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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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