 國89年10月生) 之代稱表示被害人(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 ),以B父之代稱表示被害人之父,以C母 之代稱表示被害 人之母;又被告D男(90年2 月19日生)、E男(91年7 月 13日生)、 F男(90年5 月11日生)及G男(91年8 月生) 亦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分別 以代號表示,其父母 亦分以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戊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B父、C母各15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 年4 月15日 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D男、E男、F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 300,000 元;連帶給 付B父150,000 元;連帶給付C母15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命被告D男、E男、F男連帶 給付部分,被 告D男之母應與被告D男;被告E男之父應與 被告E男;被告F男之母應與被告F男, 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 第145 頁)。核原告所為顯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 正其法律上之戊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E男、E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D男、E男及F男均知悉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仍於103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 樓訴外人G男之住處,共 同要求原告A 女為渠等口交等性 交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刑罰法律,有鈞院104 年少護字第84 0 號宣示筆錄可證。又 貞操權之內涵係指女性對於他人之性 要求有某種程度之排斥性,而有性生活純潔之含意 。然貞操 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由傳統觀念 強調女子性生活之 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之理念,而未滿16歲之少女 其性自主之能 力尚未完全成熟,於尚未完全成熟之前,即對之為性行為, 縱然取得少女 之同意,因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該同意在 法律上並不能阻卻違法,同時對未滿16歲 之少男少女為性行 為,亦侵害且妨礙其正在發展之性自主能力,正常發展性自 主能力亦 應為性自主權保護之一環,故對於未滿16歲之少男 少女為性行為,難謂對性自主權未造 成侵害。是以被告D男 、E男、F男共同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A女進行性 行為 ,依據上開所述,被告D男、E男、F男在原告A女身 心及性自主能力尚未發展健全前 ,侵害原告A女身心及性自 主能力之健全發展,對原告A女之身心健康權及貞操權(性 自主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D男、E 男、F男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300,000 元。 (二)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份法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 之 權利。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份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故父母對子女保 護教養權(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 女關係之身份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B父、C母為原告A女之 父母,因被告D男、E男、F男在原告A女未滿16歲 前即發 生性行為,侵害原告B父、C母對原告A女之保護教養權。 原告A女之身心發展 及性自主能力發展亦受有妨害,已如前 述,且原告A女亦因此次事件身心受創,對於性 行為之觀念 已不如同儕間深思熟慮,發生偏差觀念,導致原告B父、C 母必須花費更多 心力導正原告A女,並隨時注意原告A女發 育中之身體,是否因過早經歷性經驗而可能 造成傷害,原告 B父、C母顯須加倍付出更多心力撫育教導原告A女,是以 原告B父、 C母保護教養原告A女之權利受被告D男、E男 、F男之共同侵害,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 請求被告D男、E男、F男連帶賠償原告B父、C母 各150,000 元。 (三)被告D男之母 、E男之父、F男之母分別為被告D男、E男 、F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 其等子女分別對原告A女、B父、C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D 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四)對被告之抗辯如下: 針對被告F男及F男之母主張抵銷乙節,依其等所提出之臉 書聊天室內容觀之,並無相 約進行口交等性行為一事,且依 鈞院104 年少護字第840 號宣示筆錄可知,原告A女為 被害 人,被告D男、E男、F男及G男為加害者,故被告F男及 F男之母丁來主張抵銷 之理等語。 (五)並為聲明:1.被告D男、E男、F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30 0,000 元; 連帶給付B父150,000 元;連帶給付C母15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命被告D男、E男、F男連帶給 付部分 ,被告D男之母應與被告D男;被告E男之父應與被 告E男;被告F男之母應與被告F 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D男及D男之母對於鈞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8 40 號宣示 筆錄所載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等為低收入戶,經濟不穩定, 原告主張之金額 無法負擔等語抗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E男及E男之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丁聲明或戊述。 四、被告F男及F男之母則以 下列情詞抗辯: (一)原告A女與被告F男發生口交等性行為,雖甚為不妥,惟均 係出於 兩造所願而共同互相為之,有鈞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 840 號宣示筆錄可證。而本件涉案 之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 案發前,係先於飲料店共同討論欲進行性行為之事,後始相 約 進行該事宜,且係原告A女於103 年11月29日,在臉書之 網路平台上發起「來聊天」群 組,並由原告將被告D男、E 男、F男及G男加入該群組,並相約進行性行為,始有本 件 事實之發生。因此,倘認被告F男、F男之母就本件有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A女對被告F男為 上開性行為,亦侵害F男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且侵 害被告 F男之母之保護教養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原告A女亦應賠償被告F男、F男之 母,而原告B父、C母為原告A女之父母,依民 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F男、F男之母 依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互為抵銷,則 原告對被告丙○及丙○之母自無可主張之權利。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本件性行為 既為兩造未成年人均有意發生,該討論群組甚 至係由原告A 女所發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鉅。況且被告F男、 F男之母均為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已甚吃緊,被告F男目前 仍就讀國中,並無工作資格及能力,被告 丙○之母除F男外 ,尚有2 名年幼之子及母親需扶養,經濟更顯窘迫,誠無力 負擔該鉅 額賠償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D男、E男、F男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其等均知悉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其等與G 男於103 年11月30日,在G男之住處,共同要求A女為口交 等性行為,而G男及被告D 男、E男、F男上揭之行為,經 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 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少護字 第840 號諭知G男及被 告D男、E男、F男均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840 號宣示筆錄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D男、D男之母、F男、F男之母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被告 E男及E男之 父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D男、E男、F 男共同侵害未成年原告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亦侵害 原告B父 、C母之保護教養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 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連帶賠償原告B父、C母 非財 產上損害各150,000 元;又被告D男、E男、F男為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D男之母、E男 之父、F男之父應分別與被告D男、E男、F男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D男、E男、F男是否侵害 原告A 女之貞操權?是否亦侵害原告B父、C母之保護教養權?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丁?等項,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告D 男、E男、F男是否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是否亦侵害原告B父、C母之保護教養權 ?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貞操 權係屬獨立 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 種,此見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 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是現行 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 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 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 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 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 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身份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 「 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份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D男、E男、F男均知悉原告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其等與G男於103 年11月30日,在G男之住處 共同要求A女 為口交等性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G男與被 告D男、E男、F男共同要求原告為口交 等性行為,雖均得 原告A女之同意與之為口交等性行為,揆諸前揭見解,其等 行為仍屬 侵害原告A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A女 主張被告D男、E男、F男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又原告B父、C母身為原告A女之父母親,對原告A 女 負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被告D男、E男、F男 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原告A女發 生性交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B父、C母源於其 與原告A 女身份關係所生之上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B父、 C母亦得請求被告D男、E男、F男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D男之母、E男之 父、F男之母分別為被告D男、E男 、F男之法定代理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41 頁、第45頁、第49頁)。又被告D男、E男、F男於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其行為時已有識 別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母與 被告D男、E 男之父與E男、F男之母與F男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五 )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中被告 D男之母為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E男之父為被告E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F男 之母為F 男之法定代理人,而本於個別之原因各與子女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所負 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則為 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是以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 可同免給付義務。 (六)準此,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D男、E男 、F男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D 男之母、E男 之父、F男之母應分別各與被告D男、E男、F男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 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如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等語,為有理由,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丁?」部 分: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而慰撫金核給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數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A女現就讀國中,名下並無資產;原告B父為 國中畢業,為油 漆臨時工,日薪2,000 元,原告C母為高職 肄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30,000元,其 等名下均無其他 財產;被告D男、E男、F男現就讀國中,名下並無資產, 被告D男之 母從事家庭理髮業,尚需扶養D男之姐姐,名下 土地、房屋各1 筆;E男之父名下無其 他財產,103 年度所 得約96,265元;F男之母為國中畢業,有其他2 名子女,10 3 年度 所得約10,821元,名下亦無其他任丁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戊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5頁、第9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 卷 可參,以及佐以原告A女為89年10月間出生,於本件事發 當時年僅約14歲,正係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 時刻,竟因G男及被告D男、E男、F男不法侵權行為, 妨 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原告A 女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 遠,對原告B父、C母所造成之影 響難謂不鉅大,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 ,認原告A女、B父、C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60,00 0 元、80,000元、80 ,000元為適當。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G男及被告D 男、E男、F男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 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與G男達成和解在案( 見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 840 號卷二第64頁),然在實體上 ,應認為原告僅免除其對G男所應分擔賠償金額部分 之請求 ,而無免除被告D男、E男、F男應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A女就其尚未受償之120,000 元(計 算式:160,000 元-〈160,000 元?4 〉=120,00 0 元); 原告B父就其尚未受償之60,000元(計算式:80,000元-〈 80,000元?4 〉=6 0,000元);原告C母就其尚未受償之60 ,000元(計算式:80,000元-〈80,000元?4 〉 =60,000元 )仍得分別請求被告D男、E男、F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A女、B父 、C母最後得請求被告D男、E男、F男連 帶賠償之金額分別以120,000 元、60,000元 、60,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F男及F男之母抗辯以 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賠償債 務,與本件原告對其等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 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 有明文。是以,縱被告丙○及丙○ 之母抗辯原告A女對於被告F男亦構成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 乙節,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發生屬實,然依前揭規 定,被告F男及F男 之母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抗辯。是 被告F男及F 男之母前開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丙○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12月11日 、11月30日收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繕本1 份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30 頁至第3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 丙○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1月28日、 12月12日、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D男 、E男 、F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0,000 元,連帶給付B父60,0 00元;連帶給付C母 60,000元,及被告D男自104 年11月28 日、E男自104 年12月12日、F男應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D男、E男、 F男連帶給付部 分,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應 分別與被告D男、E男、F男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D男之 母、E男之父、F男之母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 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戊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排版亂不好意思! 從判決書中看得出來男方父母有提男生也未成年,還有男生是有取得女方同意的(其實為 什麼不能看成是女生取得男生同意???) 但法官重點就是女生的"貞操權",然後判決書的口吻都是以女生為被害人的觀點出發... 然後這篇的重點絕對不是審判長跟另一位法官看名字應該是女生,重點絕對不是這個! -- Sent from my Androi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41.8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WomenTalk/M.1462523135.A.392.html ※ 編輯: blowchina (180.217.41.89), 05/06/2016 16: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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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經驗來看不太可能是女生取得男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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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應該也是調查過後下的結論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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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說真的這應該兩小無猜條款解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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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真的太亂,無法閱讀。特別說重點不是哪個,不就是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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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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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來被嚇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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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書大人們嘴巴閉得比大腿緊,應該不會有人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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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說男生有被侵害的可能 男方父母不告 頗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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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要賠錢 幫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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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權主義者這時又通通閉嘴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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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是還沒看到還是又女權自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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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的說法體現了父權思想的遺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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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8 09:21, , 13F
"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這句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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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看到嗎? 奇怪 如果今天那少女是7歲 大家不用看就會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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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小的同意有屁用"這點 怎麼現在都突然不懂了? 之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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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甲仙圖書館女童性侵案 地院法官以被告"未違反女童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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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判決基礎時 那些在砲的人是又跑哪去了? 我記得當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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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男鄉民也是很有正義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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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NB5J_EI (WomenTal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