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 大法官釋字657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看板SHU_LawGrad作者 (一種味道)時間16年前 (2009/07/23 15:2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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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57 號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108條之1合憲?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 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 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 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 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 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 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 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 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 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 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 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 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 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 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 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 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 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 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 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 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 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 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 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 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 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 。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 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 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 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 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 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5.229.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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