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司法官民法第三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
本件原告之流抵約定業經登記,雖得對抗第三人,然流抵約
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有待清算義務
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故原告所擁有者,僅係「擔保性質之權利」。而於後
順位債權人已聲請對流抵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流抵抵
押權人既仍得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則其權益已獲相當
保障,況若流抵抵押權人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亦得參與拍
賣投標,對其利益亦無損害。從而,原告雖為流抵抵押權人
,亦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
4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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