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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 四種情形先滿足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09/4297951
聯合晚報 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
為防營業機密外洩,業界常以競業條款限制員工跳槽,但業界濫用情況嚴重,近日就有大
體美容師離職後在其他公司從事大體化妝,被原公司控告違反競業條款,原公司敗訴;另
外也曾有台北市房仲公司四名業務員離職後,到新北市另一家房仲公司上班,被原來的房
仲公司控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鉅額賠償金,後來法院判決原雇主敗訴,原因都是原
公司各項做法都違反勞基法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雇
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該
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工作。
由於職場常發生雇主要求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或是跳槽後被原雇主要求賠償高額違約金等
情事,勞基法在2015年12月16日增訂「競業禁止條款」,明定必須符合四種情形,才能約
定競業禁止條款。包括一、雇主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二、勞工的職位或職務,可以接觸
或使用到營業機密;三、雙方訂定的競業禁止期間、區域,以及就業對象,不能超越合理
範圍;四、雇主要求競業禁止有合理補償。如果不符上述原則,則約定無效,且競業禁止
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後來勞基法施行細則又進一步規定,競業禁止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詳細記載各款規
定,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留一份。
至於母法所稱,競業禁止不能超越合理範圍,施行細則也進一步明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周期,且最長
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
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
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從上述原則來看大體美容師個案,法官認為,大體美容師屬於基層職務,無法接觸公司業
務內容,因此就算其在外兼差化妝,也不會影響原公司利益,因此判定雙方合約中的「競
業條款」無效。
至於上述房仲業務員跳槽案例,法官基於下列四項理由判決雇主敗訴,也是緊扣上述原則
。首先,該四名房仲員是離職後才加入別家房屋仲介公司,無法認定其有攜帶原公司營業
機密,如客戶資料、情報等到他公司。
其次,原公司限制四人競業禁止行為期間,並無給予員工代償金。三、四人在原告公司只
是房屋仲介經紀人,屬於職位不高的業務員。四、房仲員由台北市轉職至新北市,並非在
原公司附近,跳槽屬職業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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