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 釋字第 649 號 9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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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
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
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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