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情報] 修正民法物權編

看板SHU_LawGrad作者 (a )時間15年前 (2009/01/26 16:15),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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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forris (喬巴)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情報] 修正民法物權編 時間: Tue Jan 13 22:57:51 2009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 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七條至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至 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二條 、第七百八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六條 至第八百條、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七條、第八百十條、第八百十六條、第八百十八條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二條至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 及第八百三十條條文;增訂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 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第八百條之一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條 文;並刪除第七百六十條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七百五十八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七百六十條  (刪除)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 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 則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 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 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 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 動產,亦同。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百七十五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 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 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八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 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 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七百八十一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五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 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七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七百九十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 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二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三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 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 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 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 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 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 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八百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 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八百條之一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八百零二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 第八百零三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 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 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 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八百零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 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 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 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 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 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 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 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 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 事實。 第八百零六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 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八百零七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 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 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 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 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 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十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八百十六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第四節 共 有 第八百十八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 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 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 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 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七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81.167.131

01/13 23:01,
何時有修法理由版呢?
01/13 23:01

01/13 23:02,
疑問同1樓...
01/13 23:02

01/13 23:04,
看來民法物權的通說與見解要勢必要大翻修重新定義了
01/13 23:04

01/13 23:05,
.....orz 感恩
01/13 23:05

01/13 23:07,
請至法務部 法律事務司 民法 那邊有修法理由
01/13 23:07

01/13 23:07,
我是會自己找啦 但是 天啊 二月底就要考法研了
01/13 23:07

01/13 23:07,
補習班書又沒出的那麼快 是一場災難啊
01/13 23:07

01/13 23:09,
立法委員趕著要收工
01/13 23:09

01/13 23:09,
我的苦是昨天才買的民概 又要淚奔了
01/13 23:09

01/13 23:10,
個月前買的小六法也淚奔了
01/13 23:10

01/13 23:10,
一個月 還號稱2009
01/13 23:10

01/13 23:10,
物權法定主義成為歷史,不動產善意受讓正式納入民法
01/13 23:10

01/13 23:12,
什麼時候施行><?
01/13 23:12

01/13 23:13,
767無權占有 其他物權也可以準用
01/13 23:13

01/13 23:15,
動產與不動產的時效取得與請求登記,加註[公然]才有資格
01/13 23:15

01/13 23:16,
這些跟法典上的修正草案一樣的嗎??
01/13 23:16

01/13 23:16,
光以上法條就可衍生出一堆題目,傳統物權概念可以拋棄了
01/13 23:16

01/13 23:17,
恩嗯 這算是一次大翻修 不過 呵呵 考生就哭嚕
01/13 23:17

01/13 23:20,
既然物權可以依習慣創設,那往後767會變成物權帝王條款
01/13 23:20

01/13 23:21,
補習班又要大賺一筆了
01/13 23:21

01/13 23:22,
過了,但也有不少爭議,看來今年考試會很精彩
01/13 23:22

01/13 23:24,
太狠了 看來我要去補物權了 哭哭
01/13 23:24

01/13 23:26,
法緒選擇會很痛苦
01/13 23:26

01/13 23:29,
共有部分改革很大...看不太懂了~_~"" 選擇題會很複雜
01/13 23:29

01/13 23:33,
物權大翻修,變成總則往後某些條文會有爭議,可能也要修法
01/13 23:33

01/13 23:34,
真有必要去補嗎?好窮的考生
01/13 23:34

01/13 23:36,
會影響下個月初等考的法學大意嗎??? 題目快出完了耶
01/13 23:36

01/13 23:37,
我該慶幸保成小六法有收錄新草案嗎...可是我的學六 囧
01/13 23:37

01/13 23:38,
偏偏民法在法緒佔的比例也比較高
01/13 23:38

01/13 23:42,
民法真是太....有趣了( ̄▽ ̄#)﹏﹏
01/13 23:42

01/13 23:45,
好狠="= 先拼專業科目了
01/13 23:45

01/13 23:46,
不要再修了.....我又要再買本新的了
01/13 23:46

01/13 23:47,
想不到真如傳言過了...看接下來的法研會不會考囉~
01/13 23:47

01/13 23:47,
上上禮拜剛買新的... 2009小六法 Q_____Q
01/13 23:47

01/13 23:53,
幸好沒買、沒補、沒讀
01/13 23:53

01/13 23:57,
嘍上是在搞笑喔XDDDD
01/13 23:57

01/14 00:00,
唉!不知道我的基警考試會不會影響很大....
01/14 00:00

01/14 00:03,
太狠了,我老師剛教完共同共有結果改到共同共有Orz
01/14 00:03

01/14 00:05,
01/14 00:05

01/14 00:10,
條文、立法理由至此下載http://0rz.tw/675kd
01/14 00:10

01/14 00:13,
有個問題 初考考出來的話要以新條文的答案為主嗎 謝謝
01/14 00:13

01/14 00:14,
我昨天才剛上完全部民法課程...囧
01/14 00:14

01/14 00:24,
想問一下,這些法律大概何時會正式公告?
01/14 00:24

01/14 00:27,
會在這個月以前嗎?初等會不會乾脆不考物權啊?
01/14 00:27

01/14 00:40,
有趣的是,這次立法院直接照草案通過嗎?
01/14 00:40

01/14 00:40,
如果是的話,其實影響是還好的...
01/14 00:40

01/14 00:40,
比較怕是不是有更改法務部的草案內容...
01/14 00:40

01/14 00:50,
幾乎都是照96的草案~所以還好
01/14 00:50

01/14 00:55,
這個是都通過了只等總統公告嗎
01/14 00:55

01/14 00:55,
應該不會改吧 為什麼說還會改呢?
01/14 00:55

01/14 01:01,
應該是一樣的吧,剛剛拿去比對一下草案版本
01/14 01:01

01/14 01:02,
看到這篇,我有很想放聲大哭的感覺~
01/14 01:02

01/14 01:02,
立法院通過的版本跟草案是一樣的
01/14 01:02

01/14 01:44,
我一個字一個字對過 大意是一樣 文字略有不同
01/14 01:44

01/14 01:45,
我是用今天通過的 跟96.5.4的草案對照
01/14 01:45

01/14 01:45,
其實法務部那邊作上面公佈的檔案 已經是今天通過的
01/14 01:45

01/14 01:46,
對照表了(已通過VS現行).而非96草案VS現行
01/14 01:46

01/14 01:47,
總之 文字上還是略有不同啦 或正反面敘述方法不同
01/14 01:47

01/14 02:09,
謝love大先對完了,決定明天就拿去影印店印了
01/14 02:09

01/14 02:18,
忘記說 有少數條項 96草案有 但是立法院最後未通過
01/14 02:18

01/14 03:44,
我說一下好了,我對的草案是這個比較新的版本
01/14 03:44

01/14 03:44,

01/14 03:45,
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民法物權編」
01/14 03:45

01/14 03:45,
是2008.8月的草案版本
01/14 03:45

01/14 03:46,
所以才說我對了一下,是一樣的...
01/14 03:46

01/14 03:46,
NO OFFENCE ^_^ 只是看了一下
01/14 03:46

01/14 03:46,
2008.8月的草案,跟通過的法案,只差了一行,其他都很整齊
01/14 03:46

01/14 03:46,
大家有興趣可以對一下...^_^
01/14 03:46

01/14 03:52,
剛剛又對一次,眼睛花了,大家還是直接下FINAL版本好了
01/14 03:52

01/14 03:52,
不要理會2008.8月的草案版本跟通過條文的差異好了
01/14 03:52

01/14 09:51,
第一條整個還滿奇怪的 依習慣 然後 不得創設
01/14 09:51

01/14 09:52,
除了固有的習慣外 不創設怎麼會有新的習慣 @ @a
01/14 09:52

01/14 10:33,
大概什麼時候會公布施行啊??
01/14 10:33

01/14 12:31,
是除了依習慣外,不得創設,也就是依習慣可以創設,但習慣必
01/14 12:31

01/14 12:32,
需是長久慣行+法之確信囉^^
01/14 12:32

01/14 14:48,
真精彩。這一、兩年的考試會很刺激...囧
01/14 14:48

01/14 15:00,
真想罵髒話
01/14 15:00

01/14 15:36,
有些只是改幾個字 但有些一改真的很頭大=.=
01/14 15:36

01/14 17:28,
總統哪時候會公佈......
01/14 17:28

01/14 18:55,
哇咧!我昨天才剛訂完書而已 =.="
01/14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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