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大法官釋字760號 討論
本篇採用倒敘說明,相關條文意見書都已經先節錄在下方,
先說結果有說錯請多包涵指教,感謝各位先進。
1.就本解釋而已無法單從條文字面上去推定違憲,
舉例警專畢業,任警佐一階,通過碩士,二技,警佐班考試可以任巡官
無法單由法律字面去推論是是否違憲
2.本解釋違憲係因就表面上中性之「系爭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實際適用結果造成「系統性之差別待遇」為由,將「系爭規定」宣告違憲
3.上面是簡單的釋字內容但考試院行政院該如何修法呢?
這點就讓考試院行政院警政署去研究吧
(1)讓這13人補訓,以補訓的由警政署肯認直接派巡官 (行政處理)
(2)修改組織編制警員3:巡佐3:巡官3比例等 (修改組織編制)
(3)修改法律條文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修改法律條文)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訓練合格。
4.總感覺這問題很複雜,如果修改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放寬三等不用經警大即可派巡官
那麼通過升官等視同三等這部分要如何處理呢?
如果三等或升官等通過具備巡官資格,一來巡官缺額固定,
一來人事權仍於警政署,警政署一律派警大生任巡官,而一般生任警員
是否會是裁量瑕疵呢?可以參考張大法官瓊文不同意見書裡面有寫
總之端看最後法律修改的結果。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4 條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 11 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
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
有關於93-99年三等及格人員未聲請釋憲能否依照大法官釋字760提出要求警政署派巡官?
請參考詹森林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理由如下
大法官釋字第686 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25 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41 號解釋
我來白話解釋吧
686 ABC去申請釋憲,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該法令於一年後失效
,A去提再審,法官表示一年後法令才失效,駁回
725 A又拉CD去釋憲,大法官再度解釋法院不能以一年後法令才失
效而引用,但BC第二次沒有去提,故無法提再審。
741 於是BC又去提釋憲,大法官解釋只有曾參與釋憲的人,均可提再審。
大法官釋字760號本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60
監察院102年糾正警政署鏈結
https://www.cy.gov.tw/Message_Message/23545/News-%E8%AD%A6%E5%AF%9F%E5%8D%87%E9%81%B7%E7%AE%A1%E9%81%93.PDF
張瓊文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擷錄
另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而言,引用系爭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判斷事務管轄權限,已如前述。而
該判決獲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結論之主要理由則係:「……而是否派任巡官,仍屬警政署
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即以警政署擁有機關內部任事用
人之人事管理權為其裁判基礎,而系爭規定無論是否違憲,皆不可能影響其人事管理權,
亦即聲請人二未必因系爭規定之違憲而取得一個請求派任為巡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可見
其間並無重要關聯性。
聲請人一及二所請求救濟之最終目的係派任為「警正四階巡官」。
此種是否派任警大畢業生為巡官之人事裁量權,屬第二次的裁量空間。則將警大畢業生逕
行分發為「警正四階巡官」,而非與一般生相同派為「警正四階警員」,是否構成另一次
的裁量瑕疵?
故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恐非單一個案之救濟問題,其事實之複雜及權利之權衡,恐須由行政
、立法、考試三院共同協調合作,始能充分解決。
詹森林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擷錄
99(含)年以前各年度警察人員三等特考之及格人員,其中之一般生,除本件聲請人一及
聲請人二共17人外,另有283人。此外,該批及格人員,尚有臺灣警察學校或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之畢業生(下稱警校或警專畢業生)。
前述之280餘名一般生及警校或警專畢業生,雖非本件解釋案之聲請人,但其與本件
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同,均有本解釋所指之任用資格與日後陞遷遭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
渠等非本件解釋效力所及,本席殊感遺憾。補救之道,仍有賴主管機關依具體情事,參酌
本解釋意旨,妥為處理。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
按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其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所以遭受「系統性之差別待遇」
,既因前開警政署之訓練處置(決定)使然,本院原應(直接)宣告前開警政署訓練處置
(決定)違憲,惟因受限於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上開訓練計畫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非本院
所得審查之客體),不得已乃嘗試藉助「間接歧視」之概念,就表面上中性之「系爭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實際適用結果造成「系統性之差別待
遇」為由,將「系爭規定」宣告違憲,俾使請人獲得救濟(解釋文第2段 參照)。
嚴格言之,前開警政署之訓練處置(決定)並非「系爭規定」適用之當然(自然)結
果 ,本案情形乃與所謂「間接歧視」有別,或可以「準間接歧視」(quasi indirect
discrimination)稱之。其間之微妙差異,並可由細繹前揭解釋文中所含兩個「致」字之
意義窺知。申言之,解釋文首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
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
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中之
「致」字,係指「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與「警政署之訓練處置」(即
將一般生一律送至警專受訓之決定)兩者間具有「相關性」(correlative),而非「因
果關係」(causative)。反之,其下文「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
學歷人員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
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其中之「致」字,則指「警政署之訓練處置」(將一般生一
律送至警專受訓之決定)與「一般生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
格」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causative),而非僅具「相關性」(correlative)而已
。
釋字第 760 號 【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中華民國 107年1月26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2941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
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
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
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
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
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2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
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理由書
1
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
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
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稱臺灣警察學校,嗣於
77年升格,下稱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
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主張略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除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
惟渠等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
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84年更名,下稱警大)學歷
者一律派任巡官相較,形成派任職務及陞遷之不平等。經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均遭否准。嗣對
原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2
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
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經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
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
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
否准。聲請人二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復審決定駁回,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
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3
聲請人一及二分別認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一部分,系爭規定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二部
分,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一及
二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併予受理。爰
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4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
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
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
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
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
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
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
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
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
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5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
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
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
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
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6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系爭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
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使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
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至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之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則須經警大
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始能取得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部分職務任用資格(如警正四階巡官,參見警察官職務等階
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如附件)。易言之,警察三等特考之及
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其所得任用之職務,以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為例(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應可包含警員、巡佐、警務佐
、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惟其中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者,於初任警察人員時即
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前揭所有職務,但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且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
練合格者,即因不符合系爭規定前段所定資格,而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警務員
、督察員、警務正。
7
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
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查系爭
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
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一般生
)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次查100年之前考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均
被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從取得派至警大完成考試訓練之機會。其間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
,要求該署自92年起將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
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又考試院訴願會於98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
分機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然訓練合
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
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含巡官)。綜上,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
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
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
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8
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
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
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
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
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
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9
查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
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見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復本院所附
說明意見書第5頁)。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
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
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
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
機會。次按容訓量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難謂重要公益。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
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
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
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
10
綜上,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
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
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警
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
11
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
違憲疑義。聲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月7日考壹組一字
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
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至警察官職務等階表違憲部分,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
人一及二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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