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 大法官釋字656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 …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林子儀大法官
本件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九
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等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
事判決,發生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肯認名譽權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並認於侵害名譽之事件,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者,應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前提下,審酌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以為
適當決定,而僅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部分作成解釋。至聲請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多數意見係認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
見解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
予受理;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此
類基於名譽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部分,多數意見則以該號
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
即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無補充解釋可言為由,亦不予受理。惟本席
認為聲請人上開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以
及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應作補充解釋,向本院提出憲法解釋之聲
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
序要件,應予受理,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聲請人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以及本
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應作補充解釋,向本院提出憲法解釋之聲請,
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要
件,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鑑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
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
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於參酌我國當時社會情況,以及權衡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如何取得適當之平衡,採取符合憲法意旨
之解釋方法,對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規定重新予以闡釋,就此而認為
以刑罰處罰誹謗,尚不構成違憲。該解釋認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
同時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該號解
釋因此對於司法實務就誹謗罪之解釋適用有重大影響,並予言論自由
較大之空間。
惟該解釋公布之後,其解釋意旨是否亦應適用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
,民事審判實務意見紛歧,未有定論。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號解釋予以
補充解釋,即在請本院就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是否亦適用於因
名譽受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作明確之表示。多數意見以釋
字第五Ο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而無補充解釋可言為由,不予受理。惟本
席認為目前民事審判實務就應否適用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
既存有爭議,本院即應於適當之案件,就該議題予以澄清說明。就此而
言,本件聲請案有關該部分之聲請,非不符合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程序要件。實則多數意見如認為本院釋字第五Ο九
號解釋不應適用於民事訴訟,即應予以受理,作出明確解釋,藉以闡釋
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應有如何之權衡
,並建立憲法原則,同時亦能平息審判實務之爭議。
又有關聲請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之
部分,多數意見係以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該
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予受理。惟有關聲請人聲請書是
否已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本難有明確之判準。如以
本件聲請書之相關論述,本席即與多數意見之認定有所不同,而認聲請
人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如何牴觸憲法,已有具體客觀的指
陳。本席並認為如果遇有是否已有具體客觀指陳系爭法規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爭議情形,決定要否受理之標準,亦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有憲法上
原則重要性為斷。如係為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議題者,即應予以受
理。本案情形,即屬此類案件。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同時涉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項憲法上基
本權利,該規定是否合憲,本即涉及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應有如
何權衡之憲法原則之闡釋,應有受理並為解釋之價值與必要。
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開部分予以憲法解釋,多數意見未能予以受理,
本席深表遺憾。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
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與
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按名譽乃係個
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
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
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
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
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
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
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
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本院釋字第五Ο
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本席認為於適用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
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
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
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
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
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
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
發展。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系本諸上述意旨,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所為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
之解釋。
依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
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
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
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
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
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
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
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
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
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
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
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
,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
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名譽之責任。
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
,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
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
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
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
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
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
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
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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