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 大法官釋字658號不同意見書

看板SHU_LawGrad作者 (一種味道)時間16年前 (2009/07/23 15:44),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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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徐璧湖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 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該法 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 為限之規定,逾 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範圍,進而對再任公務 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所謂公務人員,係指經國家任用,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及 忠實關係者而言 。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 上職務關係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等規 定,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而國家對公務 人員則負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與其身分相當、賴以維持生活 之照顧義務 。由於公務人員為國家執行職務之目的非在換取酬 勞,是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生活照顧義務,與私法上僱傭關 係所得之報酬係按工作繁簡、工作時間長短或工作量多寡而為 計算標準者不同 。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將退休年資上限定為最高三十五年有其立 法目的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針對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之訂定,乃其職權範圍,考試 院基於其職掌,就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相關規範之制定,自有其 裁量範圍。查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之最高年資,係以最高 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而該基數之換算,係以任職滿五年以 九個基數為基礎,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兩個基數,其換算結果,公務人員得計算之退休年資 ,最高為三十年 。該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依據該法第六條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一次退休金最高年資三十五年 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月退休金亦以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 十為限;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立法上仍維持退休 年資之最高上限。是以,無論是舊制之恩給制或新制之儲金制 ,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之上限 ,其目的 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 力之新陳代謝,且基於政府預算支付 與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 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 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 理現象 。 三、系爭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意旨與授權範圍 由於上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重要性,且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之計算,關係退休金之多寡,涉及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 ,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規範,方符憲法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 字第六一四號解釋 闡釋在案。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未就上開公 務人員退休金年資採計之最高限制予以實質審查,僅從系爭規 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 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 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定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所為 形式規範審查,不僅與本院歷來就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解釋意旨 不相一致,且忽略公務人員退休法就公務人 員退休制度之建制、立法目的與該法之整體解釋,甚值商榷。 (一)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判斷標準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 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 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雖未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 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 字第六一四號解釋闡釋在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固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且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 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 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 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惟在母法概括授權 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 律授權,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 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本院釋字 第三九四號、第四八0號、第六一二號解釋參照) 。是以,考 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若其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及與整體規定具有關聯意義 ,自難謂逾越母法授權而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二)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性 按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 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 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 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該 條規定,僅係就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 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明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 。鑑於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以三十五年為上限之立法目的,同法上開第 十三條規定雖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上限予以明文,而 由系爭規定參酌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而加以規定,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即斷言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況參 酌系爭規定與母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等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可推知,凡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 休金之年資併計,均應有三十五年之最高上限,不因是否再任公 務人員而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 人員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 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公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 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本旨所訂定,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命令之範圍。 四、本件解釋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虞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定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 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二六號解 釋闡釋在案。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 解釋為,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採取分 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即認定其年資計算不適用同法年資併計上 限,不僅忽視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範之意旨,亦與憲法第七條 保障平等權之規定不符。蓋再任公務人員第一次申請退休,如已 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而其再任公職可以 不受最高併計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則與一般公務人員「從一而 終」服務至年滿六十五歲始辦理退休者,渠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 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三十五年之限制,顯屬差 別待遇而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如將再任公務人員之年 資,認得於重行退休時另計,不受最高三十五年之限制,此項年 資上限規定適用之割裂,恐將造成公務人員「惡意規避」退休年 資之道德風險,不僅影響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 維繫,且與國家對公務人員生活照顧義務之本旨有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29.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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