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公發布日: 99.09.07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以下是新聞稿)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
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
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
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
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
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
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
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
,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
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
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
性自主權的保障。
==============================以下是決議內容============================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
,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以下每說的名稱是我自己取的 方便記憶
甲說: (違反意願說---有違反意願 成立222 I (2) 未違反意願 成立227 I
此即以往實務之見解)
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
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
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
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
為人所實行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
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法定刑均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
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始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 (合意說---非合意性交 成立222 I (2) 合意性交 成立227 I
PS.在舉證責任上 須由行為人來證明已得被害人同意)
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
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
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
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
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
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
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理由說明:「陧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
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
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
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
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
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
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
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
人係未滿一歲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
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
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
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
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
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 (區分說 7歲以上未滿14歲 採合意說
7歲以下 擬制違反意願一律成立 222 I (2) )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
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
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
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
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
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
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
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
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理由說明:「陧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
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
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
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
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
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
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
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
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
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
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
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
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
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
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
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
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
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
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
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
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論以225乘機性交罪
或是立法修正說 222 I (2)條文中並無區別7歲界限,
(如欲採丙說見解) 應以立法方式規定解決
丁說依據司法院提供的檔案只有說明而已 >.<
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指得被
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
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
護幼年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
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況下,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障或
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
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
性交犯行,自應負此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
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且已有反對表示
,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
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
乘機性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或認非合意性交
,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
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
害人中,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
法定主義
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且在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
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
高刑度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會輿論要求
。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
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討論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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