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 大法官釋字657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釋字第 657 號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8條之1合憲?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
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
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
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
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
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
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
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
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
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
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
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
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
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
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
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
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
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
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
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
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
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
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
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
。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
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
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
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
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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