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憶] 南一中校友回母校 涉竊財物被起訴已回收
大家應該都看過這篇新聞吧?
2012年02月14日16:05
台南一中一名李姓校友(21歲)去年5月11日與女友人相約校門口見面,但對方失約,他
感覺無聊走入校園散步,行經2樓1年11班教室,發現該班學生因上外堂課,教室空無一人
,進入教室偷竊學生的手機、現金等財物,學生返回教室發現報案。
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李男涉嫌,李男應訊時表示,他跟女友人相約校門口,否認偷竊,但
檢察官根據校園的監視器,見李男曾到2樓教室,長達8分鐘,加上他就讀台南一中時即有
偷竊同校學生財物的記錄,檢察官今天依竊盜罪起訴。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20120214/110232
我找到判決書全文囉
在法律法源網上找得到 http://fyjud.lawbank.com.tw/index4.aspx
【裁判字號】 101,易,115
【裁判日期】 1010410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了不惹事,我這邊不打全名,大家可以自己查,以下我都會修名字)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與友人王**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相約在國立臺
南第一高級中學(下簡稱臺南一中)勝利路校門口見面,李
**於當日上午8 時餘先行抵達後,即步行進入臺南一中校
園,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該校明德樓1年11班教室
時,發現該班級學生在外上課致教室內空無一人,見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
學生曾**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
00元)、龔**所有之現金200 元、方**所有之現金1300
元、黃**所有之現金700 元。嗣曾**等人返回教室後發
覺財物遭竊,即由校方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校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龔**、方**、
黃**、證人趙啟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
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趙啟宏、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趙啟宏業經本院行交
互詰問程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李**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僅在
臺南一中門口等人,隨後即行離去,並未進入校園內行竊,
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並非伊云云。經
查:
一、被害人曾**、龔**、方**、黃**於100年5月11日上
午,將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2000元)、現金20
0 元、1300元、700元放置在該校明德樓1年11班教室內隨後
到外上課,下課後返回教室時即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龔**、方**、黃**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警卷第1 至2頁、偵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而
案發時一名身著白色無袖T恤之男子於當日上午8時34分左右
,擅自闖入明德樓1年11班教室,行竊得手後隨即於8時42分
左右離開該教室之事實,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且該教室除畫面中所顯示之前、
後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亦據證人趙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害人曾子宇等人所失
竊之財物,當為該名男子所行竊無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畫面中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伊
當天未進入該校內行竊,辯護人亦辯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被
告云云。惟查,從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中身著
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其臉部容貌雖因監視錄影拍攝之角度、
光線等因素致無法清楚辨識,然其體型與被告相仿(警卷第
10頁上方),而該名身著白色無袖T 恤之男子確實為被告乙
節,復據證人趙啟宏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偵卷第6 、4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供其辨識後亦具結證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偵卷第31頁
)。按證人趙啟宏係臺南一中之教官,因被告先前在該校就
讀期間曾有非行紀錄,接受教官同仁輔導、銷過,進而認識
被告,而證人王**當時則為被告之友人,彼此間亦無嫌隙
,衡情其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等上揭證詞,應堪
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憑採。
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資料1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幀、
失竊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6、10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曾**、龔**
、方**、黃**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甚難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
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返回母校趁機竊取學弟們之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
嚴懲,惟念其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經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共約14200 元),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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