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隔門轟殺攻堅警 槍匪判死
隔門轟殺攻堅警 槍匪判死
2013年01月27日
去年涉嫌槍殺刑事小隊長林宏星的毒犯李國麟(圖),遭判處死刑。資料照片
【陳奉秦、王智勇╱台南報導】去年涉嫌隔門槍殺刑事小隊長林宏星的毒犯李國麟(在押
),經台南地院審理認為,李國麟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
殺人罪判處死刑。
警匪駁火33槍
殉職警察林宏星妻子昨說,不想對此事做評論,現在只想照顧好兩個小孩,好不容易才走
出喪夫悲痛,若再談到兇手,就會想到已過世丈夫,讓她心好痛!林妻已聘僱為新營分局
工友,林經內政部長追頒二等二級警察獎章,警政署追晉二線一星分隊長。
判決指出,去年4月12日上午8時,白河分局刑事小隊長林宏星(43歲)率員持搜索票至官
田區李國麟(43歲)租處緝捕,李以穿衣服為由拒不開門,未穿防彈衣的林宏星用腳踹木
板房門未開後,決定要攻堅,李隔著房門開槍,子彈當場擊中林左胸。
其他警員見狀開槍還擊,雙方開33槍,林送醫不幸殉職,李身中兩槍被制伏,送醫無礙。
仍未致歉和解
台南地院審理,李辯稱無殺人犯意,不知門外是警察,以為是仇人,開槍只想嚇跑仇人,
但法官認為,警已表明身分並喊話,不採信李說詞,審酌李本可跳窗逃逸,反而在房內對
警嗆聲,無預警開槍,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造成林殉職,犯後飾詞狡辯避重就輕,未對
家屬表達歉意及和解,依殺人罪判死刑。
以下是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訴,21
【裁判日期】 1020109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
5號、101年度營偵字第70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一一0二一五九八二三號)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二一五九八二三號)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五九八二三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
台南市○○區○○里○○00號,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
代價,向鄭倉珍(綽號:猴仔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得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林宏星,率同員警王曉天、王琮瑜、蔡雅男,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國麟位於台南市○○區○○里00
○0號2樓3室租屋處,執行李國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之搜索
勤務時,經小隊長林宏星等人敲門,並表明渠等為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刑事員警身分,要求李國麟開門配
合執行搜索勤務,李國麟聞言,為躲避查緝及伺機逃逸,乃
一再以待其穿衣且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為由拖延拒不開門,
並企圖將持有之毒品攜至浴室內藏匿,因李國麟之房門內暗
鎖上鎖無法進入,小隊長林宏星見李國麟藉詞拖延拒不開門
,因於同日上午7時57分36秒許,嘗試以腳踹把手開啟房門
未果,乃決定採取攻堅部署,指示員警王琮瑜下樓尋找破門
工具,蔡雅男負責至後陽台警戒,王曉天站立於進入租屋處
房門方向左側警戒,然李國麟於小隊長林宏星、員警王曉天
持續喊話要求其儘速開門之際,仍大聲向員警挑釁嗆聲:「
是在大小聲什麼;你是在兇什麼,啊,你是在兇什麼」云云
,同日上午8時0分36秒許,小隊長林宏星站立於進入租屋處
房門方向左前側警戒,並再次喊話要求李國麟配合開門,詎
李國麟知悉門外為警察正等候其開門執行搜索勤務,不僅拒
不開門,竟逕自將上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裝填口徑9mm制
式子彈之彈匣上膛,且明知其無法控制手槍擊發子彈後之子
彈行進方向,可預見持該改造手槍對木板房門射擊,子彈可
以穿透門板致門外之員警死亡,竟仍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為求脫身,以
縱使門外員警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在無任何預警情形下,於同日上午
8 時0分49秒許,以手舉平行方式持上開手槍,近距離朝木
板房門開槍射擊1發子彈,致站立於李國麟火線範圍內之房
門外警戒的小隊長林宏星當場左胸中彈倒地,小隊長林宏星
及王曉天隨即開槍還擊,而聽聞槍戰聲之員警蔡雅男亦隨即
返回槍戰現場,並開槍還擊,雙方持續隔著房門相互開槍駁
火、對峙,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支援警力到場以強勢警力
攻堅破門進入房內,當場查獲受有槍傷而倒臥於浴室之李國
麟,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 00號)、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李國
麟擊發後留於現場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6顆,小隊長林宏
星雖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緊急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身中胸部
單一槍傷,射穿主動脈根部、肺動脈幹及肺臟,導致大量血
胸(2000毫升)及心包填塞(2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
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建潁、林珈弘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
,被告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79頁背面
),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王曉
天、蔡雅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
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
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6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醫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相驗卷第173-182頁),乃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791號卷(
下稱:偵3卷)第26-36頁),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囑託刑
事局為鑑定,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
、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查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勘驗「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宏星率領偵查佐等人持搜
索票執行職務專案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該日勘驗內容結
果,依卷附101年度偵字第6705、101年度營偵字第702及7
91號案勘驗筆錄記載:「錄影畫面之起、迄時間,自101
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48秒許起至同日8時59分23秒許,
並翻拍錄影畫面照片70幀,且於各該翻拍畫面照片下方,
摘錄員警與被告之詢答內容等必要事項」一節(見本院卷
47-77頁),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合法調查,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該翻拍照面及言詞陳述轉譯為勘驗筆錄文字之
正確性,準此,檢察官自行進行勘驗,並依前揭法律規定
製作勘驗筆錄,而上開勘驗之攝錄影像及錄音對話資料,
既係透過錄影機拍攝後經翻拍及紀錄所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勘驗資料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對於
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均表示同意勘驗筆錄內容,且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認該勘驗過程尚
無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違反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部分之自白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可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殼6顆扣案可憑。
(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四五)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如照片85-90)。二、(二九)送鑑彈殼1顆(編號37)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
52-53)。三、(三0)送鑑彈殼1顆(編號38),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4-55)。四
、(三一)送鑑彈殼1顆(編號39),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56-57);五、(三二)
送鑑彈殼1顆(編號40),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58-59)。六、(三三)送鑑
彈殼1顆(編號4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
)制式彈殼(如照片60-61)。七、(三四)送鑑彈殼1
顆(編號4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
彈殼(如照片62 -63)。八、(三五)送鑑子彈1顆(
編號43),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衝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64-65)。九、
(三六)送鑑彈殼1顆(編號44),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66-67)。十、(三七)送
鑑彈殼1顆(編號46),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
m)制式彈殼(如照片68-69)。十一、(三八)送鑑彈
殼1顆(編號5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 m)
制式彈殼(如照片70-71)」等情,有前揭刑事局101年
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台南政府
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相片8幀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21、36-40頁)。可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持有之前開手槍、子彈
,以手舉平行方式,近距離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造成在
房門外警戒之小隊長林宏星左胸中彈死亡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外面是警察,以為
是仇人,只是要嚇跑仇人而已,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本來
是要對水泥門柱開槍,但是因為緊張射偏了,子彈才會從
房門射出而打中員警林宏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知悉員警前來執行搜索勤務,因房
門內暗鎖上鎖拒不開門,經與房門外員警對峙時,而於
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0分49秒許,無預警地以持有之前
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手舉平行方式,近距離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口
徑9mm制式子彈1發,致站立於房門外警戒的小隊長林宏
星因身中胸部單一槍傷,射穿主動脈根部、肺動脈幹及
肺臟,導致大量血胸(2000毫升)及心包填塞(20 0
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紙,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解
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李國麟涉嫌槍殺白河分局小隊長林宏星
案」模擬槍擊現場重建示意圖、101年度偵字第6705號
、101年度營偵字第702及791號案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19-20、173-182頁、101年度營偵字第7
02號卷(下稱:偵1卷)第204-208頁、本院卷第47-51
頁)。又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偕同法醫
師實施解剖,自小隊長林宏星右後背部肌肉層取出1顆
全包銅皮彈頭1顆(銅皮部份脫落,編號C),經送請刑
事局比對鑑定結果,認:「4.送鑑手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試射彈頭、殼與彈頭1顆(
編號C)、彈殼6顆(編號37、40-42、46、51)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一事,亦有前揭刑事局101年7月1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是以,被害人小
隊長林宏星於上揭時、地執行公務,遭被告近距離開槍
射擊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門外為警察,以為是仇人,開槍是要
嚇退門外之仇人云云。經查,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6
分許,小隊長林宏星率同員警王曉天、王琮瑜、蔡雅男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租屋處,要求被
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時,即已表明員警身份,而為
被告所知悉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問:本分局員警有無告知你是依法前來執行搜索?有
無告知你身分?你是否知道警方在門外等候你開門執行
搜索?)有告知我,也有告知我身分,我知道;(問:
你當時有無開門?你在該處2樓3室內做何準備?)我沒
有開門,我在穿衣服及藏匿毒品及藏槍枝;(問:過程
為何?)當天早上我還在睡覺,警察來敲門,請我開門
,我就起床穿衣服,我很緊張,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及槍
彈,於是我就拿起手槍,準備走到浴室去藏放」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1卷第39頁);又依卷附101年4月12日
麻豆分局轄區「李國麟涉嫌違反槍砲、毒品案(白河分
局小隊長林宏星遭拒捕槍擊殉職案)」勘查採證報告陸
、現場勘察情形,記載:「十一、於2樓3室李嫌房內床
鋪上手提袋內(跡證編號49;照片256-258)、浴室內
馬桶座墊上(跡證編號45;照片242-244)、浴室內窗
戶下緣處(跡證編號81;照片346-350)分別發現裝有
之夾鏈袋毒品,並發現手機3支(跡證編號47、48、50
;照片250-255及259-261)及吸食器具1批(跡證編號
82;照片351、352)」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4頁背面)
,從而,被告前揭因聽聞員警前來敲門,為免遭查獲其
持有毒品等不法罪證,乃前往浴室藏放毒品之自白,核
與事相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門外人員
為警察身分,應無疑義。
(三)證人即出租人陳建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
1年4月12日7時50分許,有前往我所承租給李國麟的租
住處查探,而當時警方也有出示李國麟搜索票1張供我
檢視,於是我就拿著鑰匙跟他們過去找李國麟,到了李
國麟的房門前,我就把鑰匙交給其中一個警察,警察就
拿鑰匙試圖要開門,喇叭鎖雖然開啟,但是當時李國麟
有將門反鎖(以門內之內鎖鎖上),所以門打不開,我
就到一樓等他們,當我在一樓等的時候,有聽到警察叫
李國麟開門,李國麟說他要穿衣服,李國麟也有要求要
看搜索票,警察叫他開門出來看搜索票,李國麟就說你
從門下面塞進來,過沒多久就聽到槍聲,後來有一名便
衣員警來告知我說為了我們的安全全部進到屋內,並要
求我去報案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1
卷第71頁);證人即承租台南市○○區○○里00○0號2
樓7室之林珈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在2
樓7號房,101年4月8日約8時0分許,我準備外出,看到
3個男生在門外,看其中1人拿著槍對著對面門一直要該
房客開門出來,我嚇到便關門躲進房裡,後來便聽到槍
聲;印象有聽到外面3個人對房子裡面說他們是警察,
他們到最後有說,好像是叫他趕快出來,已經有跟他說
他們是警察;我只記得外面3個人確實有提到他們是警
察,叫裡面的人趕快出來;我先聽到警察表明身分要裡
面的人開門後,然後才聽到槍聲」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即員警蔡雅男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就到後陽台警戒,聽到李國麟一直在叫
囂,問說是不是警察,有沒有搜索票,小隊長有表示是
警察,並且有搜索票,而且叫他開門才出示搜索票,但
李國麟一直沒有開門,我就有聽到踹門的聲音,後來就
聽到槍聲」等語(見偵1卷72頁)、證人王曉天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了李國麟所承租房子的2
樓,當時規劃,由我、小隊長及王琮瑜在李國麟的門口
盤問,蔡雅男則到李國麟房子的後方陽台警戒,防止他
逃跑,之後就由其中一個同仁拿鑰匙試圖要打開門房,
但因為裡面還有暗鎖,所以打不開,這時也驚動了李國
麟,他就問說誰,我們就表明是警察,他說要幹什麼,
我們說要來搜索請開門,他說讓他先穿衣服,穿了很久
,他又問我們有沒有搜索票,我們說有,他接著要求我
們把搜索票從門縫傳給他看,我們不答應,且告知他開
門,就馬上讓他看,他還是不願意開門,我們就繼續催
促他開門,林小隊長也試圖用腳踹了幾下門,李國麟仍
然不願意開門,甚至於講話開始大聲,還嗆我們說,我
們在兇什麼兇」、「敲門的時候,被告有問是誰,小隊
長說我們是分局刑事,他說要穿衣服,叫我們等一下,
先用穿衣服拖延,我們在外面催他開門,他有問我們有
沒有搜索票,我們告訴他說有,叫他開門馬上給他看,
他沒有質疑我們是警察,因為我們跟他表明身分之後,
他很順的就是回答說他要穿衣服,他就是一直開始拖延
,他開第一槍射擊射擊到小隊長之前,他都沒有質疑我
們是警察,他應該很確定我們是警察」等語(見偵1卷
第71頁、本院卷第83-84、90-91頁),均互核相符;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的仇人會知道你住在那裡?)和我起口角的仇人李國祥
(音譯)知道我住在那邊;(問:你懷疑是李國祥(音
譯)來找你?)是;(問:裡面就一個人一直在跟你對
話,就林宏星在跟你對話,你聽那個對話的聲音,跟你
那個仇人李國祥(音譯)的聲音是一樣的嗎?)好像不
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再者,依卷附1
01年度偵字第6705號、101年度營偵字第702及791號案
勘驗筆錄所示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明確記載:『「
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警方:開門啦,被告:
穿衣服一下,警方:要穿多久啦,先開啦,被告:好啦
,好啦,穿衣服啦,穿衣服啦,警方:先開啦,開啦,
被告:穿衣服,警方:是要不要開?開啦,被告:等一
下啦,警方:是要等多久」;「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
8分許:被告:是在大小聲什麼」;「101年4月12日上
午7時59分許;被告:是有沒有搜索票,警方:有啦,
開啦,被告:給我看一下,警方:你就開門來看啊,被
告:給我看,警方:你要開嗎?絕對是搜索票啦,你不
來開門喔,被告:有沒有,哪知道,警方:有搜索票啦
,不然怎叫你開門,被告:哪有一定、警方:你要不要
開門,被告:我哪知道,ㄟ,警方:開門啦,被告:你
是在兇什麼,啊,你是在兇什麼,警方:出來說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綜上各情,小隊長林宏
星等人於上揭時、地,喊話要求被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
勤務,被告聽聞小隊長林宏星之喊話聲音,已然可辨明
非其仇人(李國祥(音譯))前來叫門之聲音,佐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科刑紀錄,其對於員警執行搜索勤
務,通常會告知並出示搜索票予受搜索人一節,當知悉
甚稔,則以,被告面對小隊長林宏星等一再要求其開門
配合,其上開立即順勢答話回應之舉措,並非針對對方
是否為仇家而做確認,反而是一再以穿衣服或質問對方
是否持有搜索票,顯非面對仇人前來尋仇之應對作為,
益徵,被告於租屋房內聽見小隊長林宏星等人在外表示
為警察身份,並喊話要求其配合開門時,已確知房門外
之人員為警察甚明。
(四)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0分49秒許,因先持手槍近
距離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1發子彈,致站立於房門外警
戒的小隊長林宏星當場左胸中彈倒地,經小隊長林宏星
及員警王曉天、蔡雅男等先後開槍還擊,被告因而受有
槍傷於疼痛哀嚎之際,不僅要求房門外之人員快點進入
房內對其救治,且要求與可以全權負責(做主)之人對
話等情,亦有前揭101年度偵字第6705號、101年度營偵
字第702及791號案勘驗筆錄所示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載明:『「10 1年4月12日上午8時10分15秒許:被告
:進來;進來,快點;快點進來啦;啊;進來看看我啦
;進來哩,進來看我一下,啊,啊~~~(被告疑似中
彈後移動身體中,傷勢疼痛哀嚎聲音)」;「101年4月
12日上午8時12分32秒許:被告:啊~啊~啊(持續哀
嚎)」;「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13分23秒許:被告:
進來啊,啊~啊;進來,我會死;進來看一下,進來,
快點,進來,快點,…會死,啊~啊(持續哀嚎)」;
「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19分34秒許:被告:進來,快
點,進來看一下;快一點啦;進來啦」;「101年4月12
日上午8時20分55秒許:被告:不說喔,你們誰有辦法
做主,ㄚ,怎麼都不說話,誰有辦法做主啦,ㄚ,誰啦
?怎麼都沒人說話,…誰有辦法做主啦?誰有辦法做主
啦,警方:現找人再跟你講,被告;快點,警方:你有
沒有中槍?你,中槍在哪裡?被告:…,警方:肚子喔
,被告:不要再拖很久,快點,警方:怎麼樣,被告:
不要再拖很久,誰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23分6
秒許:被告:快一點喔,那這麼久,誰啦,誰有辦法做
主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23分09秒許:警方:
你有幾支槍,被告:我看一下再說,你有辦法做主我再
說,警方:你在怕什麼東西,被告:誰有辦法做主啦;
…誰有辦法做主啦,誰有辦法做主來啦…誰有辦法做主
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42分31秒許:被告:快
點,快點啦,進來,進來看一下」;「101年4月12日上
午8時45分8秒許:被告:快點,進來,進來看一下;快
一點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46分13秒許:被告
:快一點進來啦,我在這裡等死,快進來看一下怎樣,
…快點啦,快點,啊~啊~」;「101年4月12日上午8
時47分8秒許:被告:快一點,進來啦;快點快點;攏
進來啦;進來,快點;快點啦;進來,快點,進來;進
來啦;快點啦;不要磨那麼久;誰能做主啊?」;「
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58分54秒許:被告:快點,進來
,哪有喬那麼久的」等情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61-
64、75-76頁),則依上開員警與被告槍戰後之對話內
容以觀,如被告認知房門外之人員為其仇家,斯時其已
受有槍傷亟待救治,豈有可能要求門外持有槍彈之仇家
快點進入房內,又豈會要求欲與可以全權負責之仇家對
話,此適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房門外之人員為依法執行搜
索勤務之員警無誤。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房門外為員
警云云,顯非實在,尚無可採。
(五)被告自房內開槍射擊之範圍,研判模擬射擊高度約134
公分,射擊距離門板約218.6公分,而小隊長林宏星距
離房門位置約100公分,而該彈著點又距離水泥門柱,
仍有相當距離一節,有前揭「李國麟涉嫌槍殺白河分局
小隊長林宏星案」模擬槍擊現場重建示意圖及所附現場
重建照片可憑,且經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於約2公尺
之近距離,以水平方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直接
朝木板房門射擊,當無射偏之可能性,且無論直接射中
,或為跳彈所擊中,其客觀上實可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射擊,可能造成站立於房門外之值勤員警遭子彈擊
中,而生死亡結果;佐以,被告自承一般人若站在門外
,子彈從房間內射出,有可能會被子彈打死,衡以手槍
於擊發子彈瞬間,子彈之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
以防備,而被告開槍之高度位置約134公分遠低於人身
之高度,且持槍射擊與小隊長林宏星中彈時所在之位置
高度相當,已堪認被告於持槍射擊當時,其主觀係基於
因明知已遭警方包圍,為避免遭員警進入房內查獲其不
法事證之脫身目的,乃不惜與警方一戰,縱使屋外有員
警因其射擊中彈身亡,仍不以為意,而無預警地開槍射
擊,顯然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故被告前揭否
認有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
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因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
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
犯罪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未遂犯因客觀上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無
從本於此項結果之發生,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在台南市○○區○○里00○0號2樓3室租屋處,持前揭
手槍、子彈朝房門外射擊,致站立於門外左側執行搜索
職務之小隊長林宏星殉職,復與員警王曉天、蔡雅男相
互開槍駁火對峙,則被告雖因抗拒逮捕而與員警王曉天
、蔡雅男相互開槍射擊,然員警王曉天、蔡雅男既未有
因中彈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謂被告有預見員警王曉天、蔡雅男等2人死亡,而其
死亡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
不得依殺人未遂罪論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於事實二所為,
其持上開改造手槍接續擊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並致小隊長林宏星殉職死亡,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殺人罪,觸
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
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
一罪。再被告以1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係以1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
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
犯罪,即無從認係1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距本案持
槍射擊時間,已距約有2月期間之久,而被告為本案槍
擊之原因,係因突遭員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抗拒所致,顯
然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該槍彈槍擊
員警犯案之可能,則被告顯係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
為本案犯罪,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自難與
本案犯0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應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涉
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認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殺人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
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
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
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
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
,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
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
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
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
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
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並供述係
以5萬元之代價,向「鄭倉珍(綽號:猴仔珍)」購得
,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然檢察官
迄未查獲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為「鄭倉珍(綽號:猴仔
珍)」一節,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
月4日南檢欽誠101蒞8990字第74857號函1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
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並以持有之槍枝、子彈犯
罪,持有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先擁槍彈
自重,遇警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其租屋處為2樓且有對
外窗戶,其為避免逮捕遂其脫逃目的,本可跳窗逃逸,
詎被告不思開門配合接受搜索,亦未跳窗逃逸,反而在
房內對值勤員警嗆聲挑釁,復於無任何預警下,開槍射
殺執勤員警,以抗拒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員警
執法之公權力,造成值勤小隊長林宏星不幸殉職,可見
其目無法紀,惡意挑戰公權力,其犯罪手段殘酷、行徑
囂張、惡劣,且心態兇狠,令人髮指,蔑視法治,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視人命如草芥
,對小隊長林宏星之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
害至深且鉅,犯罪後又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迄今亦未表達歉意或與被害人家屬商談任何賠償事宜,
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永遠無可抹滅之傷痛,本院斟酌再三
,認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
止其犯罪,更無再行矯治之可能,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再參酌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於一定之
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並無法使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宣告死
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雖經刑事局鑑定認均具殺傷
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
,而喪失子彈效用,與案發時被告所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子彈6顆,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第1項
、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23.152
→
01/27 10:41, , 1F
01/27 10:41, 1F
→
01/27 13:40, , 2F
01/27 13:40, 2F
推
01/27 21:18, , 3F
01/27 21:18, 3F
推
01/27 22:57, , 4F
01/27 22:57, 4F
推
01/29 13:05, , 5F
01/29 13:05, 5F
→
01/29 13:06, , 6F
01/29 13:06, 6F
推
01/29 15:22, , 7F
01/29 15:22, 7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