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預報氣象相關法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
、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 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
第十七條(警報預報之發布)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
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氣象海象預報之許可事項)【相關罰則】第一項~§24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
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
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新聞傳播機構之據實傳播)【相關罰則】§24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
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二十一條(獎勵事項)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
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罰則)【相關罰則】§25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交通部
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罰則)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
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
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
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
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罰則)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並處以各該條
所定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回復原狀及賠償費用)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
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請注意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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