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中華民國桌球規則置底

看板Table_Tennis作者 (spongfan)時間15年前 (2008/09/16 00:27), 編輯推噓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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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內桌球規則及競賽規程 1.1 國內比賽之桌球規則除本章訂定外按照國際桌球總會(以下稱國際桌總)手冊第二 章桌球規則之規定實施。 1.2 選擇發球、接發球或方位的權利,得以猜球、猜拳或拋擲法定之。 1.3 選擇比賽用球,得於比賽場地內為之。 1.4 國內競賽規程除本章訂定外依據國際桌總手冊第三章國際競賽規程之規定實施。 1.5 國內桌球規則及競賽規程適用於各種比賽。但主辦單位有特別規定時,應於比賽 辦法訂定之。 1.6 比賽器材由主辦單位就中華民國桌球協會現行核准之廠牌型號中選定之。 1.7 在國家級比賽的團體項目中,同隊球員應穿著相同的服裝。但其他比賽除比賽辦 法另有訂定外,不受「雙方球員應穿著明顯不同顏色的服裝」之限制。 1.8 比賽條件得予放寬,其可接受性概由裁判長決定。 1.9 比賽得僅設裁判員一人執行裁判工作。 1.10 比賽用球在比賽時間內,禁止任何人在空球檯練球,違者適用判罰行為之規定, 報請裁判長警告,再犯者得驅離賽區或取消其比賽資格。 1.11 比賽應設審判委員會,凡對裁判長就規則或規程以外之比賽管理問題所為之決定 不服時,得向該會申訴由該會作最後之決定。 1.12 對於裁判長就規則或規程所做的最後之決定不得變更,但當事人循序提請中華民 國桌球協會裁判委員會審議,以供嗣後判決參考。 1.13 團體賽各點採五局三勝制、個人賽採五局三勝制或七局四勝制、雙打賽採五局三 勝制。但比賽辦法另有訂定者從其規定 1.14 依比賽時間表經大會宣告後,團體賽逾十分鐘或個人賽逾五分鐘未出場者,取消 其該場比賽資格。 1.15 團體賽中任何一點,因球員未到場或未攜帶合法證件被判棄權時,取消該隊該場 其後各點之比賽資格,但球員到場因故(如受傷、未攜帶合法證件,但能證明其身 分等)無法比賽時,僅該點以"0"紀錄,並判對方勝此點。 1.16 有關球員資格問題,競賽規程有規定時從其規定,無規定時由審判委員會作最後 之決定。 1.17 球員有冒名(包括無資格者)項規情形,除取消該隊(員)之全部比賽資格外,並報 請中華民國桌球協會紀律委員會議處。 1.18 禁止在比賽會場內使用覆蓋物黏貼溶劑。 1.19 為維護比賽公平,避免敗壞運動精神之求敗歪風,採雙敗或類似性質賽制時,獲 勝的一方,得於比賽結束時選擇其認為有利的賽程位置(即勝部或敗部)之權利, 選擇敗部時對方列入勝部並將比賽結果互調,未即時選擇者視為放棄選擇。 1.20 球員、教練及大會職員均應維護運動精神的良好形象,任何人違反這項原則均應 受到制裁,情節嚴重者除函請所屬單位配合議處外,並應提請中華民國桌球協紀 律委員會審議。經議處禁賽停職者,在禁賽或停職期間不得參加任何中華民國桌 球協會主辦或承辦之比賽。 第二章 國際桌球規則(THE LAWS OF TABLETENNIS) 2.1 球檯(THE TABLE) 2.1.1 球檯的上層表面稱為檯面,應為長方形,長2.74公尺、寬1.525公尺、離地板76公 分,須水平安置。 2.1.2 檯面包括其邊緣而不包括檯面邊綠以下的側面。 2.1.3 球檯得以任何材料製成,應有均勻的彈性,當標準球從30公分高處落下時,須有約 23公分的反彈力。 2.1.4 檯面須暗色均勻無光澤,沿兩邊長2.74公尺的邊線及兩端寬1.525公尺的端線平行 的垂直球網分隔為兩個相等的檯區,該二檯區應連為一體。 2.1.5 檯面應由一個與端線平行的垂直球網分隔為兩個相等的檯區,該二檯區應連為一體 。 2.1.6 各檯區應以一條3公厘寬與兩邊線平行的白色中線,劃分兩個相等的半區;雙打時 ,中線應視為各右半區的一部份。 2.2 球網組合(THE NET ASSEMBLY) 2.2.1 球網組合由球網、懸網繩、及網柱組成,包括附著於檯面的網夾。 2.2.2 球網應以一條綁在兩側網柱高15.25公分處的懸網繩掛之,網柱外緣須離邊線外 15.25公分。 2.2.3 整個球網項端的高度,須距離檯面15.25公分。 2.2.4 整個球網底部應儘量與檯面密接,其兩端應儘量與網柱密接。 2.3 球(THE BALL) 2.3.1 球應為直徑40公厘的圓球體。 2.3.2 球的重量為2.7公克。 2.3.3 球應以賽璐珞或類似塑膠材料製成,應為白色或橘色而無光澤。 2.4 球拍(THE RACKET) 2.4.1 球拍的大小、形狀及重量均無限制,但底板應平坦而堅硬。 2.4.2 底板的厚度至少應有85%的天然木料;底板內得以諸如炭纖維、玻璃纖維或壓縮紙 等做加強粘合層。但每層不能超過底板總厚度的7.5%或0.35公厘,兩者取較小者。 2.4.3 用以擊球之拍面應以一塊連粘合物在內總厚度不超過2公厘,顆粒向外的顆粒膠覆 蓋,或用一塊連粘合物在內總厚度不超過4公厘,顆粒向內或向外的海綿膠覆蓋。 2.4.3.1 顆粒膠是單層無泡沫的天然合成橡膠,其顆粒應平均分佈整個表面,每平方公分 不得少於10粒,亦不得多於30粒。 2.4.3.2 海棉膠是在一塊泡沫膠上加蓋一層顆粒膠,該顆粒的厚度不得超過2公厘。 2.4.4 除接近拍柄部分和手指執握部分可以不覆蓋或以任何材料覆蓋外,覆蓋物應覆蓋 整個底板,但不得超越邊緣(+-2公厘)。 2.4.5 底板或底板中任何一層用以擊球之拍面覆蓋物或粘合層,均須為厚度均勻的整體 。 2.4.6 球拍兩面不論是否有覆蓋物均應為無光澤,其一面為鮮紅色,另一面為黑色。 2.4.7 因意外損壞、磨損或褪色致拍面的整體性或顏色的一致性有輕徵的差異,若未明 顯改變拍面的性能應可使用。 2.4.8 球員在比賽開始前及比賽中更換球拍時,應將球拍向裁判員及對方展示並容許他 們檢查。 2.5 定義(DEFINITONS) 2.5.1 球在比賽狀態的一段時間稱為一個"回合"(RALLY)。 2.5.2 從發球時,球在非執拍手掌心上靜止狀態向上拋起的最後瞬間,至該回合被判定 為重發球或得分為止,為"比賽中"(IN PLAY)。 2.5.3 不給予判分的回合稱為"重發球"(LET)。 2.5.4 給予判分的回合稱為"得分"(A POINT)。 2.5.5 執握球拍的手稱為"執拍手"(THE RACKET HAND)。 2.5.6 未執握球拍的手稱為"非執拍手"(THE FREE HAND);非執拍手臂,是指非執拍手的 手臂。 2.5.7 球員手中的球拍或執拍手腕以下部份觸及球時稱為"擊球"(STRIKE)。 2.5.8 對方擊球朝向檯面方向或檯面上方,在球尚未觸及本方球檯區且未越過本方端線 前,觸及球員或其任何穿帶物時,稱為"阻擋"(OBSTRUCT)。 2.5.9 該回合首次擊球者稱為"發球員"(SERVER)。 2.5.10 該回合第二次擊球者稱為"接發球員"(RECEIVER)。 2.5.11 被指定控制一場比賽者稱為"裁判員"(UMPIRE)。 2.5.12 被指定協助裁判員並賦予特定裁決權者,稱為"副裁判員"(ASSISTANT UMPIRE)。 2.5.13 球員在該回合開始時所穿著或攜帶的任何物品,稱為"穿帶物"(WEARS OR CARRIES)此不含比賽用球。 2.5.14 球除了從球網與網柱間或球網與檯面間穿過以外,從任何地方通過均視為"越網或 繞網"(OVER OR AROUND THE NET ASSEMBLY)。 2.5.15 球檯的"端線"(THE END LINE)包括其兩端的無限延長線。 2.6 發球(THE SERVICE) 2.6.1 發球開始時,球應放在發球員靜止狀態且手掌張開的非執拍手掌心上。 2.6.2 然後發球員應將球接近垂直地向上拋起,至少升離非執拍手16公分以上,且不得 使球旋轉,該球在下降被拍擊前不能觸及任何物 2.6.3 當球從拋軌之最高點下降,該發球員應予擊球,使球先觸及己方的檯區,然後越 網或繞網觸及對方的檯區;雙打時球應先觸及發球方的右半區,繼之觸及接發球 方的右半區。 2.6.4 從發球開始到擊球為止,該球應高於檯面水平並在其端線後方,且應讓接球員看 清楚全程,發球員或其同伴不得以身體或其任何穿帶物遮擋該球。 2.6.5 當球拋起時,發球員的非執拍手應儘速移離該球與該球網之間(球與球網之間的位 置是以球為準,朝向整個球網的無限延長線)。 2.6.6 發球員有責任讓裁判員或副裁判員看清楚他的球符合有效發球的要件。 2.6.6.1 如果裁判員在該場比賽第一次對於發球的正確性有懷旋時,得警告該發球員而不 予判分。 2.6.6.2 嗣後在該場比賽中,該球員或其雙打同伴任何發球的合法性再有懷疑時,要判接 發球方得一分。 2.6.6.3 無論何時,發球員顯然未依有效的發球規定發球時,應不予警告而判接發方得一 分。 2.6.7 例外的,球員因身體殘障致無法嚴格遵守部分有效的發球規定發球時,裁判員得 酌予放寬免予執行。 2.7 回擊(THE RETURN) 2.7.1 對方發球或回擊時,本方球員應予擊球使球越網或繞網或觸及球網組合後,再觸 及對方檯區。 2.8 比賽順序(THE ORDER OF PLAY) 2.8.1 單打時,先由發球員發球,繼由接發球員回擊,此後雙方輪流回擊。 2.8.2 雙打時,先由發球員發球,次由接發球員回擊,繼由發球員的同件回擊,續由接 發球員的同伴回擊,此後雙方依此順序輪流回擊。 2.8.3 當二位球員均因為身體殘障乘坐輪椅進行雙打賽時,先由發球員發球,繼由接發 球員回擊,此後二位殘障球員均可回擊。但球員的輪椅之任何部份均不得逾越球 檯中心線的延長線。如有逾越裁員應判罰一分給對方。 2.9 重發球(A LET ) 2.9.1 該回合有下列情形應判重發球: 2.9.1.1 發球時球越網或繞網觸及球網組合的有球;或發球時球觸及球網組合後被接發球 員或其同伴阻擋; 2.9.1.2 若球已發出,而接發球方尚未準備接球且未試圖擊球; 2.9.1.3 因球員無法控制之千擾,致未能依規定發球或回擊; 2.9.1.4 裁判員或副裁判員中斷比賽。 2.9.1.5 在發球時,倘發球正確,但接發球員因身體殘障乘坐輪椅而該球: 2.9.1.5.1該球觸及接發球方的半區後跳回球網方向; 2.9.1.5.2該球觸及接發球方的半區後停在半區內; 2.9.1.5.3單打時,該球觸及接發球方的半區後跳邊線外側。 2.9.2 比賽得於下列情況中斷: 2.9.2.1 因糾正發球、接發球次序或方位錯誤; 2.9.2.2 因改採促進制度; 2.9.2.3 因警告或處罰球員; 2.9.2.4 因比賽條件受千擾,該該回合的結果可能受影響。 2.10 一分(A POINT) 2.10.1 該回合除被判重發球外,球員有下列情況應判得一分: 2.10.1.1對方未能作正確的發球; 2.10.1.2對方未能作正確的回擊; 2.10.1.3球員完成發球或回擊後,該球在被對方拍擊前,觸及球網組合以外的任何物時; 2.10.1.4對方擊球後,該球尚未觸及接發球方檯區而越過接發球方的檯區或端線時; 2.10.1.5對方阻擋來球; 2.10.1.6對方連續兩次擊球; 2.10.1.7對方以不符合2.4.3、2.4.4及2.4.5規定之拍面擊球; 2.10.1.8對方或其任何穿帶物移動比賽檯面; 2.10.1.9對方或其任何穿帶物觸及球網組合; 2.10.1.10對方之非執拍手觸及比賽檯面; 2.10.1.11雙打時,對方未按首次發球員及首次接發球員依次輪定之順序擊球; 2.10.1.12實施促進制度時,依2.15.2之規定。 2.11 一局(A GAME) 2.11.1 一局比賽以先得11分的一方為勝方;但雙方均得10分後,以先領先對方2分的一方 為勝方。 2.12 一場(A MATCH) 2.12.1 一場應由任何奇數局所組成。 2.13 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順序(THE ORDER OF SERVING、RECEIVING AND ENDS) 2.13.1 選擇首先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權利,應以抽籤決定之,抽勝方得選擇首先發球 、接發球或開始時之方位。 2.13.2 當一方已作首先發球或接發球,或開始時之方位選擇,對方得作其他的選擇。 2.13.3 每發二分球後,該接發球方應換為發球方,依此輪換直至該局結束,或直至雙方 均得10分,或實施促進制度,其後之發球及接發球順序仍應相同,但每位球員每 回僅輪發一分球。 2.13.4 在雙打賽的每一局,首次發球的一方應決定誰先發球,再由首次接發球方決定誰 先接發球,此後該場各局當首次發球員選定,其接發球員應該是前局發球給他的 球員。 2.13.5 在雙打每次換發球時,前一回合的接發球員應成為發球員,前一回合的發員之同 伴應成為接發球員。 2.13.6 一局中首先發球的一方,應於該場次局首先接發球,而在雙打決勝局中當一方先 得5分時,輪到接發球的一方應互換接發球順序。 2.13.7一局開始時在此方位的一方,應於該場次局開始時在另一方位,而在一場的決勝局 中當一方先得5分時,雙方應互換方位。 2.14 發球、接發球或方位的順序錯誤(OUT OF ORDER OF SERVING、RECEIVING OR ENDS) 2.14.1 裁判員一旦發現發球或接發球順序錯誤,應即中斷比賽,按該場比賽開始時所確 定的順序及當時的比分,恢復原應輪定的發球員發球及應輪定的接發球員接球, 雙打時按該局開始時首先發球方所確定的順序進糾正後繼續比賽。 2.14.2 裁判員一旦發現球員應互換方位而未換時,應即中斷比賽,並按該場開始時所確 定的順序及當時的比分進行糾正後繼續比賽。 2.14.3 在任何情況下發現錯誤前所有的得分均應計算。 2.15 促進制度(THE EXPEDITE SYSTEM) 2.15.1 促進制度在一局比賽進行10分鐘而雙方比數未達9平以上,或一局比賽結束前任 何時間應雙方之請求而實施。 2.15.1.1當時限屆達仍在比賽中時,裁判員應即中斷比賽,仍由該中斷回合之發球員發球 繼續比賽。 2.15.1.2當時限屆達不在比賽中時,應由前一回合的接發球員發球繼續比賽。 2.15.2 此後每個球員依序輪發一分球直到該局結束,倘接發球方完成13次回擊,判接發 球方得一分。 2.15.3 促進制度一旦實施,應繼續實施直至該場(或團體賽該點)比賽結束。 第三章 國際競賽規程(REGUL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S) 3.1 規則及規程的範圍(SCOP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3.1.1 比賽類型(TYPES OF COMPETITION) 3.1.1.1 國際賽(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是一項含二個以上協會球員參加的比賽, 3.1.1.2 國際比賽(INTERNATIONAL MATCH)是一項協會代表隊間的比賽。 3.1.1.3 公開賽(OPEN TOURNAMENT)是一項開放給所有協會球員參加的比賽。 3.1.1.4 限制賽(RESTRICTED TOURNAMENT)是除分齡賽外,一項限於特定組別球員參加的 比賽。 3.1.1.5 邀請賽(INVITATION TOURNAMENT)是一項限顧個別邀請特定協會或球員參加的比 賽。 3.1.2 適用範圍(APPLICABILITY) 3.1.2.1 除3.1.2.2規定外,規則(第二章)適用於世界、洲際及奧運的錦標賽、公開賽和 國際比賽、除非所有參與的協會另行同意。 3.1.2.2 理事會有權要求公開賽主辦者,採用執行委員指定試驗性的變動規則。 3.1.2.3 國際競賽規程適用於下列比賽: 3.1.2.3.1世界及奧運名銜賽除非理事會授權並事先通知所有參賽者; 3.1.2.3.2洲際名銜賽,除非相關洲聯合會授權並事先通知所有參賽協會。 3.1.2.3.3國際公開錦標賽(3.7.1.2),除非執行委員會授權按3.1.2.4規定,並於事先告 知參賽者; 3.1.2.3.4公開賽,除非依3.1.2.4規定辦理。 3.1.2.4 公開賽倘有不符合本規程時,應在報名表上詳載變更的性質與範圍;報名者填妥 並交回報名表應視為接受包括變更內容的比賽條件。 3.1.2.5 規則及競賽規程薦請適用於遵守章程紀律規程的所有其他國際性比賽,國際限制 賽、國際邀請賽及由非會員協會主辦經認可的國際性比賽,得由該主管單位另予 規定。 3.1.2.6 規則及國際競賽規程通常適用於國際性比賽,除非某些變更事先經參賽者同意, 或已明確列入該比賽規定。 3.1.2.7 規程的詳細說明及解釋包括器材的規格說明,應以理事會批准的技術性文件、比 賽職員手冊及比賽裁判長發佈。 3.2 器材和比賽條件(EQUIPMENT AND PLAYING CONDITIONS) 3.2.1 核准及認可的器材(APPROVED AND AUTHORISED EQUIPMENT) 3.2.1.1 比賽器材應經代表理事會之器材委員會核准或認可;但理事會發現其持續有害運 動時,得隨時撤銷該核准或認可。(新的黏液含有揮發生有機溶液者,國際桌總 不予受理核准。) 3.2.1.2 公開賽的報名表或比賽辦法應詳載使用的球檯廠牌、球網組合廠牌及球的廠牌與 顏色;器材的選擇應由舉辦地之協會就國際桌總現行核准之廠牌及型號中選定之 。 3.2.1.3 用以擊球的拍面覆蓋物應是國際桌總現行認可之廠牌與型號,在其邊緣應有廠牌 型號及國際桌總(ITTF)的標誌。註:所有核准及認可的設備及器材清單,均由國 際桌總辦公室處理,詳細資料可在國際桌總網頁中取得。 3.2.2 比賽服裝(PLAYING CLOTHING) 3.2.2.1 比賽服裝通常包括短袖或無袖的上衣(SHIRT)、短褲或短裙或單件式連衣運動短 褲、短襪及運動鞋;其他服裝諸如部份或全套之長運動服裝,非經裁判長許可不 得於比賽中穿著。 3.2.2.2 上衣、短褲及短裙除上衣的領子及袖子外,其主體顏色應明顯與所使用球的顏色 不用。 3.2.2.3 上衣背面得有識別球員、協會或其俱樂部的名稱及號碼的數字或文字;及在 3.2.5.10許可範圍內的廣告,如上衣背面有球員姓名應置於領子下方。 3.2.2.4 球員號碼布應優先於廣告置於上衣背部中央,此方型號碼布面積應不超過600平 方公分。 3.2.2.5 服裝前面或側面上的任何標記或裝飾物,以及球員任何佩帶物如珠寶應不得過分 顯眼或反光,致影響對方視線。 3.2.2.6 服裝上不得有易使人激怒或有損比賽名譽的圖樣或文字。 3.2.2.7 任何服裝的合法性及可接受性概由裁判長決定。 3.2.2.8 在團體賽中的同隊隊員及在世界或奧運會名銜的比賽中同一協會組成的雙打配對 ,除鞋、襪及在衣服上的廣告數目、大小、顏色及設計外,其服裝應一致。在其 他國際比賽中同一協組成的雙打配對,可在其協會批准下穿著不同廠商製造的服 裝,但其主體顏色應相同。 3.2.2.9 雙方球員應穿著明顯不同顏色的服裝,使觀眾易於辨別。 3.2.2.10雙方球員穿著類似服裝,當雙方不能協議更換時,應由裁判員以抽籤決定之。 3.2.2.11球員在世界或奧林匹克名銜或公開國際錦標賽上,應穿著其協會認可型式的上衣 、短褲或短裙。 3.2.3 設備及比賽條件(EQUIPMENT AND PLAYING CONDITIONS) 3.2.3.1 賽區空間應不得少於長14公尺、寬7公尺和高5公尺,但周圍四角可用圍布遮擋其 長度以1.5公尺為限 3.2.3.2 下列設備及配備視為賽區的部份:球檯含球網組合、裁判桌椅、積分器、置物箱 、身分號碼布、球檯圍布、地墊、掛在圍布上表示球員或協會的名牌。 3.2.3.3 賽區應以高75公分的同一深色圍布圍住,使其與相鄰賽區及觀眾隔離。 3.2.3.4 在世界或奧運名銜的比賽,整個檯面的照度應均勻不低於1,000Lux,賽區內其他 部分至少500Lux;其他比賽檯面照度均勻至少600Lux,賽區內至少400Lux。 3.2.3.5 比賽場地有多數球檯時,所有的照明度均應相同,而比賽場館背景亮度不得高於 比賽場地之最底亮度。 3.2.3.6 光源距離地面不得少於5公尺。 3.2.3.7 場地四周應呈暗色,不得有從窗戶或其他縫隙射入明亮的光源或日光。 3.2.3.8 地板不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或石材 。在世界或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地板應係木材或經國際桌球總會認可的捲式合 成塑材。 3.2.4 黏液(GLUING) 3.2.4.1 黏貼球拍膠皮只能用壓縮黏接劑膠片,或不含有違禁溶劑之黏接劑粘貼。 3.2.4.1.1含有揮發性有機溶劑之黏著劑,從2007年九月一日起全面禁止使用。 3.2.4.2 在世界及奧林匹克名銜賽及主要職業賽必須實施違禁溶劑測試球員球拍被發現 含有違禁溶劑,將被取消比賽資格並告知其協會。 3.2.4.3 比賽會場(是指整個比賽會場的建物及其地面,包括出入口、停車場及其他相關 設備)外應設置空氣流通區提供黏貼球拍覆蓋物,比賽會場內的任何地方均不能 使用液體黏膠。 3.2.5 廣告(ADVERTISEMENTS) 3.2.5.1 賽區內的廣告只能展示在列於3.2.3.2的器材或配備上,不得有任何特別的附加 展示。 3.2.5.2 在奧運會比賽設備、球員服裝及裁判服裝上的廣告,應依奧運會的規定。 3.2.5.3 賽區內任何地方不得使用螢光或發亮的顏色。 3.2.5.4 圍布內側文字或標不得為白色或橘色且不得超過兩種顏色,其高度應在40公分 以內;荐請採用背景顏色與圍布色系較深或較淡之顏色。 3.2.5.5 地板上的標誌不得有白色或橘色;建議採用與背景顏色色系較深或較淡之顏色 。 3.2.5.6 賽區內之地板最多得有4處廣告,每處廣告面積不能超過2.5平方公尺,並應分 置於球檯四面的外側邊,最少離側面圍布1公尺及後端圍布2公尺。 3.2.5.7 球檯邊各半個側面及後端側面,得各設一處臨時性廣告,清楚地與永久性廣告 分開;此臨時性廣告不得為桌球設備供應商且每處長度不得超60平方公分。 3.2.5.8 在球網上的廣告,應採用與背景顏色之色系較淺或較深之顏色,並不得在沿球 網項端3公分以內,且不能模糊網目的透視度。 3.2.5.9 比賽區內的裁判桌或其他家具上的廣告,其總面積不得超過750平方公分。 3.2.5.10 球員服裝上的廣告,應受下列限制: 3.2.5.10.1製造商標、標誌或名稱,其總面積不得超24平方公分; 3.2.5.10.2上衣前面、側面或肩部不得超過六個廣告,且應明顯分開,其總面積不得超過 600平方公分,但上衣前面不得超過四個廣告; 3.2.5.10.3上衣背面不得超過二個廣告,其總面積不得超過400平方公分; 3.2.5.10.4 短褲或短裙的前面或側面上不得超過二個廣告,其總面積不得超120平方公分 3.2.5.11 球員號碼布上的廣告,其總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分; 3.2.5.12 裁判服上的廣告,其總面積不得超40平方公分; 3.2.5.13 球員的服裝或號碼布上不得有煙草製品、酒精飲料或有害藥品的廣告。 3.3 比賽職員(MATCH OFFICIALS) 3.3.1 裁判長(REFEREE) 3.3.1.1 每次比賽應指派一名裁判長,其身份及席位應使參賽者及隊長知曉。 3.3.1.2 裁判長負責下列事項: 3.3.1.2.1 主持抽籤; 3.3.1.2.2 編排比賽時間及球檯; 3.3.1.2.3 指派比賽職員; 3.3.1.2.4 對於比賽職員賽前指示之處理; 3.3.1.2.5 檢查球員的合法性; 3.3.1.2.6 決定緊急時可否中斷比賽; 3.3.1.2.7 決定一場比賽中球員可否中斷比賽; 3.3.1.2.8 決定法定練習時間可否延長; 3.3.1.2.9 決定球員可否穿長運動服比賽; 3.3.1.2.10決定規則及規程問題的解釋,此包含服裝、設備及比賽條件的可接受程度; 3.3.1.2.11決定球員於緊急中斷比賽時可否在何處練習; 3.3.1.2.12對不良行為或違反規程行為者採取紀律行動; 3.3.1.3 在競賽管理委員會的同意下,裁判長得將特定職權交副裁判長代理,其代理職 權及席位應使參賽者及隊長知曉。 3.3.1.4 裁判長或在其缺席時代理之副裁判長,在比賽進行中應全程在場。 3.3.1.5 裁判長必要時,得隨時更換比賽職員,但不得更改被換者在其權限內就事實所 為之判決。 3.3.1.6 球員從出場到離開比賽場地為止,均在裁判長的管轄範圍內。 3.3.2 裁判員、副裁判員及計球員(UMPIRE, ASSISTANT UMPIRE AND STROKE COUNTER) 3.3.2.1 每場比賽應指派一位裁判員及一位副裁判員。 3.3.2.2 裁判員應坐或站在球檯邊側與球網成一直線,而副裁判員應坐在球檯的另一邊 側,直接面對裁判員。 3.3.2.3 裁判員賽責下列事項: 3.3.2.3.1 檢查設備及比賽條件的可接受性若有不妥應向裁判長報告; 3.3.2.3.2 依據3.4.2.1.1-2規定,隨機抽取比賽用球; 3.3.2.3.3 執行選擇發球,接發球與方位的抽籤; 3.3.2.3.4 決定是否因球員身體殘障需要放寬發球規則; 3.3.2.3.5 控制發球、接發球及方位的順序並糾正任何錯誤; 3.3.2.3.6 決定每一回合為得分或重發球; 3.3.2.3.7 依規定程序報分; 3.3.2.3.8 適時實施促進制度; 3.3.2.3.9 維持比賽的連續性; 3.3.2.3.10對違反指導及行為規程者採取制裁行動。 3.3.2.3.11在雙方球員或球隊穿著類似的上衣而均不願更換時,以抽籤決定那一方要更換 上衣。 3.3.2.4 副裁判員應: 3.3.2.4.1 決定比賽中的球,是否觸及球檯靠近他那一邊檯面邊緣。 3.3.2.4.2 對於違反指導或行為規程者告知裁判員。 3.3.2.5 裁判員或副裁判員均可: 3.3.2.5.1 決定球員的發球違規; 3.3.2.5.2 決定有效的發球,越網或繞網時觸及球網組合; 3.3.2.5.3 決定球員阻擋來球; 3.3.2.5.4 決定比賽環境受到干擾而可能影響該回合的結果; 3.3.2.5.5 練習、比賽及休息時間的計時。 3.3.2.6 副裁判員或另外指定的職員,於實施促進制度時得為計球員,計算接發球方的 擊球數。 3.3.2.7 副裁判員或另外指定的計球員,依據3.3.2.5-6規定所作之決定,裁判員不得推 翻。 3.3.2.8 球員從出場到離開比賽場地為止,均在裁判員的管轄範圍。 3.3.3 申訴(APPEALS) 3.3.3.1 負責比賽職員就事實之判決,或裁判長就規則規程之解釋,或競賽管理委員會 就比賽管理所作之決定,均不得因個人賽的雙方球員或團體賽的雙方隊長之協 議而變更。 3.3.3.2 負責比賽職員就事實所為之判決不得向裁判長提出申訴,或裁判長就規則規程 之解釋,不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3.3.3.3 對比賽職員就規則或規程問題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可向裁判長提申訴,裁判長 的決定為最後的決定。 3.3.3.4 對裁判長就規則或規程外,關於比賽管理問題所為之決定不服時,可向競賽管 理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的決定為最後的決定。 3.3.3.5 在個人賽中發生的問題,限由參與比賽的球員提出申訴,在團體賽中發生的問 題,限由參與比賽的隊長提出申訴。 3.3.3.6 對裁判長就規則規程之解釋或競賽管理委員會就比賽管理的決定仍有異議時, 得由有權申訴的球員或隊長透過所屬協會,將問題提請國際桌總規則委員會研 議。 3.3.3.7 規則委員會應作成裁決,以供嗣後決定的指導。但協會仍可就該決向理事會或 會員大會提出異議,惟此不影響裁判長或競賽委員會所為之最後決定。 3.4 比賽管理(MATCH CONDUCT) 3.4.1 報分顯示(SCORE INDICATION) 3.4.1.1 裁判員應於球賽一個回合結束時儘速報分或於情況許可時立即報分。 3.4.1.1.1 報分時應先報下一回合發球方的得分數,然後報對方的得分數。 3.4.1.1.2 每局開始及換發球員時,裁判員應以手勢指向下一個發球員並得同時報分及報 下一回合發球員的名字。 3.4.1.1.3 一局結束時,裁判員應先報勝方球員姓名,然後報勝方得分,再報負方的得分 。 3.4.1.2 裁判員除報分外,得以手勢表示其判決。 3.4.1.2.1 當判得分時,裁判員得將接近得分方的手舉起,手臂水平而前臂垂直及手指放 握。 3.4.1.2.2 不論何故該回合為重發球時,裁判得手高舉過頭,以示該回合已結束。 3.4.1.3 報分及實施促進制度報擊球數時。應使用英語或雙方球員及裁判員均能接受的 任何其它語言。 3.4.1.4 比分應顯示在機械或電子顯示器上,使球員及觀眾都能清楚看到。 3.4.1.5 當球員因不良行為被正式警告,應將黃色標籤放置在積分牌該球員的得分旁。 3.4.2 裝備(EQUIPMENT) 3.4.2.1 球員不得在賽區內選球。 3.4.2.1.1 儘可能讓球員進入比賽場地前選擇一個或數個球,比賽時由裁判員就選擇之球 隨機取用。 3.4.2.1.2 如球員未於進入比賽場地前選球時,比賽用球由裁判員從比賽用球中隨機選用 。 3.4.2.1.3 如比賽中球損壞應換球時必須選擇之球隨機取用,若無選擇之球必須就比賽用 球中隨機取用。 3.4.2.2 在一場個人比賽中,除非球拍損壞致不能使用,否則不得更換;更換球拍,應 即取用隨帶的備拍或由他人遞進賽區的球拍,繼續比賽。 3.4.2.3 除裁判員特許外,在間歇時間球員應將比賽用球拍放在球檯上面。 3.4.3 練習(PRACTICE) 3.4.3.1 比賽開始前球員有權在比賽球檯練習二分鐘,此不含暫停;特定的練習,僅限 於經裁判長允許後,時間得酌予延長。 3.4.3.2 在緊急中斷比賽時,裁判長得允許球員在任何球檯(含比賽球檯)練習。 3.4.3.3 球員應有合理的機會檢查及熟悉將使用的器材,但這並不表示球員於更換受損 的球或球拍後,在恢復比賽前自動的有權多做一些練習回合。 3.4.4 間歇(INTERVALS) 3.4.4.1 一場個人賽(含團體賽一點)應連續進行,但球員可享有: 3.4.4.1.1 一場個人賽(含團體賽一點)在各局之間得間歇最多一分鐘; 3.4.4.1.2 一場個人賽(含團體賽一點)在每局開始後,每打完六分球及決勝局換方位時可 作短暫的擦汗。 3.4.4.2 在一場個人賽(含團體賽一點)中,球員或配對得請求暫停一次,以一分鐘為限: 3.4.4.2.1 在個人項目暫停一次的請求得由球員、配對或指定的指導者為之;在團體項目 得由球員、配對或隊長為之。 3.4.4.2.2 如球員或配對及指導者或隊長,對於是否叫停意見不一致時,其最後之決定, 在個人賽時以球員或配對為準,在團體賽時以隊長為準。 3.4.4.2.3 請求暫停限於在各回合之間一回合結束時為之;並應以"T"手勢表示之。 3.4.4.2.4 當裁判員接受有效的請求暫停,應中斷比賽並以接近請求暫停方的手舉起白色 牌,直到暫停結束。 3.4.4.2.5 在請求暫一方準備繼續比賽或將屆達一分鐘時,應儘快取回白色標籤繼續比賽 。 3.4.4.2.6 如雙方同時作有效的請求暫停,當雙方準備繼續比賽或將屆達一分鐘時,應即 恢復比賽,在該場個人比中雙方均無權再叫停一次。 3.4.4.3 一場團體賽各點間,除有球員需要接續打下一點時,在該二點間可以請求間歇 ,以五分鐘為限外應連續進行。 3.4.4.4 球員因意外暫失比賽能力,裁判長認為中斷比賽不致造成對方不利時,得准予 中斷比賽,但中斷時間應儘量短暫,無論如何不得超過10分鐘。 3.4.4.5 賽前已呈現或預期或正常的比賽壓力而喪比賽能力的情形不能中斷比賽;喪失 能力諸如球員因當時體力或進行方式導致抽筋過度疲勞等,均不能構成中斷的 理由,只有意外事故如跌倒受傷無法比賽時,方得緊急中斷比賽。 3.4.4.6 任何人在賽區內流血時,應立即中斷比賽,直到他接受治療並將血清理乾淨後 ,方可恢復比賽。 3.4.4.7 除經裁判長允許外,球員在一場個人比賽中均應留在賽區旁;在各局間及叫停 等法定休息時間內,球員應在裁判員的監督下留在賽區周圍三公尺內。 3.5 紀律(DISCIPLINE) 3.5.1 指導(ADVICE) 3.5.1.1 在團體賽中球員得接受任何人指導。 3.5.1.2 在個人賽中球員或配對僅限於賽前向裁判員報備的一人為之,除非該配對由不 同協會組成時得各報備一人,但此二人依3.5.1及3.5.2之規定應視為一個整體 ;若任何未經許可者給予指導時,裁判員應舉起紅牌同時將他驅離賽區。 3.5.1.3 球員得於比賽之各局間休息時或經批准的中斷時間內接受指導,但在練習結束 要開始比賽之間,則不得接受指導;倘任何指導者於其他時間給予指導,裁判 員應高舉黃色牌予以警告,若其再犯將其驅離賽區。 3.5.1.4 經警告後,如在該同一場團體賽或個人賽中,任何人再非法指導,不論其是否 被警告過,裁判員應高舉紅牌將其驅離賽區。 3.5.1.5 團體賽之被驅離者,除非輪到他比賽時之外,在該場團體賽結束前不准其返回 ,亦不得以其他指導者更替;個人賽之被驅離者,在該場個人賽結束前不准其 返回。 3.5.1.6 倘被驅離者,拒絕離開或於該場比賽結束前返回,裁判員應中止比賽並報告裁 判長。 3.5.1.7 這些限制僅適用於比賽的指導,這些規程並不限制球員或隊長適時就比賽職員 的判決提出正式申訴,或阻止球員與其協會代表或翻譯員就判決的解釋作協商。 3.5.2 不良行為(MISBEHAVIOUR) 3.5.2.1 球員及教練或其他指導者應克制可能不公平影響對方、觸怒觀眾或敗壞運動風 氣的行為,諸如辱罵的語言、故意破壞球或將球打到場外、踢球檯或圍布、換 球拍未告知、及對比賽職員無禮。 3.5.2.2 在任何時間球員、教練或其他指導者犯規行為嚴重,裁判員應立即中斷比賽並 立即報告裁判長;對於首次較輕的犯規行為裁判員得高舉黃牌警告,任何再犯 將予以判罰。 3.5.2.3 除3.5.2.2及3.5.2.5之規定外,球員受警告後,在同場個人賽或團體賽中首次 再犯,裁判員應判對方得一分,嗣後再犯則判對方得二分,每次判罰應將黃牌 及紅牌合併舉起。 3.5.2.4 球員經判罰三分後,在同一場個人賽或團體賽中持續再犯,應即中斷比賽並立 即向裁判長報告。 3.5.2.5 在一場單項比賽中,如球員未告知而自行更換未受損之球拍時,裁判員應中斷 比賽並立即報告裁判長。 3.5.2.6 球員或雙打配對中一人被警告或判罰,適用於該配對,但在該場團體賽其後之 各點個人賽,對於該未被警告或判罰之同伴則不適用;在該團體賽雙打點開始 時,其中有被警告或判罰之球員或配對者,則視為已被警告或判罰。 3.5.2.7 除3.5.2.2之規定外,教練或其他指導者業經警告,在同場個人賽或團體賽再犯 時,裁判員應舉起紅牌將其驅離賽區直至該場團體賽或個人賽結束。 3.5.2.8 不論是否經裁判員報告,對於球員持續的不公平或冒犯行為,裁判長得依其判 斷而取消該球員在該場、該項或整個比賽的比賽資格;依此判罰時應舉紅牌。 3.5.2.9 球員在該項團體或個人賽中,被取消資格二場時,應喪失該項比賽資格。 3.5.2.10 任何人在該次比賽中被驅離賽區二次,裁判長得取消他在該次比賽其後之比賽 資格。 3.5.2.11 嚴重不良行為應告知犯規者之協會。 3.5.3 良好的表現(GOOD PRESENTATION) 3.5.3.1 球員、教練及大會職員應維護運動精神的良好形象;傑出的運動員應盡其所能 贏得比賽,除非傷病勿輕言放棄。 3.5.3.2 任何球員故意違反上述原則應受制裁,在獎金賽項目應處罰獎金的全部或局部 ,並可能遭國際桌總禁止參賽。 3.5.3.3 對於大會任何監察人或職員有作弊事件經證實者,相關的國家協會應同樣的對 涉案人議處。 3.5.3.4 執行委員會指派四位委員及一位主席成立紀律審查小組,以決定是否涉及侵害 行為,必要時予以適當的制裁;此項任務應依執行委員會指示辦理。 3.5.3.5 被處罰的球員、大會的監察人或職員得於15日內就紀律審查小組的決定,向國 際桌總執行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該會做最後的決定。 3.6 淘汰賽的抽籤(DRAW FOR KNOCK-OUT COMPETITIONS) 3.6.1 輪空與預選(BYES AND QUALIFIERS) 3.6.1.1 淘汰賽第一輪的位置數應為二的自乘羃。 3.6.1.1.1 如報名人數比位置數較少時,第一輪應設置足夠的輪空位置,以補足所需位置 數。 3.6.1.1.2 如報名人數比位置數較多時,應舉行資格賽,取得資格賽的名額與直接參加名 額合計為所需位置數。 3.6.1.2 輪空位置應依種子排名順序安置,在第一輪中儘可能均勻分佈。 3.6.1.3 預選賽晉級者(QUALIFIERS)應儘可能平均地抽入相應的上下半區,各四分之一 區、八分之一區和十六分之一區。 3.6.2 種子排列(SEEDING BY RANKING) 3.6.2.1 每項比賽中排名最高的參賽者應被列為種子,使他們在該項比賽較後輪次之前 不會碰頭。 3.6.2.2 排名種子應不得超過第一輪參賽者的數目。 3.6.2.3 排名第1號種子應設在上半區的頂部,第2號種子應設在下半區的底部,其餘的 種子應以抽籤進入特定的位置如下: 3.6.2.3.1 第3第4號種子,應抽入上半區的底部及下半區的頂部; 3.6.2.3.2 第5至第8號種子,應抽入單數4分之1區的底部及雙數4分之1區的頂部; 3.6.2.3.3 第9至第16號種子,應抽入單數8分之1區的底部及雙數8分之1區的頂部; 3.6.2.3.4 第17至第32號種子,應抽入單數16分之1區的底部及雙數16分之1區的頂部。 3.6.2.4 在團體淘汰賽中,同一協會僅排名最高的一隊有資格排入種子位置。 3.6.2.5 種子排列應以國際桌總最新公佈的排名表為準,下列情形除外: 3.6.2.5.1 如有資格為種子者,均來自同一洲聯會(CONTINENTAL FEDERATION)所屬的協會 時,應以該洲聯會最新公佈的排名表為準; 3.6.2.5.2 如有資格為種子者,均來自同一協會時,應以該協會最新公佈的排名表為準。 3.6.3 協會提名種子(SEEDING BY ASSOCIATION NOMINATION) 3.6.3.1 同一協會之球員應儘可能分開,使他們在比賽最後輪次之前不會碰頭。 3.6.3.2 協會報名時應以種子排名的前列球員為首,並按實力依次排列。 3.6.3.3 在各項比賽中,同協會排名第1號及第2號球員應抽入二個不同的半區,排名第3 號及第4號球員應抽入前二名以外的四分之一區。 3.6.3.4 排名第5號至第8號球員應抽入沒有前四號球員的八分之一區。 3.6.3.5 排名第9號至第16號球員應抽入沒有前八號球員的十六分之一區;依此類推,直 到所有的報名球員都進入適當的位置。 3.6.3.6 由不同協會球員所組成的男子或女子雙打配對,應視為屬於在世界排名表較高 者之協會;倘該二名球員在世界排名表上無名時,應以相關洲排名為準;倘該 二名球員在世界與洲排名表均無名時,應視為屬於在世界團體賽排名表較高者 之協會。 3.6.3.7 由不同協會球員所組成的混合雙打配對,應視為屬於男子球員的協會。 3.6.3.8 除此之外,任何由不同協會球員所組成的雙打配對,得視為屬於彼此球員的協 會。 3.6.3.9 在預選賽中,同一協會的球員若不超過預選賽分組數時,應分別抽入不同的組 ,並應按3.6.3.3-5的原則,使晉級者儘可能合理分開。 3.6.4 變更(ALTERATIONS) 3.6.4.1 抽籤完成後非經競賽管理委員會的認可不得變更,情況許可時應徵求相關協會 代表同意。 3.6.4.2 抽籤之變更限於因糾正或通知接受報名時出現的錯誤和誤解、糾正3.6.5所列的 嚴重不平衡情況或依據3.6.6所列而加入額外球員。 3.6.4.4 非經球員同意不得將其自抽籤中刪除,同意應以書面為之,球員缺席時由其授 權代表提出。 3.6.4.5 在雙打賽,倘二名球員均到場並適於比賽時,不得更改其配對,但其中一名受 傷、生病或缺席時得為更改之理由。 3.6.5 重抽(RE-DRAW) 3.6.5.1 除依3.6.4.2,3.6.4.5及3.6.5.2之規定外,球員籤位不得移動;除非因任何理 由,致使抽籤結果極不平衡而有重新安排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儘可能全部 重抽。 3.6.5.2 若不平衡是由於同一抽籤區數名種子球員缺席所致無法全部重抽時,得將剩餘 種子重新排列,在種子範圍內重新抽籤,其他部份不變;在執行此程序時應優 先考慮同一協會球員的排列順序。 3.6.6 增補(ADDITIONS) 3.6.6.1 不在抽籤表內的球員,經競賽管理委員會許可及裁判長同意,得按下列程序增 補: 3.6.6.2 任何種子的空缺應先按排名順序,將實力最強的球員或配對抽進去;剩餘的球 員或配對應先抽入因缺席或被取消資格之空缺,然後抽入其他輪空位置,最後 抽入種子輪空位置。 3.6.6.3 若種子位置有空缺時,原抽籤的球員或配對得按排名順序抽入種子位置。 3.7 競賽的組織(ORGANISATION OF COMPETITIONS) 3.7.1 權責(AUTHORITY) 3.7.1.1 任何協會遵守章程和紀律規程得在其領域內籌辦公開賽或安排國際比賽。 3.7.1.2 協會可在任何一季提出申辦成年(SENIOR)、少年(JUNIOR)及長青(VETERANS)國 際公開錦標賽各一次。 3.7.1.3 球員參與此項公開國際錦標賽須經其協會之同意,但協會不能無理阻撓。 3.7.1.4 在國際限制賽國際邀請賽中,非主辦協會的球員應經其所屬協會批准方得參加 。但經國際桌總許可或球員均來自同一洲,並經洲聯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3.7.1.5 球員被其協會或其所屬洲聯會判處停賽者,不得參加國際比賽。 3.7.1.6 未經國際桌總許可的任何比賽項目,不得冠以"世界"名銜;未經洲聯會許可者 ,不得冠以"洲"名銜。 3.7.2 代表(REPRESENTATION) 3.7.2.1 有球員參加國際公開錦標賽的協會,其代表有權參加抽籤,任何可能直接影響 球員的抽籤變更或申訴決定,應與其所屬協會代表磋商。 3.7.2.2 在任何國際比賽,參賽協會有權提名至少一位代表參與競賽管理委員會。 3.7.3 報名(ENTRIES) 3.7.3.1 國際公開錦標賽的報名表,最遲應於賽前二個月前及報名截止一個月前寄交所 有協會。 3.7.3.2 主辦單位應接受由各協會報名的參賽者,但有權安排參賽者進行預選賽;在決 定此項安排前主辦單位應考慮國際桌總、洲聯會及排名順序。 3.7.4 項目(EVENTS) 3.7.4.1 國際公開錦標賽應包括男子單打、女子單打、男子雙打、女子雙打,並得包括 混合雙打及各協會代表隊的團體賽。 3.7.4.2 在國際名銜比賽,青年(YOUTH)、少年(JUNIOR)、及兒童(CADET)項目的年齡分 別以21、18及15歲以下為限,計算年齡的日期,以該項目舉行的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準。此項年齡限制建請各比賽採用。 3.7.4.3 建請在國際錦標賽的團體項目採用3.7.6規定之賽制;選定之賽制應於報名表或 比賽辦法中註明。 3.7.4.4 個人賽通常應採淘汰賽制(KNOCKOUT BASIS),但團體賽及個人預賽得採淘汰賽 制或分組循環賽制(GROUP BASIS)。 3.7.5 分組比賽(GROUP COMPETITIONS) 3.7.5.1 在分組或循環賽中,該組內的每一成員應與其他成員比賽;勝者得2分、敗者得 1分、未比賽或未賽完者得0分,排名順序應先以積分決定。 3.7.5.2 該組內若有二個以上成員積分相同時,各相關成員名次應以相關成員間的勝率 定之;首先計算場數,然後計算局數,最後計算分數,直到排出全部名次為止 。(勝率=得分/失分) 3.7.5.3 當計算到某一級後,如其中一個成員的名次已確定而其他仍相同時,在以後的 計算應刪除他的成績,再依3.7.5.1及3.7.5.2程序解決。 3.7.5.4 如依據3.7.5.1-3的方式仍無法解決積分相同時,有關名次應以抽籤決定之。 3.7.5.5 在世界、奧林匹克及公開國際錦標賽的資格賽,選手應按最新世界排名由上往 下順序抽入分組及指定之組,並就協會選手儘可能分散加以考慮。 3.7.5.6 除非經大會仲裁委員會核准直接進入會內賽,核准1名球員或1支球隊應在分組1 及2號,核准2名球員或2支球隊應在分組2及3號,以此類推。 3.7.6 團體賽制(TEAM MATCH SYSTEMS) 3.7.6.1 五場三勝制(五單) 3.7.6.1.1 每隊由三位球員組成。 3.7.6.1.2 比賽的次序為A對X、B對Y、C對Z、A對Y、B對X。 3.7.6.2 五場三勝制(四單一雙) 3.7.6.2.1 每隊由二、三、或四位球員組成。 3.7.6.2.2 比賽的次序為A對X、B對Y、雙打、A對Y、B對X。 3.7.6.3 七場四勝制(六單一雙) 3.7.6.3.1 每隊三、四或五位球員組成。 3.7.6.3.2 比賽的次序為A對Y、B對X、C對X、雙打、A對X、C對Y、B對Z。 3.7.6.4 九場五勝制(九單) 3.7.6.4.1 每隊由三位球員組成。 3.7.6.4.2 比賽的次序為A對X、B對Y、C對Z、B對X、A對Z、C對Y、B對Z、C對X、A對Y。 3.7.7 團體賽程序(TEAM MATCH PROCEDURE) 3.7.7.1 所有的球員應由該項目報名者中選取。 3.7.7.2 在團體賽開始前應以抽籤決定選擇A、B、C或X、Y、Z,然後由隊長將球員填入 名單的字母欄交給裁判長或其代表。 3.7.7.3 雙打的配對得俟其前一個單打賽結束時提出。 3.7.7.4 團體賽於一方獲勝超過半數的個別場數時結束。 3.7.8 成績(RESULTS) 3.7.8.1 主辦協會應於賽後七日內儘速將成績,此包括國際比賽、洲際及國際公開錦標 賽各輪次之成績,以及主國錦標賽最後輪次的成績,寄交國際桌總秘書長及相 關洲聯會秘書長。 3.7.9 電視(TELEVISION) 3.7.9.1 比賽除世界、洲際、奧林匹克名銜賽外,應得該管轄協會的同意始可作電視傳 播。 3.7.9.2 參加國際比賽者,視為其同意主辦協會就該項比賽安排電視訪問;參加世界、 洲際、奧林匹克名銜賽,視為同意於比賽期間及賽後一個月內在任何表演地的 生活或紀錄接受電視訪問。 3.8 國際性的適格(INTERNATIONAL ELIGIBILITY) 3.8.1 在奧林匹克名銜比賽之適格,其規範分載於4.3.1。 3.8.2 球員如接受此協會的提名並於隨後參加3.1.2.3公開國際錦標賽比賽名單(此不含 個人項目),視為該協會之代表。 3.8.3 球員因國民身分而取得協會的代表資格,該協會有管轄權。除非依據先前的規定 ,此球員於2001年9月1日前以非國民身分已取得另一個協會的代表資格時,得保 留此項適格。 3.8.3.1 球員有兩個以上之國籍時,如其出生地或主要居住地領域有管轄控制權之協會 時,僅得代表這些協會。 3.8.3.2 球員有權代表兩個以上之協會時,應有權選擇他想要代表的相關協會。 3.8.4 球員適格參加一個洲聯會(1.17.1)的洲代表隊隊員,僅限於其依據3.8.3規定適 格代表的協是該洲聯會的會員。 3.8.5 球員於3年內不得代表不同的協會。 3.8.6 協會得基於其管轄(1.20)提名球員參加任何公開國際錦標賽的個人項目,這些可 能刊載於國際桌總刊物如世界排名名單,但此非表示協可依據3.8.2提名該球員 代表其協會之適格。 3.8.7 如裁判長要求,球員或其協會應提供適格之證明文件。 3.8.8 任何適格問題之申訴,應提交由執行委員會包括規則、排名、及運動員委員會主 席組成之會議審議,並以該會議的決定為終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1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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