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 大法官釋字658號不同意見書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徐璧湖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
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該法
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 為限之規定,逾
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範圍,進而對再任公務
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所謂公務人員,係指經國家任用,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
忠實關係者而言 。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
上職務關係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等規
定,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而國家對公務
人員則負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與其身分相當、賴以維持生活
之照顧義務 。由於公務人員為國家執行職務之目的非在換取酬
勞,是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生活照顧義務,與私法上僱傭關
係所得之報酬係按工作繁簡、工作時間長短或工作量多寡而為
計算標準者不同 。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將退休年資上限定為最高三十五年有其立
法目的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針對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之訂定,乃其職權範圍,考試
院基於其職掌,就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相關規範之制定,自有其
裁量範圍。查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之最高年資,係以最高
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而該基數之換算,係以任職滿五年以
九個基數為基礎,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兩個基數,其換算結果,公務人員得計算之退休年資
,最高為三十年 。該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依據該法第六條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一次退休金最高年資三十五年
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月退休金亦以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
十為限;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立法上仍維持退休
年資之最高上限。是以,無論是舊制之恩給制或新制之儲金制
,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之上限 ,其目的
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
力之新陳代謝,且基於政府預算支付 與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
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
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
理現象 。
三、系爭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意旨與授權範圍
由於上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重要性,且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之計算,關係退休金之多寡,涉及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 ,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規範,方符憲法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
字第六一四號解釋 闡釋在案。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未就上開公
務人員退休金年資採計之最高限制予以實質審查,僅從系爭規
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
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
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定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所為
形式規範審查,不僅與本院歷來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解釋意旨 不相一致,且忽略公務人員退休法就公務人
員退休制度之建制、立法目的與該法之整體解釋,甚值商榷。
(一)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判斷標準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
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
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雖未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
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
字第六一四號解釋闡釋在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固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且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
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
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
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惟在母法概括授權
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
律授權,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
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本院釋字
第三九四號、第四八0號、第六一二號解釋參照) 。是以,考
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若其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及與整體規定具有關聯意義
,自難謂逾越母法授權而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二)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性
按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
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
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
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該
條規定,僅係就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
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明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
。鑑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以三十五年為上限之立法目的,同法上開第
十三條規定雖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上限予以明文,而
由系爭規定參酌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而加以規定,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即斷言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況參
酌系爭規定與母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等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可推知,凡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
休金之年資併計,均應有三十五年之最高上限,不因是否再任公
務人員而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
人員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
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公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
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本旨所訂定,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命令之範圍。
四、本件解釋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虞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定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
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二六號解
釋闡釋在案。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
解釋為,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採取分
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即認定其年資計算不適用同法年資併計上
限,不僅忽視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範之意旨,亦與憲法第七條
保障平等權之規定不符。蓋再任公務人員第一次申請退休,如已
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而其再任公職可以
不受最高併計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則與一般公務人員「從一而
終」服務至年滿六十五歲始辦理退休者,渠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
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顯屬差
別待遇而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如將再任公務人員之年
資,認得於重行退休時另計,不受最高三十五年之限制,此項年
資上限規定適用之割裂,恐將造成公務人員「惡意規避」退休年
資之道德風險,不僅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
維繫,且與國家對公務人員生活照顧義務之本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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