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最高行政法院對釋字第 668 釋之聲明

看板SHU_IPR作者 (paul)時間16年前 (2009/12/14 23:19),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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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司法院 98 年 12 月 11 日上午作成之釋字第 668 號解釋之聲明 本院 98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3 時 30 分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 釋字第 668 號解釋,聲明如下: 關於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具體的繼承權之權利義務歸 屬者未定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應如何依法定其繼承人之法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於今日上午作成釋字第668 號解釋,本院應予尊重。 惟該號解釋除了有權論斷外,甚至違反大法官一貫見解而賦予期待利益者 絕對之信賴保護,以致就特定繼承事件,長期排除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於臺 灣施行後,得取得法定繼承權者之權利,於法有違且無理由,本院深感遺 憾。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施行前者,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其文義、目的及符合憲法意旨之 解釋,均應指在當時(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已依法取得繼承權者而言, 因為經親屬會議選定之家戶長,依當時法律固得為繼承人,但家戶長在未 經選定前,並未取得繼承人身分,難謂「依當時之法律為繼承人者」。否 則將使施行法第8 條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情形,形同虛設,侵害法 律施行後取得繼承權之法定繼承權人之權利,破壞交易安全及繼承法秩序 之安定性,違反憲法、法律及社會改革之本旨。說明如下: 一、 程序瑕疵 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 號 判決(以下稱行政法院裁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 (業經選為判例,以下稱最高法院判決)關於首開法律問題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歧異,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以下稱施行法)第8 條是否為同 法第1 條的特別法,故上開個案問題應優先適用第8 條,而不得依第1 條 規定,適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之臺灣習慣(以下稱臺灣習慣)定其 繼承人?此一見解歧異是否得作為人民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對象,有待 商榷。惟大法官既認定施行法第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者」之意義如何,為應予統一解釋之法律,則無論如何無法認定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針對該施行法第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曾表示其裁判見解。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認定本件係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就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見解有異,毋寧更接近大法官與行政法 院之裁判見解有異,並自為有利於大法官見解之解釋,其解釋程序上,顯 有瑕疵,實應不予受理。 二、 違背法律文義之解釋 施行法第1 條固宣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然由該條之文義「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觀之,顯然已規定例外情形。而施行法第8 條明定發生於34 年10月24日之前之繼承事件,在一定條件之下,「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施行法第1 條及第8 條之立法意旨,顯然 在闡明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以及明定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之繼承事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之法定要件。本件解釋理由 書第一段所謂施行法第1 條及第8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與上開法律明文 規定不符,乃違背法律文義之解釋。 三、 沒有理由的「解釋」 本件解釋文略謂,施行法第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 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固無疑義。惟「依當時之 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 」,其邏輯結論本應為依施行法第8 條規定,發生「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繼承人」之法律效果。而本件解釋則宣示,因施行法第 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 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 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實難以理解 其前提與結論間之邏輯關係,而應認為所謂「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 定為限。」為沒有理由之有權解釋。細繹解釋理由書第3 段意旨,似以期 待利益者難以期待或無從實施其期待利益,為「選定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 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之理由,換言之,期待利益者完整實施其期待利益 之信賴,與社會改革之修法意旨衝突時,期待利益者之信賴,應該不附理 由且無需衡酌改革目標如何實現的修法意旨而受到絕對之保護。惟此一理 由似乎與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謂「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 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之解釋意旨牴觸而難以成 立。除此之外,本解釋亦無一語論及「選定繼承人」制度之法令依據為何 ?為何得以排除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關法定繼承人規定之適用,而且不僅排 除10年、20年或60年,而是「64」年,其深意實令人費解。 四、 懸疑的解釋效果 本件「統一解釋」,形式上應屬維持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但實質上 卻宣示該見解「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形式上否定行政法院裁 判見解,而實質上卻是「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予適用,實為大法官歷 來解釋最具懸疑性之法律效果。 五、 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合法無誤 (一)依施行法第8 條之文義解釋,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者」之除外規定,應指在當時(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已依法取 得繼承權者而言,因為經親屬會議選定之家戶長,依當時法律固得 為繼承人,但家戶長在未經選任前,並未取得繼承人身分,故在繼 承編施行於臺灣之日,如尚未被選任為家戶長而取得繼承權,難謂 「依當時之法律為繼承人者」。而繼承編施行日如無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則依施行法第8 條規定,應適用繼 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二)如「選定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則繼承法律 關係可能長期限於不確定狀態,如繼承人於繼承編施行後已依繼承 編辦理繼承,倘有人主張其係經親屬會議選任為家戶長,欲繼承在 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之被繼承人遺產,此時將使法律關係反覆不確定 ,影響交易安全。 (三)現行民法繼承編採取保護個人權益及男女平等之繼承制度,完全揚 棄身分之繼承,具有社會改革法性質。故施行法對新舊法過渡規定 如有疑義,應作優先適用新法之解釋。 (四)依本院見解較符合親情倫理,亦與公平合理原則較契合。舉例言之 ,在繼承編施行前,依臺灣習慣兄弟姊妹不當然有繼承權,於繼承 編施行後,如認兄弟姊妹無繼承權,而被選任之家戶長(有可能比 被繼承人兄弟姊妹更疏遠之親屬,甚至無血緣關係之人)有繼承權 ,顯違現今之親屬倫理,為一般人難以接受。 (五)被繼承人死亡在台灣光復前,如果死亡時已有法定或指定繼承人, 不可能適用施行法第8 條。至選定繼承人如果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選定為限,則因其在繼承編施行後仍可以隨時選定,其他順序 之繼承人根本無主張繼承之可能,施行法第8 條仍無適用之餘地。 如此將施行法第8 條解釋為完全無適用之可能,違反立法本旨。 http://tpa.judicial.gov.tw/Archive/tpa9812c.pdf -- 姑妄言之妄聽之 豆棚瓜架雨如絲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61.224.41.234 -- 姑妄言之妄聽之 豆棚瓜架雨如絲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61.224.41.234

12/14 13:48,
有前因嗎?
12/14 13:48
pumpkinyeh: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12/14 14:19 APPRENTIX:轉錄至看板 A-B-C-D 12/14 14:20 ccy:轉錄至看板 ccyshive 12/14 14:34 dudup:轉錄至看板 GreatGatsby 12/14 14:44 suzy0923: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12/14 15:33 CHRISCH: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12/14 17:22 ikehunting:轉錄至某隱形看板 12/14 17:52

12/14 18:37,
槓上了,科科~
12/14 18:37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61.229.37.153 boyofwind:轉錄至看板 TenderTears 12/14 19:02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122.116.167.172

12/14 22:12,
真要說有什麼前因,大概就410跟620之戰吧?
12/14 22:12
-- 我想要守護她的微笑與溫柔 因為這個世界是這麼地美好,我希望此時此刻的幸福能夠永垂不朽。 所以我把那句誓言說出來。 因為我希望能夠把此時心裡的感情永遠銘記在心。 from Fate/Zero by Emiya Kiritsugu -- ※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219.71.242.18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1.242.182 ※ 編輯: thubo 來自: 219.71.242.182 (12/14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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